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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林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宏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宏林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9. 3 公里處時,因遭張銀伸鳴喇叭示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接續2 次自右超車至張銀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先後以減速停車或急速煞停之方 式,迫使張銀伸為保持安全距離或避免碰撞而放慢車速停車 甚至急停,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張銀伸無法以正常之駕駛方式 前進,而妨害張銀伸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張銀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莊宏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宏林固坦認當日超車後減速停車於告訴人車輛前 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其駕駛自 小客車自高鐵上臺74號快速道路,在高鐵時引擎運轉高溫導 致無法提速,車子開不快、速度很慢,開上快速道路後時速 約70至80公里,仍在速限內,其因引擎故障雙黃燈行駛於中 間車道,告訴人對此不滿,第一次平行會車時,告訴人在外 線車道,疑似對其辱罵三字經其不以為意繼續向前開,告訴 人換至內線車道,前面有一匝道口,因為中線與外線堵車, 其要切換到內線車道,其切到告訴人前方,不小心碰觸其汽 車上的的限速器,因提不起速,滑行後停止,當時其不知道 是限速器原因,以為是引擎故障,當時其已在處理,其隱約 看到告訴人後方汽車已經切換至其它車輛行駛,只有告訴人 故意不動,製造妨害自由之空間,其沒有下車、沒有口出惡 言、沒有手持武器,其故障開閃黃燈,汽車一直停在上面沒 有動,告訴人切到中線車道開走,其就在內線車道直行往大 甲方向,當日僅有二次與告訴人平行會車,其沒有第2 次切 到告訴人前方云云。 經查: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又按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而該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從而,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強制之故意,乃行 為人決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且對於其所實施之 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具有認識,即具備強制罪之故意。再者,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 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0_174541.MOV 檔案總長:1 分(畫面時間2019/12/23 17 時45分40秒至 17時16分40秒) 勘驗結果如下: 對照卷內資料所示,此為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攝 畫面為臺74號快速道路,為單向三線道,告訴人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中間及外側車道均陸續有 甚多車輛行駛通過。 ┌───────────────────────┐ │畫面時間2019/12/23 17 時45分40秒至17時46分00秒│ │(以下日期均相同) │ └───────────────────────┘ 畫面時間17時45分44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 畫面右下角沿中間車道行駛,進入至畫面中,逐漸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7時45分48秒,駛至告訴人車 輛正前方,被告車尾顯示煞車燈、危險警示閃光燈。畫面 時間17時45分51秒被告車輛減速,至畫面時間17 時46 分 0 秒時,被告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此時中間及外側車道 均陸續有甚多車輛行駛通過。 ┌──────────────────┐ │畫面時間17時46分01 秒至17時46分40秒 │ └──────────────────┘ 被告車輛煞車燈、車輛危險警示閃光燈均仍持續顯示,並 持續停止於內側車道內,快速道路中間及外側車道陸續有 甚多車輛行駛通過,自畫面中未見被告有開車門下車或擺 放警示標語、探頭、或其他明顯動作。 ⒉勘驗標的:00000000_174641.MOV 檔案總長:1分(17時46分41秒至17時47分40秒) 勘驗結果如下: 因行車紀錄器以1 分鐘分別存檔,而此檔案接續前一檔案 。此檔案中被告車輛均持續顯示煞車燈、車輛危險警示閃 光燈均仍持續顯示。 ┌──────────────────┐ │畫面時間17時46分41秒至17時47 分40秒 │ └──────────────────┘ 被告車輛持續停止於內側車道內,快速道路中間及外側車 道陸續有甚多車輛行駛通過,自畫面中未見被告開車門下 車擺放警示標語、探頭、或有其他明顯動作。 ⒊勘驗標的:00000000_174741.MOV 檔案總長:1分(17時47分40秒至17時48分40秒) 勘驗結果如下: 此檔案接續前一檔案。此檔案中被告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 、車輛危險警示閃光燈。 ┌──────────────────┐ │畫面時間17時47分40 秒至17時48分10秒 │ └──────────────────┘ 被告車輛持續停止於內側車道內,快速道路中間及外側車 道陸續有車輛行駛通過,自畫面中未見被告開車門下車擺 放警示標語、探頭、或有其他明顯動作。畫面時間17時47 分54秒,告訴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畫面時間17時 48分02秒告訴人車輛往前超越被告車輛後,與被告車輛平 行,於畫面時間17時48分5 秒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期間 ,於畫面時間17時47分58秒至59秒,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 ,並倒車。 ┌──────────────────┐ │畫面時間17時48分11 秒至17時48分40秒 │ └──────────────────┘ 畫面時間17時48分21秒,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自畫面右下角 沿中間車道直行進入畫面,持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 於畫面時間17時48分27秒,變換至告訴人正前方,畫面時 間17時48分30秒,被告車輛突然停止於內側車道,而畫面 時間17時48分31秒,告訴人車輛急停,並於畫面時間17時 48分34秒完全停止。 ⒋勘驗標的:00000000_174841.MOV 檔案總長:1分(17時48分40秒至17時49分40秒) 勘驗結果如下: 此檔案接續前一檔案。此檔案中被告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 、車輛危險警示閃光燈。 ┌─────────────────┐ │畫面時間17時48分40秒至17時49分0秒 │ └─────────────────┘ 被告車輛持續停止於內側車道內,快速道路中間及外側車 道陸續有車輛行駛通過,自畫面中未見被告開車門下車擺 放警示標語、探頭、或有其他明顯動作。 ┌─────────────────┐ │畫面時間17時49分0 秒至17時49分40秒│ └─────────────────┘ 畫面時間17時49分06秒,告訴人車輛向右前進,後於畫面 時間17時49分09秒時倒車,並於畫面時間17時49分15秒, 告訴人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期間,畫面時間17時49分13 秒,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此時被告車輛於告訴人車輛之左 前方。在被告車輛前方,並無車流回堵之狀況,為淨空, 畫面時間17時49分21被告車輛加速直行,並變換之中間車 道,於畫面時間17時49分26秒,被告車輛完全變換至中間 車道,持續顯示危險警示閃光燈,被告與告訴人車輛間持 續保持相當之距離。後與本案無關,故省略。」(見本院 卷第35至38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發生時,臺74 號快速道路車流量甚大,被告分別於畫面時間17時45分48秒 、17時48分27秒時,2 次自中間車道急速向左超車,駛至內 側車道告訴人車輛正前方,被告第一次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後 ,隨即顯示煞車燈,並於畫面時間17時46分0 秒時,將車煞 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靜止,迫使告訴人為行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隨之減速並停止,期間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有多部汽車 通行,車流量雖大,然無任何壅塞、回堵之情況,並無如被 告所稱因中、外側車道堵塞而須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之情。 又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7時47分54秒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於17時 48分5 秒向左超越被告車輛後往前行駛後,固可見該行向之 3 個車道車流量甚大,然在被告車輛前方並無任何回堵、壅 塞之情,足見並無任何緊急情況迫使被告須臨時煞停車輛, 而被告車輛停止前顯示煞車燈,足認係被告主動踩踏煞車所 致,認被告乃刻意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後,踩踏煞車將車輛 停止於告訴人前方,阻礙告訴人通行。又於告訴人駕車超越 被告車輛駛離該處後,被告於22秒後之畫面時間17時48分27 秒時,又自中間車道急速超車至內側車道告訴人正前方後, 隨即於畫面時間17時48分30秒時突然停止於內側車道,致告 訴人為避免撞擊被告而將車輛緊急剎停,此後被告車輛持續 靜止,告訴人停等至畫面時間17時49分09秒見被告仍未有任 何動作後,方倒車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駛離,此時亦可見 被告車輛前方為淨空狀態,並無車流回堵之情,亦無任何緊 急狀況迫使被告須緊急剎停車輛,益徵被告係刻意超車至告 訴人前方後急速剎停並靜止,以此方式阻礙告訴人正常通行 至明。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2 次 突然超車後停止於其車輛前方,阻礙其通行等情相符(見警 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0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駕車突然超車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踩煞車降速行駛至靜止方式,迫使 告訴人須降低行車速度以保持行車距離,並隨之停車;再於 告訴人駕車駛離之短短22秒後,第2 次突然超車至告訴人前 方後立刻煞停,迫使告訴人必須隨之急停方能避免發生碰撞 ,此等行為雖非對告訴人身體直接為之,但已足以影響告訴 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程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烏日要往北屯方向,行經74號 ,我看到他(指被告)前面在超車,他的車子是閃黃燈超我 左前方的車輛,他是違規超車,我按一個喇叭,因為要警示 他,因為當時下班車很多,因為怕他臨時切過來,結果他又 超車過來,直接在我前面停止,完全不顧我後面有車,約一 分鐘後,他還沒有離開,我後面的車一直在按喇叭,我就從 右方超車,往前開,再切到內線車道,行經約100 公尺,他 又從我右邊切到我前面又緊急煞車停下來不動,後來我又用 同樣的方式切到右邊去,我用藍芽耳機報警,警察說叫我直 接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9119-P5 於臺中市○○ 區○○○號○道行駛,但因當時我的自小客車引擎有點問題會 突然熄火,所以我打雙黃燈行駛在中間車道上,對方(指告 訴人)突然開到我的右側拉下窗戶對我罵三字經,後來我才 會開到對方前方原本想請其告知原委為何對我辱罵三字經。 」、「他有對著我吼,他平行拉下窗戶問候我父母親,他之 後就要跑了。」(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1頁)等情大 致相符,雖雙方就紛爭原因究係按壓喇叭抑或辱罵三字經所 引起等情未盡一致,然足證被告確實因此心生怨尤,復佐以 本件被告沿路顯示危險警示閃光燈並2 次急速超車至告訴人 車輛前方之駕駛行為以觀,益徵告訴人所指案發前被告於快 速道路上急速超車之情,並非虛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 人 因此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被告並有意就此與告訴人理論,足 徵被告確有阻擋告訴人繼續前行之主觀犯意。又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2 次主動超車駛至告訴人前方後,均立刻踩 踏煞車並停車,益徵被告確有刻意阻擋告訴人正常行車之客 觀犯行,縱被告未曾下車與告訴人對話,亦無礙於其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正常行駛於一般車道之權利,自已構 成刑法強制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開到對方前面引擎就自動熄 火了,第二次開到對方前面也是這樣,前因為對方先行對我 辱罵三字經,我才想請對方說明清楚,本意也沒有要攔停他 的車輛,只是當天引擎真的故障」、「關於閃黃燈,因為我 那時載朋友去高鐵,引擎狀況不好,車子在那裏停約半小時 ,後來往北走…我的那型車子會自動左轉燈…不是我煞車, 因為引擎狀況不好,因為是電腦車,一停就停了,我也沒辦 法。…引擎本來就有狀況。」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 21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於民國108 年12月 23日17時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從高鐵上臺74線,來,在高鐵站時,當時引擎高熱,車子有 故障問題,引擎運轉高溫,會不順,導致無法提速,所以開 不快、速度很慢,開上臺74時,時速約70、80,仍在規定內 ,當時我引擎因有故障,所以我開雙黃燈,於17時46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9.3 公里處時,我的汽車有一功能 是當我開啟閃黃燈時,當時是尖峰時間,告訴人對我一直閃 黃燈不滿,但他不知道我閃黃燈原因,我汽車有功能是開啟 閃黃燈時,當我再打左右方向燈時,會先顯示左右方向燈, 切入車道後,再顯示回雙黃燈。我都沿中間車道直行,第一 次平行會車,告訴人在外線車道,對我嚷嚷,疑似問候我爸 媽,我現在也不記得,我不以為意,我繼續向前開,告訴人 換至內線車道,前面有一匝道口,因為中線與外線堵車,我 要切換到內線車道,我切到告訴人前方,我不小心碰觸我汽 車上的的限速器,就會提不起速,滑行後停止,當時我不知 道是限速器原因,我以為是引擎故障,當時我就在處理,… 我剛剛說的兩次,是指平行會車,我沒有第2 次切到告訴人 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就當日究竟係引 擎故障抑或誤觸限速桿導致其車輛停止等情,前後所辯已有 扞格;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有第2 次超車至告訴人前 方之行為,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益徵此屬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而無足採憑。 ⒉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突遇引擎故障熄火,恐致其他車輛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自己及他人用路安全之莫大危害,是 一般人遇此情況,均會立刻靠邊停車求援,檢修車輛;縱因 一時無法覓得修配廠,亦會沿道路外側慢速前行,以便應對 突發狀況,斷無駛上供車輛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之可能。復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縱 被告係行駛於快速道路時方突生引擎故障,亦應依上開規定 盡速移往路肩並設置警告標誌待援,然被告不但未將車輛移 往路肩,更2 次急速超車駛至最內側車道,且在其自述「引 擎故障」致車輛停止後,亦未曾下車設置警告標誌,其反應 顯與上述規定及一般駕駛人應對車輛故障狀態之行為不符。 況被告自述行駛於臺74號快速道路期間車速均達時速70至80 公里,則如何可能連續2 次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均「 巧合」發生引擎故障而停止,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後均顯示煞車燈,益徵 被告車輛停止顯係踩踏煞車所致,足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 稱引擎故障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誤觸限速撥 桿致使車輛滑行後靜止,並非刻意阻擋告訴人云云,並提出 自行錄製之錄影畫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 :「 ①勘驗標的:23392.t .mp4 檔案總長:24秒 勘驗結果: 攝影鏡頭正對汽車方向盤及中控臺近距離拍攝,未攝 得汽車型號、汽車外觀。畫面左半攝得方向盤右上四 分之一部份,畫面右半邊攝得中控台,檔案錄有聲音 。檔案一開始儀表板上顯示車輛打P 檔(即停車檔) ,儀錶板上左、右轉向指示燈同時顯示閃爍,並發出 警示音;中控台上危險警示閃光燈鈕顯示閃爍燈光, 可知錄影一開始該車即已顯示危險警示閃光燈(即俗 稱雙黃燈)。男子口述:「閃黃燈自動轉換左右轉燈 操作」,車內發出『卡』之聲響後,儀錶板上轉為僅 左方轉向指示燈閃爍,持續發出警示音,中控台上危 險警示閃光燈鈕燈光熄滅,男子口述:『左轉燈』; 車內發出『卡』之聲響後,儀錶板上轉為左、右轉向 指示燈同時閃爍,持續發出警示音,男子口述:『閃 黃燈』;車內發出『卡』之聲響後,儀錶板上轉為僅 右轉向指示燈閃爍,持續發出警示音,中控台上危險 警示閃光燈鈕燈光持續熄滅;車內發出『卡』之聲響 後,儀錶板上轉為左、右轉向指示燈同時閃爍,持續 發出警示音,中控台上危險警示閃光燈鈕顯示閃爍燈 光,男子口述:『閃黃燈,以上。』 ②勘驗標的: 23393.t.mp4 檔案總長:9秒 勘驗結果: 攝影鏡頭正對汽車方向盤右上部分近距離拍攝,僅攝 得部分方向盤及方向盤左側2 處撥桿,上方為定速撥 桿,下方為方向燈撥桿,2 撥桿間有相當距離,未攝 得汽車其他部分、汽車型號及外觀。檔案錄有聲音。 男子口述:『誤觸限速器使用』,男子以右手拇指按 壓(往方向盤方向垂直按壓)上方定速撥桿桿頭,撥 桿上黃燈亮起;男子再以右手拇指按壓上方定速撥桿 桿頭,撥桿上黃燈熄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依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燈號變換,均係被告自行操控 所致,實無足憑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駕車行駛之狀況。且 被告2 次超車至告訴人前方後均顯示煞車燈,顯見被告係刻 意踩踏煞車致車輛停止業如前述,實與是否誤觸限速器、顯 示何燈號並無關聯。又車輛之危險警示閃光燈(即俗稱雙黃 燈)顯示與否、顯示原因為何,均取決於駕駛人之行為,非 謂車輛一旦顯示危險警示閃光燈即表示該車確有故障情事。 而本件被告駕駛過程中,並無任何突發狀況致使被告須急速 煞停以為閃避之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能僅憑被告車 輛於事發時顯示危險警示閃光燈,即反推被告車輛確實有故 障情形。是被告辯稱:引擎故障、誤觸方向撥桿云云,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 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 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妨害被害人行使 權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正常行駛之權利,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以平 和方式處理紛爭,並不得以強暴方式迫使他人停車,又駕車 時若無故將車輛阻擋在他車前方,易使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 而肇生事故,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快速道路係供車輛高 速行駛通行之用,貿然停止更易造成嚴重碰撞,然被告明知 如此,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挾怨在車流量甚大 之下班時間,於快速道路上超車後停止在告訴人所駕之車輛 前方,使告訴人之車輛無法前行,造成用路人莫大行車危險 ,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