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柏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柏仁受僱於愛德康有限公司、愛多力有限公司(址均設為 臺中市○○區○○巷00號,負責人均為張豐薪,下稱愛德康 公司、愛多力公司),擔任愛多力公司倉管人員兼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愛多力公 司倉庫機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將管領之RH-050-2商 品500 顆及T-902-0-2 商品32顆據為己有,私自售予可澄設 計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9,300 元,龔柏仁僅 繳回5,520元予愛多力公司,而侵占餘款1 萬3,780元。 二、案經愛多力公司委由詹汶澐律師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龔柏仁業務侵占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48、133 頁),並 有愛多力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自白聲明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71至79、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原條文係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 為「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 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 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被告為愛多力公司之倉管人員兼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其因執行業務,向 公司客戶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對業務執行忠誠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東海大學環工系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 ,父母約40至50歲,有25歲弟弟與21歲妹妹,目前沒有扶養 對象,經濟狀況尚可,月收入底薪3 萬元,其餘視業績而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暨被告所稱在離職時已經將侵 占的全部款項清償公司,且伊在108 年1 月23日離職當天就 已經寫好自白書,並將侵占款項1 萬3,780 元付清給公司( 見本院卷第134 、137 至1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於事發後已 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並開具自白聲明坦承業務侵占 之行為,有被告庭呈愛多力公司108 年元月23日現金支出傳 票、現金收入傳票、108 年1 月份員工龔柏仁薪資單、被告 所書自白聲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1 萬3,780 元款項,業於108 年1 月23日辦理離職時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庭呈之愛多力公司108 年元月23日現 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108 年1 月份員工龔柏仁薪資 單、被告自書自白聲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 9 頁),此等侵占款項既已全數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是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