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柏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柏仁受僱於愛德康有限公司、愛多力有限公司(址均設為
臺中市○○區○○巷00號,負責人均為張豐薪,下稱愛德康
公司、愛多力公司),擔任愛多力公司倉管人員兼司機,為
從事業務之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愛多力公
司倉庫機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將管領之RH-050-2商
品500 顆及T-902-0-2 商品32顆據為己有,私自售予可澄設
計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9,300 元,龔柏仁僅
繳回5,520元予愛多力公司,而侵占餘款1 萬3,780元。
二、案經愛多力公司委由詹汶澐
律師提出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龔柏仁業務侵占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
審酌與
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
造、
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庭均
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 頁,本院卷第48、133 頁),並
有愛多力公司定期勞動契約書、被告
自白聲明在卷
可稽(見
偵一卷第71至79、8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原條文係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
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
為「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雖將該條罰金刑修正為「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金
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
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被告為愛多力公司之倉管人員兼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其因執行業務,向
公司客戶收取款項後,將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對業務執行忠誠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當;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東海大學環工系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
,父母約40至50歲,有25歲弟弟與21歲妹妹,目前沒有扶養
對象,經濟狀況尚可,月收入底薪3 萬元,其餘視業績
而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
暨被告
所稱在離職時已經將侵
占的全部款項清償公司,且伊在108 年1 月23日離職當天就
已經寫好自白書,並將侵占款項1 萬3,780 元付清給公司(
見本院卷第134 、137 至139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
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於事發後已
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
告訴人,並開具自白聲明坦承業務侵占
之行為,有被告庭呈愛多力公司108 年元月23日現金支出
傳
票、現金收入傳票、108 年1 月份員工龔柏仁薪資單、被告
所書自白聲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
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1 萬3,780 元款項,業於108 年1 月23日辦理離職時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庭呈之愛多力公司108 年元月23日現
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108 年1 月份員工龔柏仁薪資
單、被告自書自白聲明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
9 頁),此等侵占款項既已全數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是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