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6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峻瑋自民國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愛德康有限公司(下稱愛德康公司),因愛德康公司與愛多
力有限公司(下稱愛多力公司),均設址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且負責人均為張豐薪,兩家公司具關係企業關係
,是張峻瑋同時擔任愛德康公司、愛多力公司南一區業務經
理職務,負責推展商品、開發市○○路。張峻瑋於107 年12
月31日離職後至108 年1 月6 日前某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竟竊取愛多力公司倉庫商品韓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
號:DJUS840P R)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 元),
於108 年1 月6 日販售予米多里設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
多里公司),並取得4,275 元款項。
二、案經愛多力公司委由詹汶澐律師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峻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已表明
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
,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
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峻偉固坦承曾於
告訴人愛多力公司、愛德康公司任職
並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乙情,然否認有竊盜公司水槽1 組之
犯
行,偵查中先係辯稱:有將進口水槽賣給米多里公司,但係
經力榮不鏽鋼廚具(下稱:力榮公司)之授權,因力榮公司
已向告訴人購買此顆水槽,水槽所有權人係力榮公司,至於
賣水槽的錢已給力榮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
後改辯稱:伊並未拿進口水槽給米多里公司,僅是將米多里
公司介紹給力榮公司許文章,販售者係力榮公司,伊並未收
到進口水槽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05 至208 頁);於本院
審理時再改辯稱:本案所涉水槽是伊離職後自己創業銷售,
並不是從告訴人處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賣給米多里公司之水槽,係被告離職後接到米
多里公司訂單,向川庭公司叫貨取得,並提出川庭公司出貨
單證明此顆水槽並非愛多力公司水槽,是被告並無竊盜之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被告係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於告訴人任
職,擔任南一區經理職務,負責推展商品、開發市○○路等
事務,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與愛德康公司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
書、被告自書之離職單、被告勞保退保資料等在卷
可證(見
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339 、343 頁),並經
證人即告
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豐薪證述:被告係107 年12月底離職,離
職原因係與伊之意見不合,是被告主動提出辭呈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說明與文件內容亦未提出
異議,是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任職告訴人之事實,可為認定
。
㈡就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告訴人曾於 107
年間辦理進口,有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資料、倉庫庫存盤點
缺損彙整表、訂貨合同單、水槽照片及其上標示告訴人商標
RI .D .R鋼印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39 及141 、
151 及153 、155 及157 頁,本院卷第213 至221 、223 至
233 頁),是告訴人確曾進口此型號水槽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㈢至於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所進口之韓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
號:DJUS840P R)並加以出售,經查:
⑴被告先係承認有將此型號水槽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事實,然
辯稱是經力榮公司許文章授權叫伊去賣,因為水槽係力榮公
司向愛多力公司購買,所有權人應是力榮公司等語(見偵26
244 卷一第100 至101 頁);後改稱並未將此水槽拿給米多
里公司,係伊介紹給力榮公司,力榮公司許文章先向愛多力
公司購買後,再賣給米多里公司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20
5 至206 頁);後再改稱是伊離職後自己創業銷售,並不是
從告訴人處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證人即米
多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翠玉於本院證述:約在108 年1 月 6
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被告傳愛多力公司水槽型錄給伊,伊就
向被告購買韓國製水槽,因被告是拿著愛多力公司型錄給伊
看,伊購買對象也應該是愛多力公司,但被告要求將貨款匯
至其個人帳戶,米多里公司在108 年前並未與愛多力公司有
生意往來,是一位安裝師傅介紹愛多力公司,並把所有型錄
包括水槽型錄寄到米多里公司,伊主動將型錄裡水槽拍照給
被告,並指定要此型號水槽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20 頁
),庭後並提出伊自被告購入,再將之裝設於客戶廚房使用
之水槽照片,該水槽即標示有告訴人所擁有之RI .D .R商標
(見本院卷第335 頁);另證人即米多里公司業務莊義諒於
偵查中證述:偵26244 卷一第59至65頁的line內容係伊與陳
翠玉間對話,陳翠玉有向被告購買一個水槽並要伊付款,伊
是由米多里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水槽付了
4,275 元,買賣過程伊並不清楚,只知要付錢給被告,貨也
是送到台北,被告應該沒有開發票等語(見偵26244 卷二第
362 至363 頁),並提出米多里公司現金帳本,其上明確記
載108 年1 月6 日因向被告購買水槽支付4,275 元(見偵26
244 卷二第314 頁);另
告訴代理人詹汶澐律師偵查中指訴
:根據告訴人客戶米多里公司莊義諒說明,在107 年間曾透
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但告訴人並不知此事,也沒有相
關單據,根據莊義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是以個人帳戶
向莊義諒收取貨款,主張被告有竊取公司物品之嫌等語(見
偵26244 卷一第97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對於米多里公司
因應客戶需求開始向被告詢價接洽之時間,證人陳翠玉證述
約係在108 年1 月6 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而依其於偵查中所
提出書狀陳明被告是要收到匯款後才會出貨(見偵26244 卷
二第366 頁),且被告於本院
自承此顆水槽係離職後所販售
(見本院卷第47頁),當可認定被告之販售行為係自告訴人
公司離職後至108 年1 月6 日前後某時所為,且陳翠玉明確
證述係伊與被告直接聯繫,並訂購該型號韓國進口水槽,該
顆水槽係由被告直接交付,過程中並未經過力榮公司,且貨
款係匯至被告所提供其個人帳戶,此匯款之事實亦據證人莊
義諒證述在案,是被告
所稱係力榮公司向告訴人購買,再由
力榮公司將之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辯詞,根本不符實情。另
被告先係辯稱收到的貨款是給力榮公司(見偵26244 卷一第
101 頁),再否認有收到此4,275 元匯款(見偵26244 卷一
第207 頁),然經查證被告開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確實有於108 年1 月6 日自米多里公司帳戶轉帳4,27
5 元入此帳戶之紀錄(見偵26244 卷二第320 頁),對於此
4,275 元款項之性質與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
業據陳翠玉、
莊義諒明確證述,且有上開現金帳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可為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⑵證人張豐薪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在108 年間並未與川庭公司
交易過,告訴人產品都有打上公司商標,伊曾與米多里老闆
陳翠玉確認被告有送告訴人商標的水槽至米多里公司指定的
客戶那裡,也有匯款給被告,若不是被告拿告訴人的水槽去
賣,米多里公司怎會有這個韓國水槽?告訴人與米多里公司
並沒有交易過,是被告私下與該公司交易,因為米多里公司
後來要向告訴人訂貨時才知道此事,伊對於公司客戶名單都
很清楚,在107 年12月以前告訴人帳冊上買賣客戶並無米多
里公司;告訴人大部分出貨都要經過主管審核客戶資料,本
案所涉型號的水槽,是告訴人獨家販售且有打上LOGO商標,
只有告訴人能賣,經查證被告私下有把公司一些貨拿出去賣
,如有販售水槽而有收現金或收票,就要報備給會計並做月
結,後續會計還要補單、做帳,但被告賣給米多里公司水槽
的款項告訴人並沒有收到,水槽上有打告訴人商標,曾與米
多里公司確認,向被告所購買水槽上是否有告訴人商標,米
多里公司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98 頁)。證人張豐
薪已明確證述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國進口水槽,並將之
販售予米多里公司,另依證人陳翠玉所陳報提供客戶安裝之
水槽照片,水槽上即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見本院卷第33
5 頁),
堪認被告所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水槽,水
槽上確實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顯見證人張豐薪之指訴並
非子虛。
⑶至於證人即川庭公司法定代理人管佩蓉於本院證述:108 年
1 月間有賣1 個水槽給被告,金額為2,200 元不含稅,是被
告來找伊,伊幫忙調貨,108 年被告離職後自己成立公司,
川庭就開始與被告有交易關係,伊有跟被告買貨,被告也有
跟伊買貨,有關本院卷第65頁的銷貨單,是被告先用電話叫
伊幫忙調一個840 水槽,通常這種散貨伊都會跟店面或同樣
盤商調貨,但伊忘記是跟店面還是盤商調貨,調到貨時就跟
被告說貨已經調到,被告就來這邊拿貨、當下結清,是被告
自己去伊公司取貨,而不是將貨送到被告處或被告客戶處,
伊出貨時給被告簽收現金結帳,本件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
DJUS840P R)市面上都買得到,本件水槽進口時外箱型號就
是如此,同樣賣水槽的公司有可能另編型號,也有可能按照
此型號,是與告訴人賣同一產品、型號也會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至117 頁)。審酌證人管佩蓉就其究係向何店面
或盤商調貨取得此型號水槽,僅含糊回稱已忘記,然如係向
其他店面或具同業關係之盤商購買水槽,何以與水槽交易有
關諸如發票、公司進帳資料等均未能提出?且此水槽其上既
有告訴人商標,顯見水槽原始來源係出自於愛多力公司,
參
酌被告所提被證四即係以3,360 元價格,自明發系統價傢俱
有限公司採購此型號水槽(見本院卷第453 頁),如管佩蓉
所稱係自店面或同業盤商調貨取得,又如何可能會以 2,200
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且如係向盤商調貨,以盤商係屬同業
,何以無法明確說出廠商名稱或提供購
物證明?且證人張豐
薪已明確證述:愛多力公司商標「I .D .R 」、「ocblue」
商品係其獨家販售,因水槽上是有愛多力的商標,可辨識就
是愛多力公司的產品(見本卷第187 至191 頁),而被告販
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水槽上即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
,當可確認係告訴人所進口商品,是單從管佩蓉證述內容,
尚無法證明本件由被告所交付予米多里公司,其上標示有愛
多力公司商標之水槽,係由川庭公司所提供。
⑷至辯護人辯護稱該型號水槽係川庭公司於108 年1 月8 日出
貨予米多里公司,並提出川庭公司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65頁),另指稱本件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
並非告訴人獨家販售,被告所販售者並非來自於告訴人,市
面上亦有流通標示愛多力公司商標之水槽等語(見本院卷第
432 至434 頁)。然查,被告販售予米多里公司之韓國進口
水槽上確實標示有愛多力公司商標,業經證人陳翠玉所證述
,當可確認係告訴人所進口商品,其後固可能係由其他店家
或盤商向告訴人購買後再為轉售,然即便被告自行採購同型
號水槽亦需支付3,360 元(見本院卷第447 至453 頁),且
被告亦稱愛多力公司之產品,在市面上任何一個通路都能取
得,都有可能買到愛多力此型號水槽,有可能是川庭跟愛多
力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既然被告自行採購
同型號水槽價格即為3,360 元,則川庭公司又如何可能係以
2,200 元之價格,將採購自其他店家或盤商該型號之水槽再
出售予被告?被告就涉案水槽之來源與處理過程,辯詞一再
變易,然對應被告各種辯詞,顯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物證資
料等完全無法合致,
足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⑸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初始,因不明水槽處理之實情是
有不同之辯詞,係起訴後委請律師並進行
閱卷,始整理出事
實並為審理時所為之答辯等語。然查,辯護方向固可因實際
需要與主客觀情勢之變化而作調整,然事實真相本即為一,
何以被告偵查中兩次出庭,就相同事實所述竟各有不同,而
於本院審理時又出現第三種不同之版本,況被告係於第二次
偵查出庭時即委任辯護人,且係與本院審理時委任同一位辯
護人,何以兩次答辯內容亦有不同,此斷非所辯稱因被告不
明實情,
錯誤認知而錯誤回答。被告對於本案所涉水槽之處
理說明,竟出現3 種完全不同之版本,何者為真實?本院自
應依法加以查明,被告既無法提出合乎事實真相與事理之說
明,斷不能單以較晚委任辯護人之原因,作為其歷次供述不
同之理由。且被告離職未久,即於108 年1 月6 日銷售韓國
進口水槽,而所銷售之對象又係未曾與愛多力公司交易之米
多里公司,如何可能會有記憶不清、混淆不明之情事,所辯
實無所據。
㈣本件既有證人張豐薪、陳翠玉、莊義諒之證述,並有愛德康
公司、愛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愛多力公司進貨報關單、米多里公司人員莊義諒
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愛多力公司訂貨單目錄、愛多
力公司會計人員與米多里公司負責人陳翠玉之對話紀錄照片
、107 年間愛多力公司就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右大- 導水線)之進口報單紀錄、愛多力公司倉庫庫存點
盤缺損彙整表(見偵26244 卷一第43至53、55至57、55至57
、59至65、67、101 至117 、139 至153 、157 頁)、證人
莊義諒檢附2019年米多里公司現金帳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函附被告交易明細、證人陳翠玉手寫陳述內容(見偵26
244 卷二第214 至260 、272 、282 至286 、314 、318 至
324 、366 頁)、被告與陳翠玉LINE對話紀錄、愛多力公司
購買韓國不鏽鋼水槽之訂約合同單、愛多力公司購買韓國不
鏽鋼水槽之照片及其上愛多力公司商標鋼印照片、愛多力公
司與其關係企業愛德康公司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支應
收帳款客戶統計表、證人陳翠玉提供之水槽LOGO照片等資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213 至215 、223 至227 及
233 、235 至237 、333 至335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述
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107 年12月31
日離職後至108 年1 月6 日前某時逕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韓
國進口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將之出售予米多
里公司,並取得4,275 元款項之事實,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
法定
刑上限,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
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現自己開公司、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韓國不鏽鋼水槽(型號:DJUS840P R)
1 組,將之販售予米多里公司取得4,275 元貨款,此 4,275
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翠玉、莊義諒明確
證述,且有米多里公司現金帳本、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等均可為佐證,此等款項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圓角
方形單槽(型號:RP6547),並將之出售予思達公司,取得
貨款6,300 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就被告是否於107 年12月間將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P6547
)出售予思達公司乙情,被告先係承認有將此型號進口水槽
販售予思達公司之事實,然辯稱係經過力榮公司許文章授權
叫伊去賣,因為水槽是力榮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所有權人係
力榮公司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100 至101 頁);後改稱
並未拿給思達公司,係伊介紹給力榮公司,由力榮公司許文
章先向告訴人購買再賣給思達公司等語(見偵26244 卷一第
205 至206 頁);後再改稱伊當時還是告訴人員工,但伊銷
售太多水槽,並不記得有這顆水槽,伊是業務只負責銷售,
並不會直接碰到水槽,水槽是由公司直接配送給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起訴被告賣
給思達公司進口水槽犯罪,僅有收據作為證物,然該簡易型
單據係由告訴人負責人為便利所自創,該單據通常係作訂貨
單使用並非用作收據,無法證明被告任職
期間擅自收取思達
公司水槽貨款而未繳回情事,被告並無侵占之罪嫌等語(見
本院卷第434 頁)。然查:
㈠依證人張豐薪於本院證述:被告係107 年12月底,以公司與
其意見不同為由,主動向伊提出辭呈辦理離職,至偵卷一第
69頁之出貨單係被告離職後,員工在被告擔任業務時所開的
貨車駕駛座旁置物盒找到,並提供給伊,伊請公司莊雅涵轉
告被告此事,伊有聯絡思達老闆,證實這筆貨款確實經被告
收走,且被告已經有賣好幾次,經莊雅涵告知被告後,被告
也有向莊雅涵說他把這東西的錢收走了,莊雅涵再告知伊,
為此伊打電話給思達老闆,思達老闆說被告確實有賣給他,
至出貨單上出現尚九係一家做人造石公司,經伊電詢尚九,
尚九稱確實有公司指定
送達水槽到尚九,並稱思達好像是黃
先生有請誰送水槽過去,在12月11日時被告還在公司做業務
,在12月底前有幾天放假,這張出貨單上有被告簽名,顯然
單子是被告所開,被告送水槽過去並私自開單給尚九公司;
賣給思達公司的水槽是告訴人跟大陸進口,只有告訴人獨家
在賣,因為水槽很特殊是方形水槽,下面是配韓國提籠,也
有打告訴人商標,上開出貨單是被告經手賣給思達公司,思
達公司指定送到尚九加工,有跟思達與尚九公司查證過,被
告確實是有將此顆水槽賣給思達公司,至於此水槽的貨款6,
300 元,並沒有入告訴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95 頁
),後並提出告訴人購買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R6547)之
訂貨合同單、告訴人商品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R6547)之
照片,及其上標示有告訴人商標鋼印之相片、愛多力與愛德
康公司於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之應收帳款客戶統計表等
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231 至233 、235 至
237 頁)。證人張豐薪明確證述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期間之107 年12月11日,銷售圓角方形單槽予思達公司,
思達公司並指定送尚九公司加工,且被告已收受貨款,惟未
將款項繳回公司
等情。
㈡證人即尚九公司員工葉玉琴證述:提示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
,其上確認係伊簽名,並說明送貨就會是在臺南的公司處,
因為尚九公司是負責代工,才會在出貨單上出現思達的字樣
,尚九公司是幫客戶做產品代工,將不鏽鋼水槽加上人造石
,代工完成後再還給客戶,本件簽收單據上面的客戶是思達
公司,由該公司委託尚九公司加工水槽,伊當時加以簽收,
其上既有被告簽名,應係由被告將水槽送至該公司,至於出
貨單上雖有寫單價6,300 元,但不記得當時有無付款予被告
,另就尚九公司曾於109 年11月24日回函本院,稱因該公司
僅係代工,本件水槽並非該公司所購,是該公司並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賣方的回覆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
315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莊雅涵證述:被告係
公司業務,是會接觸到送貨,業務有時會自己去送貨,公司
請業務送貨業務就會去送,但送貨前應該會有客戶的定貨紀
錄,至於偵卷一第69頁的單據,在伊任職告訴人期間是有看
過類似單據,主要是作為臨時性的證明,出貨單或收據的性
質都有,該單據上的「張峻瑋」確定是被告的筆跡,被告應
有經手單據上面
所載的貨品,這種單據一般是由客戶簽收,
在告訴人公司只要有單就可以到倉庫請工作人員幫忙拿貨,
一般是由倉庫人員去倉庫拿貨給業務,如果業務自行要送貨
,就會把貨交給業務,貨很多時業務也會幫忙到倉庫拿,上
開單據是非正式的,但也有出貨單的功能,被告在告訴人公
司是以業務為主,業務也有可能代收款項,但是要將代收款
項交給伊、負責人或業務助理,最後統一交給銀行存入公司
或負責人私人帳戶,並會登記在應收帳款的單子上。本件單
據上的款項並未記在告訴人公司的帳上,因為伊之前並沒有
看過這張單據,是張豐薪拿給伊看時才知道,上開單據如果
業務經手人沒有告訴伊,伊就不會知道有這筆帳,本件的水
槽編號RR6547,應該就是告訴人的貨品,是用廠商給的編號
,業務人員如果送貨收取款項一定要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
88至106 頁)。是依上開證人葉玉琴、莊雅涵之證述,被告
擔任告訴人業務工作期間,係會接觸到貨品、擔任送貨工作
,此與被告所稱並不會接觸到貨品之辯詞,不相符合。參以
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上確有「張峻瑋」即被告之簽名,而被
告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足認被告確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之107 年12月11日,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RR6547型號水
槽,出售予思達公司,且依思達公司指示送至尚九公司收受
之情事。
㈢另證人即思達公司設計師黃宥維偵查中陳述:該公司有與任
職愛多力公司之被告聯絡,伊是以思達公司採購身份向愛多
力的業務line帳號下單,該公司以此方式採購多次,被告是
負責業務兼送貨,主要是被告與伊聯繫,張豐薪則未曾與伊
聯絡過,因交易很多已忘記是否曾於107 年12月間向愛多力
購買RR6547水槽6,300 元之事,但該公司都是以現金交付予
被告等語(見偵26244 卷二第332 至333 頁)。衡情證人黃
宥達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
彼此並無嫌隙,斷無誣陷被告之
合理動機存在,是其所述
應堪採信,至證人黃宥達固對於本
案水槽交易之事已不復記憶,惟明確證述思達公司與愛多力
公司之交易均是由被告負責,貨款均已以現金交付被告,可
見偵卷一第69頁所示之單據係被告所經手,且思達公司已將
貨款交付予被告至明。
㈣本件所涉偵卷一第69頁之單據,其上所列之水槽,告訴人並
無出貨紀錄、亦無進帳紀錄或列為應收貨款情事,其時被告
既有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水槽,交付予負責加工作業之尚九
公司,尚九公司加工完成後,係交付予思達公司,以被告其
時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工作,因業務關係管領此水槽,除將
水槽送至指定廠商,並收取到貨款,卻未向告訴人公司繳回
上開水槽之貨款,顯然被告確有利用其任職告訴人期間,因
職務之便管領此水槽,並將出售此水槽之貨款侵占入己情事
。
四、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起訴係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即生
訴訟
繫屬及
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記載
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反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
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
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
法益及
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
詐欺取財三罪,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
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
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
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
書認定被告係施用
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
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
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意旨係對被告於107 年12月間竊取告訴人之
進口圓角方形單槽(型號:RP6547)後,將之出售予思達公
司之行為,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
被告係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將公司所有水槽銷售
予思達公司,卻未將思達公司所交付貨款6,300 元繳回告訴
人而侵占入己,應構成
業務侵占罪,至侵占之客體應為「貨
款」,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水
槽,竊盜之客體係「水槽」,顯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被害客體均不相同,實為兩不同之
訴訟客體,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並非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
用。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以竊盜罪起訴,然本院
審酌實情認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且竊盜罪之被害客體為「水
槽」,業務侵占之被害客體為「貨款」,因不在原起訴之基
本事實範疇,是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業務侵
占之犯罪事實,依法向檢察官為
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