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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8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順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順明知林韋汝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繳納購車 分期價款,竟為取得機車變賣牟利,而與林韋汝、張彩鳳( 林韋汝、張彩鳳均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9日之某時,偕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之「水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水湳車 業公司),由林韋汝擔任買受人,張彩鳳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水湳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用以支付上開機車價款, 致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如數貸與。貸款期 間自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貸款期數為12期,每 期應繳納3705元(依消費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所載為準), 板信銀行並將該筆4萬元之貸款核撥予水湳車業公司。水湳 車業公司乃於97年3月20日之某時,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韋 汝收受。黃正順於同日稍晚,帶同林韋汝前往臺中市○○ 路上之某處當舖,將該部機車典當而取得約3萬元之款項。 林韋汝僅繳納3期之分期款,自第4期起即拒不繳款,致板 信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黃正順明知張彩鳳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繳納購車 分期價款,竟為取得機車變賣牟利,而與林韋汝、張彩鳳、 謝淑惠(謝淑惠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4月24日之某時,偕同前往上址水湳車業公司 ,由張彩鳳擔任買受人,謝淑惠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水湳 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 板信銀行申請消費貸款3萬6684元,用以支付上開機車價款 ,致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同意如數貸與。貸款 期間自97年5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貸款期數為12期,每 期應繳納3057元,板信銀行並將該筆3萬6684元之貸款核撥 予水湳車業公司。水湳車業公司乃於97年4月28日,將上開 機車交付予張彩鳳收受。黃正順旋於同日稍晚,帶同林韋汝 、謝淑惠、張彩鳳前往臺中市某處當舖,將該部機車典當而 取得3萬元之款項。嗣張彩鳳僅繳納1期之分期款,自第2期 起即拒不繳款,致板信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板信銀行 則於97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正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 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 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 下所引傳聞證據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參本院易緝字第26號卷第99、11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汝、張彩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所述參與犯罪情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43至45、62至66 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雅宇於偵訊時證述前揭2部機車之分期繳款情形(詳參偵 查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申辦貸款文件所載聯絡人劉佩芬 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黃正順如何找人出面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 車事宜乙節明確(詳參偵查卷第61至62頁),復有消費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機車行 照、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遠信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4至5、10 至13、33至34、56至57頁),足徵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並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列為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上開刑罰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正順,揆諸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正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正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正順 於前揭洽購機車、辦理消費貸款等詐欺過程,雖未出面交涉 ,僅由出名擔任買受人、連帶保證人之同案被告林韋汝、張 彩鳳、謝淑惠等人到場,惟其等在取得水湳車業公司所交付 之機車後,即由被告黃正順負責帶領涉案之犯罪參與者,前 往當鋪典當得款,足徵被告黃正順係基於其等事先之詐欺犯 罪謀議,而僅分擔其中部分之實行行為,實則被告黃正順出 面處理機車變價出售事宜,方能將其等詐欺成果轉換為金錢 而朋分花用,對於上開詐欺犯罪之遂行乃居於關鍵角色,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尚不因其並未實際參與洽購機車 、申辦貸款等犯罪環節,即可否定其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參與 詐欺犯罪之事實。是以被告黃正順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 行,與同案被告林韋汝、張彩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韋汝、張彩鳳、 謝淑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正順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行為,雖其犯罪手法近似 ,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明顯可分,又係數次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是以被告黃正 順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順正值青壯,卻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先後2次 詐取機車貸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黃正順所參 與之犯罪分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節,而被告黃正順於 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由本院先 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29號發布通緝99 年4月22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解送本院歸案後,經本院再次 傳喚復未到庭,本院乃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中院彥刑緝字 第479號第2次發布通緝,迨109年1月22日始為警緝獲,有卷 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易字第1446號卷第66至67頁, 本院易緝字第172號卷第1、28、65頁,本院易緝字第26號卷 第9、87頁)。被告黃正順拒不面對司法審判,逃避刑責之 心態殊非可取,自應嚴予責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進入監所前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詳參本院易緝 字第26號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 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 被告黃正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 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黃 正順之問題。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非可 再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 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 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 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 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 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 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 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 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 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由被告黃正順與其他同案被告林韋汝、張彩鳳等3人平 均分受典當機車所得款項之3萬元,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典當機車所得款項之3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張彩鳳分得較 高之比例,被告黃正順僅分得至少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黃正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參本院易緝字第26號卷 第99頁)。依此核計被告黃正順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犯 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5000元。雖被告 黃正順今並未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惟同案被告林韋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屬出名購車並申 辦貸款之人,已於97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 解,雙方約定由同案被告林韋汝支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 遠信公司,該筆和解金額已於98年8月間賠付完畢,有分 期償還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居於共同 正犯地位之同案被告林韋汝既已獨力支付此部分之民事賠 償金額,且實際賠償數額已逾其等共同正犯該次犯罪所得 之加總,基於優先保障告訴人遠信公司求償權之考量,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被告黃正 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萬元。至於犯罪事實二部 分,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雖諭知同案被告張彩鳳 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支付3萬3627元,並以此作為同案被 告張彩鳳之緩刑條件,惟同案被告張彩鳳均未實際履行此 一條件而遭撤銷緩刑在案,有同案被告張彩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在 卷可憑,且上開機車先前業已繳交之分期價款,亦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黃正順所支付。準此,被告黃正順就犯罪事 實二所分受之詐騙金額5000元,仍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告訴人遠信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獲得被告黃正順或其他 同案被告之完全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內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5000 元,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 決就被告黃正順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 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 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 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 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契約日期│車牌號碼│買受人 │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及分期繳款情│主文 │ │ │(實際購│ │ │ │形 │ │ │ │車日期)│ │ │ │ │ │ ├──┼────┼────┼─────┼─────┼──────────┼────────┤ │1 │97年3 月│261-CRS │林韋汝 │張彩鳳 │貸款總額4萬元,分12 │黃正順共同犯詐欺│ │ │20日 │ │ │ │期繳納、每期須償付 │取財罪,處有期徒│ │ │(97年3 │ │ │ │3705元,分期款項僅繳│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月19日)│ │ │ │納3期共1萬1112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嗣由林韋汝實際賠償│元折算壹日。 │ │ │ │ │ │ │4萬5000元) │ │ ├──┼────┼────┼─────┼─────┼──────────┼────────┤ │2 │97年4 月│255-CRZ │張彩鳳 │謝淑惠 │貸款總額3萬6684元, │黃正順共同犯詐欺│ │ │28日 │ │ │ │並分12期,每期須償付│取財罪,處有期徒│ │ │(97年4 │ │ │ │3057元,分期款項僅繳│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月24日)│ │ │ │納1期共3057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