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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XUAN GIANG(中文姓名:武春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XUAN GIANG (中文姓名:武春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VU XUAN GIANG (中文姓名:武春江,越南籍)於民國104 年間,曾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區○路5 之1 號之「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妙管家公 司),擔任貨品倉儲人員,負責依倉管人員之指示搬運公司 貨品。詎其因缺錢花用,且不滿妙管家公司之薪資制度,於 104 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於102 、103 年間任職於 妙管家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之謝仁豪(涉犯竊盜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並與之謀議變賣妙管家公司所有商品得款供花 用,且約定由VU XUAN GIANG 取得變賣金額之3 分之2 、餘 歸謝仁豪所有後,VU XUAN GIANG 即與謝仁豪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妙管家公司假日無 倉管人員值班之機會,先由VU XUAN GIANG 向妙管家公司大 門警衛佯稱公司要出貨,使大門警衛人員將妙管家公司大門 打開後,VU XUAN GIANG 即以駕駛妙管家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所 示之妙管家公司所有之清潔商品,搬運至謝仁豪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車主為不知情之鑫旺貨運有限 公司,出借人為不知情之該公司司機禹建業),再由謝仁豪 將上開商品載離之方式,而各竊得上開商品得手。其後,謝 仁豪遂將其等各次竊得之妙管家公司清潔劑商品,各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一「變賣金額」欄所示之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 變賣,且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仁豪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仁豪元大銀行帳戶」),將VU XUAN GIANG 依約各次可獲 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變 賣所得3 分之2 ),分別匯入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申 辦人為不知情VU XUAN GIANG 之配偶阮氏銀向其不知情之老 闆徐宗濱借得之帳戶,下稱「徐宗濱合庫銀行帳戶」)及VU XUAN GIANG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VU XUAN GIANG 彰化銀行帳戶」),總 計謝仁豪共轉帳匯款248,420 元之變賣所得予VU XUANGIANG (各次匯款細目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匯款相關帳號」欄 所示),VU XUAN GIANG 則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即各次變賣所得之3 分之2 )。 嗣經妙管家公司盤點後發現貨物數量短缺,經調閱工廠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妙管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VU XUAN GIA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5頁、第99頁),核與同案被告謝仁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8頁背 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君 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證人陳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證 人徐宗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偵卷第3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氏銀、證人即妙管 家公司大門警衛段世正、阮戰勝及上開營業大貨車使用權人 即鑫旺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禹建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8頁 背面至第38頁正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責付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妙管家公司之警衛排班表、台 中工廠盤差明細、代保管贓物妙管家公司實際失竊月份說明 各1 份、疑似失竊品項2 份、同案被告謝仁豪上開新光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證人徐宗濱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同案被告謝仁豪於106 年6 月20日立具之切結書 、同案被告謝仁豪確認所竊得本公司成品財產之失竊時間、 清單、財產價值、清冊(2015年、2016年)各1 份等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82頁 正面、第91頁正面、偵卷第31頁正面、第100 頁至第102 頁 ),堪認被告VU XUAN GIANG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五「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 金額」欄所示之濃縮洗潔精61箱,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仁豪 於如附表編號六「行竊時間」欄所示日期所竊取,然參酌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案被告謝仁豪確認所竊得本公司成品財 產之失竊時間、清單、財產價值、清冊(2016年)所載(見 偵卷第102 頁正面),此部分財物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仁 豪於105 年1 月16日所竊取,此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泓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 第19頁背面),且經同案被告謝仁豪書立上開切結書確認無 訛,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認定。另因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案被告謝仁豪確認所竊得本公司成品財 產之失竊時間、清單、財產價值、清冊各1 份中,就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仁豪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所示竊盜犯行竊 得之商品價值(即「失竊金額合計」欄所載),已扣除同案 被告謝仁豪提出且經員警查扣後責付告訴人保管之上開各編 號「尚未變賣之商品數量」之商品價值,致起訴書就附表編 號四、五、七及八「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中所載 之損失金額,亦漏未加計此部分財產價值,本院爰就此部分 金額加計上開各編號「尚未變賣之商品數量」所載金額後, 逕予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所示犯行竊得之商 品總價值,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取妙管家公司清潔用品所 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仁豪間,就本案上開11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11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 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趁告訴人不察之際 ,與同案被告謝仁豪共謀徒手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貨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將竊得之清潔用品變賣後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並分別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 之商品數量、價值,及其變賣後分得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 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亦為已超過居留期限之逃逸外籍勞工,此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緝卷第27頁),乃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 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 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資適法。 ㈢、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仁豪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遭竊 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 四、五、七及八部分則扣除「尚未變賣之商品數量」),經 變賣後分別得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變賣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就如附表編號十及十一竊得物品之變賣金額部分, 因同案被告謝仁豪係將此二次變賣所得合計15,000元,一筆 匯予被告,爰依「遭竊商品、數量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商 品價值比例計算此二次之變賣所得),且由同案被告謝仁豪 將被告應分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 及同案被告謝仁豪供述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至第 85頁、偵卷第98頁背面),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匯款金額」欄所示,而此部 分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至員警於查獲同案被告謝仁豪時所扣得之全天然洗衣精7 箱 、中性抗菌洗手乳(批號0000000000000 )20箱、強效超能 洗衣精7 箱及中性抗菌洗手乳(批號0000000000000 )20箱 ,雖分別為其等於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及八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物,此有2016年8 月9 日代保管贓物妙管家公司實際 失竊月份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正面),然該等 物品均歸由同案被告謝仁豪處分變賣,是上開物品應屬同案 被告謝仁豪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032號判決宣告沒收,足徵被告對於該等扣案物品均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強 效洗衣精3200g-自然清新14箱,依上開2016年8 月9 日代保 管贓物妙管家公司實際失竊月份說明之記載,尚無法確認確 係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95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竊 │遭竊商品│變賣總│匯款時│匯款金│同案被告│尚未變│匯款相關│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時間 │、數量及│金額( │間 │額(新 │謝仁豪犯│賣之商│帳號 │ │ │ │(民國)│損失金額│新臺幣│(民國)│臺幣) │罪所得( │品數量│ │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104 年│洗衣精薰│15,000│105 年│1萬元 │5,000元 │ │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8 月15│衣草香42│元 │1 月2 │ │ │ │光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價值│ │日 │ │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共計 │ │ │ │ │ │江彰化銀│。 │ │ │ │18,631元│ │ │ │ │ │行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104 年│濃縮洗潔│45,000│105 年│3萬元 │15,000元│ │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9 月27│精17箱、│元 │1 月3 │ │ │ │光銀行帳│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日 │抗菌洗衣│ │日 │ │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精24箱(│ │ │ │ │ │江彰化銀│。 │ │ │ │價值共計│ │ │ │ │ │行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9,145元│ │ │ │ │ │ │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三│104 年│洗衣乳54│25,500│105 年│17,000│8,500元 │ │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10月24│箱(價值│元 │1 月5 │元 │ │ │光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共計 │ │日 │ │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933元│ │ │ │ │ │江彰化銀│。 │ │ │ │) │ │ │ │ │ │行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四│104 年│全天然洗│15,750│105 年│10,500│5,250元 │全天然│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11月7 │衣精- 薰│元 │1 月19│元 │ │洗衣精│光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衣草箱45│ │日 │ │ │- 薰衣│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箱(每箱│ │ │ │ │草7 箱│江彰化銀│。 │ │ │ │6 支,每│ │ │ │ │ │行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支290.3 │ │ │ │ │ │ │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 │ │元,價值│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共計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78,381元│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五│105 年│中性抗菌│64,500│105 年│18,000│21,500元│中性抗│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1 月16│洗手乳68│元 │2 月11│元;25│ │菌洗手│光銀行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每箱│ │日;同│,000元│ │乳20箱│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支,每│ │年2 月│(合計│ │ │濱合庫銀│。 │ │ │ │支63.9元│ │27日 │43,000│ │ │行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價值共│ │ │元) │ │ │18,000元│肆萬叁仟元,沒收之,於│ │ │ │計約 │ │ │ │ │ │);謝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52,142元│ │ │ │ │ │豪新光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元以下│ │ │ │ │ │行帳戶匯│額。 │ │ │ │四捨五入│ │ │ │ │ │武春江彰│ │ │ │ │(下同)│ │ │ │ │ │化銀行帳│ │ │ │ │】、濃縮│ │ │ │ │ │戶(25,0│ │ │ │ │洗潔精61│ │ │ │ │ │00元) │ │ │ │ │箱(價值│ │ │ │ │ │ │ │ │ │ │29,09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價值合│ │ │ │ │ │ │ │ │ │ │計81,239│ │ │ │ │ │ │ │ │ │ │元) │ │ │ │ │ │ │ │ ├─┼───┼────┼───┼───┼───┼────┼───┼────┼───────────┤ │六│105 年│抗菌洗衣│29,250│105 年│11,500│9,750元 │ │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1 月23│精31箱、│元 │2月28 │元、8,│ │ │光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洗衣乳24│ │日、3 │000元 │ │ │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箱(價值│ │月5日 │(合計│ │ │濱合庫銀│。 │ │ │ │合計 │ │ │19,500│ │ │行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4,291元│ │ │元) │ │ │11,500元│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 │、8,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105 年│強效超能│18,600│105 年│12,400│6,200元 │強效超│謝仁豪元│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2 月6 │洗衣精40│元 │3 月14│元 │ │能洗衣│大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每箱│ │日 │ │ │精7 箱│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支,每│ │ │ │ │ │濱合庫銀│。 │ │ │ │支144.5 │ │ │ │ │ │行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元,價值│ │ │ │ │ │ │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 │ │合計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3,120元│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八│105 年│中性抗菌│61,500│105 年│3 萬元│20,500元│中性抗│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4 月9 │洗手乳55│元 │5 月10│、11,0│ │菌洗手│光銀行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箱(每箱│ │日、11│00 元 │ │乳20箱│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支,每│ │日 │(合計│ │ │濱合庫銀│。 │ │ │ │支65.3元│ │ │41,000│ │ │行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價值 │ │ │元) │ │ │ │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 │ │ │42,174元│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廁所│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除臭液30│ │ │ │ │ │ │額。 │ │ │ │箱(價值│ │ │ │ │ │ │ │ │ │ │47,016元│ │ │ │ │ │ │ │ │ │ │)、抗菌│ │ │ │ │ │ │ │ │ │ │洗衣精20│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 │ │ │ │9,280 元│ │ │ │ │ │ │ │ │ │ │)、洗衣│ │ │ │ │ │ │ │ │ │ │薰衣草18│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 │ │ │ │7,574 元│ │ │ │ │ │ │ │ │ │ │)(價值│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106,044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九│105 年│濃縮洗潔│75,030│105 年│2,020 │25,010元│ │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5 月7 │精104 箱│元 │6 月3 │元、3 │ │ │光銀行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日 │、抗菌洗│ │日、10│萬元、│ │ │戶匯武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衣精18箱│ │日、12│18,000│ │ │江彰化銀│。 │ │ │ │、抗菌洗│ │日 │元(合│ │ │行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衣精站立│ │ │計50,0│ │ │2,020 元│伍萬零貳拾元,沒收之,│ │ │ │袋補充包│ │ │20元)│ │ │);謝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33箱、洗│ │ │ │ │ │豪新光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衣乳28箱│ │ │ │ │ │行帳戶匯│價額。 │ │ │ │、洗衣精│ │ │ │ │ │徐宗濱合│ │ │ │ │薰衣草站│ │ │ │ │ │庫銀行帳│ │ │ │ │立袋21箱│ │ │ │ │ │戶(3 萬│ │ │ │ │(價值合│ │ │ │ │ │元、 │ │ │ │ │計80,489│ │ │ │ │ │18,000元│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十│105 年│濃縮洗衣│11,721│105 年│7,814 │3,907元 │ │謝仁豪新│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 │6 月10│精抗菌81│元 │7 月19│元 │ │ │光銀行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19時│箱、濃縮│ │日(匯│ │ │ │戶匯徐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分許│洗衣精護│ │入一筆│ │ │ │濱合庫銀│。 │ │ │ │色25箱(│ │15,000│ │ │ │行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價值合計│ │元) │ │ │ │ │柒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 │ │ │49,680元│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十│105 年│洗衣薰衣│10,779│ │7,186 │3,593元 │ │ │武春江共同竊盜,處有期│ │一│7 月2 │草12箱、│元 │ │元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日19時│中性抗菌│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分許│洗手乳53│ │ │ │ │ │ │。 │ │ │ │箱(價值│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合計 │ │ │ │ │ │ │柒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 │ │ │45,690元│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合計共│ │合計共│合計共 │ │ │ │ │ │ │ │372,63│ │248,42│124,210 │ │ │ │ │ │ │ │0元 │ │0元 │元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