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多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
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為被告卡多立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卡多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林建安明知
告訴人林一宏所拍攝之「USB研磨雕刻筆
」照片10張,係
告訴人林一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得告訴人林一宏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前某日,基於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以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
自重製告訴人林一宏享有著作權之上開照片檔案,再將重製
之照片檔案上傳至被告卡多立公司暱稱為「CPL創造力」之
臉書專頁以及官網(網址:http://www.shop2000.com.tw/
carpolylee),作為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
訴人林一宏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
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
嗣
經告訴人林一宏接獲廠商告知並於108年10月17日上網查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卡多立公司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所定之
罰金刑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一宏告訴被告卡多立公司、林建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卡多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
、67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