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孫宗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
律師
洪晨博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孫宗德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
業務。而
渠等2人均明知
告訴人雅士魚有限公司(下稱雅士
魚公司)亦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且亦明知附件一所示
貓食罐頭照片,係
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下稱甲照片),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及改作。
詎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仍基於擅自重製及
改作之犯意;被告孫宗德另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
意,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
載甲照片而重製後,先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販賣之貓食罐頭
堆疊成與甲照片內堆疊方式相同後加以拍照,再將該2張照
片合成為1張,並在合成後之照片上加註「汪喵被山寨啦!
」、「真」(加註在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旁)、「
假」、「泥棒(日語漢字,指小偷之意)」(以上2句加註
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等文字及「貓」、「小
偷人像」等圖(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此方式改作甲照片(
下稱乙照片),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將乙照片使用網
路上傳至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經營之「汪喵星球」臉
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改作甲照
片而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方式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名譽之事。而認被告孫宗德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
因代表人即被告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應科以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孫宗德及自力耕生公司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之指訴、甲照片、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使用網路販賣
貓食罐頭之網頁資料(品牌為「超越汪喵」;含有甲照片)
、被告2人使用「汪喵星球」品牌販賣寵物食品之產品簡介
及新聞報導資料、「汪喵星球」臉書網頁資料(含有乙照片
)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孫宗德固坦承其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及
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載告
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甲照片後,將之與被告自力耕生
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合成為一張照片,並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
之貓食罐頭旁加註「假」、「泥棒」等文字及「小偷人像」
圖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及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亦堅詞否認有犯
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之犯行。被告孫宗德、自
力耕生公司均辯稱: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拍攝甲照片之前,
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已於106年「汪喵星球」貓食罐頭上市後
,陸續拍攝金字塔構圖之貓食罐頭照片。因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推出之「超越汪喵」貓食罐頭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之
「汪喵星球」貓食罐頭之6種口味、罐頭及紙箱上之標題、
排版均極度相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客人都來詢問「超越
汪喵」是否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之新系列,為了澄清兩
者不一樣,被告孫宗德才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
甲照片後,將之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合成為一
張,並加註上開文字及圖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
孫宗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孫宗德辯護稱:㈠被告孫宗德為被告
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所註冊之「汪喵星球」商標為國內
著名品牌,熟料,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名
之鮮肉主食罐產品,不僅名稱使用近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商
標「汪喵星球」,其罐頭外包裝設計、包裝紙箱設計、文案
、配方描述,皆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產品高度相似,有抄襲
並攀附商譽之嫌,復因「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
續接獲消費者反應詢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被告孫
宗德認有發表評論及澄清之必要,遂於「汪喵星球」臉書粉
絲專頁上,發表【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公告
一文,並於公告上引用甲照片,且製作雙方產品比對圖片,
以供消費者得以比較辨識。㈡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拍攝金字塔
構圖之貓食罐頭,係產品於106年上市後陸續拍攝相關文案
,並曾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至被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並
以之作為網頁廣告圖片公開供大眾閱覽,被告孫宗德並無刻
意模仿甲照片拍照,而甲照片拍攝之際,是否先參考被告自
力耕生公司推出之相關文案,以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被告自
力耕生公司文案之高度相似程度,要難說無抄襲之嫌。是甲
照片不具
原創性及表現作者之個性,即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
保護之著作,則被告孫宗德援引甲照片作為上開公告中供消
費者對
比照片之行為,即無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著作權
。退步言之,倘甲照片為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則被告孫宗
德因評論而引用(重製)他人著作,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㈢「汪喵星球」與
「超越汪喵」貓食罐頭確有使消費者誤認之危險,被告孫宗
德實有澄清及說明之必要性及動機,是被告孫宗德本於公益
目的、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個
人親身經歷,針對「抄襲行為」本身,以「假」、「泥棒」
、「山寨」等言論,提出個人主觀看法與評論,並對客觀事
實善意加以評論,評論內容亦未逾越前提事實基礎,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
至74、87、121至12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業據
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頁)。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均
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亦有「汪喵星球」產品DM、「汪
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販售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
「超越汪喵」貓食罐頭之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9324號卷(下稱①107他9324卷)第15至19、135至147頁〉
。
㈡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汪喵星球DOG CAT STAR及圖」商標,註冊
公告日為104年11月16日,取得指定使用於動物食品、動物
飼料、貓飼料、寵物食品等商品之商標權;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則係於107年10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超越汪喵及圖」商標
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見①107他9324卷
第21至24、249、250頁)。而被告孫宗德於108年1月22日偵
查中稱:「我們公司成立時間比較早,在2013年11月28日,
我們產品推出時間在2017年3、4月,也比告訴人早」等語(
見①107他9324卷第36頁),且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告訴
代
理人於108年1月22日偵查中亦表示:「被告確實是比較早」
等語(見①107他9324卷第37頁);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
復表示:「被告商品比較早上市」等語(見②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6427號卷第27頁)。又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
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之罐頭包裝正面均為字體較大之
「Fantastic98%」,其上為字體較小之「鮮肉主食罐」;其
下為字體較小之口味標示,右側為貓圖案、照片(被告自力
耕生公司為繪圖之貓頭部圖片、告訴人雅士魚公司為貓照片
)之情,有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分別提出
其等貓食罐頭照片在卷
可按(見①107他9324卷第13頁、本
院卷第125頁),
堪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包裝正面
與較其早推出之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所呈
現之風格高度相似。
㈢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
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
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
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
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
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
,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
⒈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6年產
品上市後,陸續拍攝金字塔構圖之貓食罐頭相關照片,並曾
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至被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並以之作為
網頁廣告圖片公開供大眾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提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貓食罐頭金字塔構圖照片
(下稱丙照片)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操作影片光碟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
片,於107年11月上旬公開發表而作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在
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行銷照片之情,有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109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
暨所提出之拍攝資訊影本
、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①107他9324卷第15至19頁)。
⒊觀之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
甲照片經作為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行銷照片,及
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均為
拍攝物品僅有分別為不同口味以不同顏色(其中2罐為藍色
系之顏色)包裝之貓食罐頭6罐,堆疊方式均為6罐罐頭平放
以金字塔方式堆疊,最上層平面1罐、第二層平面2罐、第三
層平面3罐,均去背景(即白底),且均自罐頭包裝正面拍
攝,照片呈現罐頭包裝正面之內容均為字體較大之「
Fantastic98%」,其上為字體較小之「鮮肉主食罐」;其下
為字體較小之口味標示,右側為貓圖案、照片(甲照片為貓
照片、丙照片為繪圖之貓頭部圖片),拍攝角度均為水平視
角平拍,僅角度有極微小之差異,有甲照片、販售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貓食罐頭之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丙照片在卷
可稽(見①107他9324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125、127頁)。
⒋基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推出時間早於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而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包裝
正面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包裝正面所呈現之風格
高度相似,均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公開丙
照片作為廣告圖片,然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後始委由石文文
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甲照片,且於107年11月上旬公開發表
而作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在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
行銷照片,則經比對甲照片及丙照片,僅所拍攝之貓食罐頭
分別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
及拍攝水平視角之角度有極微小之差異外,其餘照片構圖、
拍攝主題之擺放方式,幾乎相同,
堪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
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片,實有刻意模仿被
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之嫌,並
無原創性想法,復無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是甲照片已難認具
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㈣又查:
⒈被告孫宗德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
網路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甲照片後,將之與被
告自力耕生公司之丙照片上下排列合成為一張照片,並在合
成照片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真」之文字
及「貓」之圖案;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
假」之文字及「小偷人像(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
圖案,合成照片上方並有「汪喵被山寨啦!」;下方另有「
請毛爸媽購買時務必確認商標!同時也分享給身邊的貓奴狗
僕悉知哦!」,並於107年11月13日,將前揭合成照片(含
上開加註之文字及圖案)使用網路上傳至被告自力耕生公司
及孫宗德經營之「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作為標題為【
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貼文之照片,而該篇臉
書貼文內容則為:「親愛的毛拔麻:近期發現有其他廠商#
山寨汪喵的無膠主食罐,從品牌名稱、文案到包裝、甚至紙
箱幾乎一模一樣,使許多毛拔麻以為是汪喵換的新包裝。…
…針對此訊息,汪喵正式聲明:汪喵星球完全不認識對方,
也與該品牌沒有任何關係。針對對方刻意山寨汪喵意圖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的行為,汪喵也會採取必要的
法律行動。提醒
毛拔麻,#購買時認明商標『#汪喵星球』,確保買到的是
汪喵星球的罐頭!……」等情,業據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
107年11月30日刑事
告訴狀暨所提出之「汪喵星球」臉書粉
絲專頁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①107他9324卷第3至6
、25頁)。
⒉被告孫宗德辯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名
之鮮肉主食罐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產品高度相似,
經「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詢
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業
已提出顧客詢問之客服紀錄、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Crazy Cat club」討論串列印資料為證(見①107他9324卷
第209至219頁)。
⒊基上:
⑴以①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取得「汪喵星球DOG CAT STAR及圖」
商標權之時間,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超越汪喵及圖」商標之時間;②被告自
力耕生公司推出丙照片上所示包裝貓食罐頭之時間,亦早於
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甲照片上所示包裝貓食罐頭之時間,
然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包裝正面與較其早推出之被告
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所呈現之風格高度相似;
③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已上傳公開丙照片,亦
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
甲照片,且甲照片有刻意模仿丙照片之嫌,均如前述等情。
是被告孫宗德辯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
名之鮮肉主食罐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產品高度相似
,復經「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續接獲消費者反
應詢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被告孫宗德認有發表評
論及澄清之必要,遂於「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
【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公告一文,並於公告
上引用甲照片,且製作雙方產品比對圖片,以供消費者得以
比較辨識等語,即非無稽。是被告孫宗德下載告訴人雅士魚
公司之甲照片後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丙照片合成一
張照片,並在合成照片上加註文字及圖案,係為澄清告訴人
雅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商標貓食罐頭與被告自力耕生公
司之「汪喵星球」商標貓食罐頭沒有任何關係,下載甲照片
而重製及將之改作為乙照片之利用性質與目的,在於欲使消
費者得以同時比較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
貓食罐頭廣告照片,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著作
權之犯意,且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
日拍攝之甲照片,實有刻意模仿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
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之嫌,並無原創性想法,復無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已難認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
作,業如前述。是被告孫宗德前揭重製及改作行為,尚難認
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即不能以該等罪相繩。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按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
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查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既係晚
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貓食罐頭,卻在貓食罐頭包裝正面
呈現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高度相似之風
格,復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片,亦有刻
意模仿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
之嫌,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宗德上開所散布文字、圖畫之
場合、目的、該文字、圖畫之內容、上下文等情形整體以觀
,被告孫宗德於前揭【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
一文中有詳為說明事情始末,並著重於澄清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之「超越汪喵」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汪喵星球」
產品沒有任何關係,而於上開合成照片上以美編方式在告訴
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假」之文字及「小偷人像
(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圖案,是前揭「假」之文
字及「小偷人像(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圖案應與
上開合成照片上之其餘文字及前揭【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
品注意聲明】公告全文整體觀之,並綜合評價認定,而應屬
評論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孫宗德所為並非毫無根據之指謫或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名譽之事。是以被告孫宗德
辯稱:在「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發表前揭【汪喵
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一文,並張貼加註上開文字
、圖畫之合成照片,其目的在於供消費者得以比較辨識,且
針對「抄襲行為」本身,以「假」、「泥棒」、「山寨」等
言論,提出個人主觀看法與評論等語,尚堪足採。從而,被
告孫宗德所為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有
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孫宗德所使用之文字、
圖畫因尖酸刻薄,影響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名譽,仍不應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孫宗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犯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
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而犯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宗德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應負上開
刑責。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
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