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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孫宗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洪晨博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孫宗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 業務。而渠等2人均明知告訴人雅士魚有限公司(下稱雅士 魚公司)亦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且亦明知附件一所示 貓食罐頭照片,係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下稱甲照片),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及改作。詎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仍基於擅自重製及 改作之犯意;被告孫宗德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 意,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 載甲照片而重製後,先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販賣之貓食罐頭 堆疊成與甲照片內堆疊方式相同後加以拍照,再將該2張照 片合成為1張,並在合成後之照片上加註「汪喵被山寨啦! 」、「真」(加註在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旁)、「 假」、「泥棒(日語漢字,指小偷之意)」(以上2句加註 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等文字及「貓」、「小 偷人像」等圖(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此方式改作甲照片( 下稱乙照片),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將乙照片使用網 路上傳至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經營之「汪喵星球」臉 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改作甲照 片而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方式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名譽之事。而認被告孫宗德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 因代表人即被告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應科以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涉有前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孫宗德及自力耕生公司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之指訴、甲照片、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使用網路販賣 貓食罐頭之網頁資料(品牌為「超越汪喵」;含有甲照片) 、被告2人使用「汪喵星球」品牌販賣寵物食品之產品簡介 及新聞報導資料、「汪喵星球」臉書網頁資料(含有乙照片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宗德固坦承其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及 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網路下載告 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甲照片後,將之與被告自力耕生 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合成為一張照片,並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 之貓食罐頭旁加註「假」、「泥棒」等文字及「小偷人像」 圖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及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亦堅詞否認有犯 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之犯行。被告孫宗德、自 力耕生公司均辯稱: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拍攝甲照片之前, 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已於106年「汪喵星球」貓食罐頭上市後 ,陸續拍攝金字塔構圖之貓食罐頭照片。因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推出之「超越汪喵」貓食罐頭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之 「汪喵星球」貓食罐頭之6種口味、罐頭及紙箱上之標題、 排版均極度相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客人都來詢問「超越 汪喵」是否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之新系列,為了澄清兩 者不一樣,被告孫宗德才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 甲照片後,將之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合成為一 張,並加註上開文字及圖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 孫宗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孫宗德辯護稱:㈠被告孫宗德為被告 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所註冊之「汪喵星球」商標為國內 著名品牌,熟料,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名 之鮮肉主食罐產品,不僅名稱使用近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商 標「汪喵星球」,其罐頭外包裝設計、包裝紙箱設計、文案 、配方描述,皆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產品高度相似,有抄襲 並攀附商譽之嫌,復因「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 續接獲消費者反應詢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被告孫 宗德認有發表評論及澄清之必要,遂於「汪喵星球」臉書粉 絲專頁上,發表【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公告 一文,並於公告上引用甲照片,且製作雙方產品比對圖片, 以供消費者得以比較辨識。㈡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拍攝金字塔 構圖之貓食罐頭,係產品於106年上市後陸續拍攝相關文案 ,並曾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至被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並 以之作為網頁廣告圖片公開供大眾閱覽,被告孫宗德並無刻 意模仿甲照片拍照,而甲照片拍攝之際,是否先參考被告自 力耕生公司推出之相關文案,以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被告自 力耕生公司文案之高度相似程度,要難說無抄襲之嫌。是甲 照片不具原創性及表現作者之個性,即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 保護之著作,則被告孫宗德援引甲照片作為上開公告中供消 費者對比照片之行為,即無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著作權 。退步言之,倘甲照片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被告孫宗 德因評論而引用(重製)他人著作,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㈢「汪喵星球」與 「超越汪喵」貓食罐頭確有使消費者誤認之危險,被告孫宗 德實有澄清及說明之必要性及動機,是被告孫宗德本於公益 目的、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個 人親身經歷,針對「抄襲行為」本身,以「假」、「泥棒」 、「山寨」等言論,提出個人主觀看法與評論,並對客觀事 實善意加以評論,評論內容亦未逾越前提事實基礎,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 至74、87、121至12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業據 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頁)。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均 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亦有「汪喵星球」產品DM、「汪 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販售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 「超越汪喵」貓食罐頭之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9324號卷(下稱①107他9324卷)第15至19、135至147頁〉 。 ㈡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汪喵星球DOG CAT STAR及圖」商標,註冊 公告日為104年11月16日,取得指定使用於動物食品、動物 飼料、貓飼料、寵物食品等商品之商標權;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則係於107年10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超越汪喵及圖」商標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見①107他9324卷 第21至24、249、250頁)。而被告孫宗德於108年1月22日偵 查中稱:「我們公司成立時間比較早,在2013年11月28日, 我們產品推出時間在2017年3、4月,也比告訴人早」等語( 見①107他9324卷第36頁),且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於108年1月22日偵查中亦表示:「被告確實是比較早」 等語(見①107他9324卷第37頁);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 復表示:「被告商品比較早上市」等語(見②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6427號卷第27頁)。又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 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之罐頭包裝正面均為字體較大之 「Fantastic98%」,其上為字體較小之「鮮肉主食罐」;其 下為字體較小之口味標示,右側為貓圖案、照片(被告自力 耕生公司為繪圖之貓頭部圖片、告訴人雅士魚公司為貓照片 )之情,有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分別提出 其等貓食罐頭照片在卷可按(見①107他9324卷第13頁、本 院卷第125頁),堪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包裝正面 與較其早推出之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所呈 現之風格高度相似。 ㈢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 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 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 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 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 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 ,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 ⒈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6年產 品上市後,陸續拍攝金字塔構圖之貓食罐頭相關照片,並曾 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至被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並以之作為 網頁廣告圖片公開供大眾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提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貓食罐頭金字塔構圖照片 (下稱丙照片)及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操作影片光碟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 片,於107年11月上旬公開發表而作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在 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行銷照片之情,有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109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提出之拍攝資訊影本 、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①107他9324卷第15至19頁)。 ⒊觀之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 甲照片經作為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行銷照片,及 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均為 拍攝物品僅有分別為不同口味以不同顏色(其中2罐為藍色 系之顏色)包裝之貓食罐頭6罐,堆疊方式均為6罐罐頭平放 以金字塔方式堆疊,最上層平面1罐、第二層平面2罐、第三 層平面3罐,均去背景(即白底),且均自罐頭包裝正面拍 攝,照片呈現罐頭包裝正面之內容均為字體較大之「 Fantastic98%」,其上為字體較小之「鮮肉主食罐」;其下 為字體較小之口味標示,右側為貓圖案、照片(甲照片為貓 照片、丙照片為繪圖之貓頭部圖片),拍攝角度均為水平視 角平拍,僅角度有極微小之差異,有甲照片、販售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貓食罐頭之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丙照片在卷可稽(見①107他9324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125、127頁)。 ⒋基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推出時間早於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而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包裝 正面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包裝正面所呈現之風格 高度相似,均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即上傳公開丙 照片作為廣告圖片,然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後始委由石文文 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甲照片,且於107年11月上旬公開發表 而作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在購物網站上販賣貓食罐頭之廣告 行銷照片,則經比對甲照片及丙照片,僅所拍攝之貓食罐頭 分別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 及拍攝水平視角之角度有極微小之差異外,其餘照片構圖、 拍攝主題之擺放方式,幾乎相同,堪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 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片,實有刻意模仿被 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之嫌,並 無原創性想法,復無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是甲照片已難認具 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 ㈣又查: ⒈被告孫宗德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自 網路下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公開發表之甲照片後,將之與被 告自力耕生公司之丙照片上下排列合成為一張照片,並在合 成照片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真」之文字 及「貓」之圖案;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 假」之文字及「小偷人像(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 圖案,合成照片上方並有「汪喵被山寨啦!」;下方另有「 請毛爸媽購買時務必確認商標!同時也分享給身邊的貓奴狗 僕悉知哦!」,並於107年11月13日,將前揭合成照片(含 上開加註之文字及圖案)使用網路上傳至被告自力耕生公司 及孫宗德經營之「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作為標題為【 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貼文之照片,而該篇臉 書貼文內容則為:「親愛的毛拔麻:近期發現有其他廠商# 山寨汪喵的無膠主食罐,從品牌名稱、文案到包裝、甚至紙 箱幾乎一模一樣,使許多毛拔麻以為是汪喵換的新包裝。… …針對此訊息,汪喵正式聲明:汪喵星球完全不認識對方, 也與該品牌沒有任何關係。針對對方刻意山寨汪喵意圖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的行為,汪喵也會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提醒 毛拔麻,#購買時認明商標『#汪喵星球』,確保買到的是 汪喵星球的罐頭!……」等情,業據被告孫宗德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告訴人雅士魚公司 107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暨所提出之「汪喵星球」臉書粉 絲專頁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①107他9324卷第3至6 、25頁)。 ⒉被告孫宗德辯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名 之鮮肉主食罐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產品高度相似, 經「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詢 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業 已提出顧客詢問之客服紀錄、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 Crazy Cat club」討論串列印資料為證(見①107他9324卷 第209至219頁)。 ⒊基上: ⑴以①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取得「汪喵星球DOG CAT STAR及圖」 商標權之時間,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超越汪喵及圖」商標之時間;②被告自 力耕生公司推出丙照片上所示包裝貓食罐頭之時間,亦早於 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甲照片上所示包裝貓食罐頭之時間, 然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貓食罐頭包裝正面與較其早推出之被告 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所呈現之風格高度相似; ③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已上傳公開丙照片,亦 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 甲照片,且甲照片有刻意模仿丙照片之嫌,均如前述等情。 是被告孫宗德辯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超越汪喵」為 名之鮮肉主食罐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產品高度相似 ,復經「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客服陸續接獲消費者反 應詢問,是否為副廠牌或合作品牌,被告孫宗德認有發表評 論及澄清之必要,遂於「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上,發表 【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公告一文,並於公告 上引用甲照片,且製作雙方產品比對圖片,以供消費者得以 比較辨識等語,即非無稽。是被告孫宗德下載告訴人雅士魚 公司之甲照片後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所拍攝之丙照片合成一 張照片,並在合成照片上加註文字及圖案,係為澄清告訴人 雅士魚公司之「超越汪喵」商標貓食罐頭與被告自力耕生公 司之「汪喵星球」商標貓食罐頭沒有任何關係,下載甲照片 而重製及將之改作為乙照片之利用性質與目的,在於欲使消 費者得以同時比較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 貓食罐頭廣告照片,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著作 權之犯意,且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 日拍攝之甲照片,實有刻意模仿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 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之嫌,並無原創性想法,復無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已難認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 作,業如前述。是被告孫宗德前揭重製及改作行為,尚難認 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不能以該等罪相繩。 ⑵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按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查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既係晚 於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出貓食罐頭,卻在貓食罐頭包裝正面 呈現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之包裝正面高度相似之風 格,復委由石文文於107年10月30日拍攝之甲照片,亦有刻 意模仿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於107年8月29日上傳公開之丙照片 之嫌,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宗德上開所散布文字、圖畫之 場合、目的、該文字、圖畫之內容、上下文等情形整體以觀 ,被告孫宗德於前揭【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 一文中有詳為說明事情始末,並著重於澄清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之「超越汪喵」產品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汪喵星球」 產品沒有任何關係,而於上開合成照片上以美編方式在告訴 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加註「假」之文字及「小偷人像 (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圖案,是前揭「假」之文 字及「小偷人像(其身上有『泥棒』之文字)」之圖案應與 上開合成照片上之其餘文字及前揭【汪喵星球主食罐-山寨 品注意聲明】公告全文整體觀之,並綜合評價認定,而應屬 評論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孫宗德所為並非毫無根據之指謫或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名譽之事。是以被告孫宗德 辯稱:在「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發表前揭【汪喵 星球主食罐-山寨品注意聲明】一文,並張貼加註上開文字 、圖畫之合成照片,其目的在於供消費者得以比較辨識,且 針對「抄襲行為」本身,以「假」、「泥棒」、「山寨」等 言論,提出個人主觀看法與評論等語,尚堪足採。從而,被 告孫宗德所為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有 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孫宗德所使用之文字、 圖畫因尖酸刻薄,影響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名譽,仍不應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孫宗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犯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 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而犯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公司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宗德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及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應負上開 刑責。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孫宗德、自力耕生 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