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娟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613 、28840 號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伶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
之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共柒臺,均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伶娟為晉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負責人,因黎
明技術學院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招標購買機械系購立式銑床
7 臺並指定裝設「CARMAR」光學尺附顯示器,由科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航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得標,並委
由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負責交付銑床機
組,科冠公司則於103 年11月11日向晉得公司訂購「CARMAR
」光學尺附顯示器7 臺,林伶娟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之「CARMAR」商標圖樣,係經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於98年3
月16日註冊登記,
嗣於108 年4 月16日移轉予台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光學尺、光學尺之顯示器之註冊商
標,現仍於商標權
期間內,林伶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價格,購買「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
器7 臺,係未得台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在大陸
地區深圳收取上開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
器7 臺,並將之
攜帶入境臺灣地區,再於103 年12月1 日以
每臺1 萬7,000 元之價格(含安裝及零件),將上開光學尺
附顯示器7 臺出售予科冠公司,並分別安裝於銑床機臺7 臺
上,共得款11萬9,000 元,科冠公司則於103 年12月17日將
銑床機7 臺交付黎明技術學院。嗣於107 年7 月間,台智公
司臺北經銷商前往黎明技術學院修繕上開光學尺附顯示器,
並將之寄交台智公司,經台智公司檢視後發覺為仿冒商標商
品,因而提出
告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伶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承彬、證人即科冠公司負責人張慧芬、
科冠公司工程師梁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台智公司臺
北經銷商陳清任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刑事
告訴狀檢附台智公司、科冠公司、晉得公司之公司登記
查詢、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智公司出具之正
品與仿品比對照片及說明、黎明技術學院108 年3 月12日黎
機械字第1080001862號函檢附開標紀錄、科航公司出貨單、
設備驗收紀錄單、黎明技術學院與科航公司合約書、科冠公
司訂貨單、晉得公司發票、晉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伶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進
而販賣,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之數量、價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共7 臺,係被告
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此有告訴人
台智公司出具之正品與仿品比對照片及說明1 份在卷
可稽,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
⑵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1萬9,000 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之「CARMAR」光學尺附顯示器1 臺,係告訴人台智公
司之產品,此有告訴人台智公司出具之正品與扣案物比對照
片及說明1 份附卷
足憑,並非侵害商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