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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伶娟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613 、28840 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伶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共柒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伶娟為晉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負責人,因黎 明技術學院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招標購買機械系購立式銑床 7 臺並指定裝設「CARMAR」光學尺附顯示器,由科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航公司)於103 年11月4 日得標,並委 由科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負責交付銑床機 組,科冠公司則於103 年11月11日向晉得公司訂購「CARMAR 」光學尺附顯示器7 臺,林伶娟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之「CARMAR」商標圖樣,係經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於98年3 月16日註冊登記,於108 年4 月16日移轉予台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光學尺、光學尺之顯示器之註冊商 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林伶娟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價格,購買「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 器7 臺,係未得台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在大陸 地區深圳收取上開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 器7 臺,並將之攜帶入境臺灣地區,再於103 年12月1 日以 每臺1 萬7,000 元之價格(含安裝及零件),將上開光學尺 附顯示器7 臺出售予科冠公司,並分別安裝於銑床機臺7 臺 上,共得款11萬9,000 元,科冠公司則於103 年12月17日將 銑床機7 臺交付黎明技術學院。嗣於107 年7 月間,台智公 司臺北經銷商前往黎明技術學院修繕上開光學尺附顯示器, 並將之寄交台智公司,經台智公司檢視後發覺為仿冒商標商 品,因而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伶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承彬、證人即科冠公司負責人張慧芬、 科冠公司工程師梁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台智公司臺 北經銷商陳清任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刑事告訴狀檢附台智公司、科冠公司、晉得公司之公司登記 查詢、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智公司出具之正 品與仿品比對照片及說明、黎明技術學院108 年3 月12日黎 機械字第1080001862號函檢附開標紀錄、科航公司出貨單、 設備驗收紀錄單、黎明技術學院與科航公司合約書、科冠公 司訂貨單、晉得公司發票、晉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伶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進 而販賣,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之數量、價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仿冒「CARMAR」商標圖樣之光學尺附顯示器共7 臺,係被告 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此有告訴人 台智公司出具之正品與仿品比對照片及說明1 份在卷可稽,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1萬9,000 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之「CARMAR」光學尺附顯示器1 臺,係告訴人台智公 司之產品,此有告訴人台智公司出具之正品與扣案物比對照 片及說明1 份附卷足憑,並非侵害商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