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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標 選任辯護人 簡 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世標(藝名「黃文郎」)為五洲園今日掌中劇團之負責人, 其父親黃俊卿與叔叔黃俊雄均為黃海岱之子,高世標明知哈 麥二齒之布袋戲偶本身及史艷文布袋戲偶之晚期出場背景詩 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 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分別係黃俊雄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與 語文著作,黃俊雄前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 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其子黃立綱,黃立綱再於其後某時,將相 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高世標 竟基於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接續犯意,前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哈麥二齒布袋戲偶 之美術著作,而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操持哈麥二齒 布袋戲偶公開演出,並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於史艷 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戲偶之前開背景詩詞【起 訴書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重製史艷文布袋戲偶並公開演出 該戲偶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公開口述該戲偶之背景詩詞 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詳下「參、不另為 無罪知部分」欄所述】,以此方式侵害金光多媒體國際有 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發覺前 開演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高世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31-437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世標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 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史艷文布袋 戲偶之背景詩詞係黃海岱傳給伊父親黃俊卿,伊從小係受父 親教導,自60幾年間就朗朗上口;布袋戲偶與衣服係伊向廠 商購買,係從久以前購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 俊雄並非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及前揭背景詩詞之創作者,哈麥 二齒布袋戲偶外觀係依照黃海岱、黃俊卿創作角色之性格想 像而成,並無模仿或重製,黃海岱時期已有構想,在黃俊卿 戲臺時期已經有演出,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告訴權 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操持哈麥二齒布袋戲 偶公開演出,並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於史艷文布袋 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戲偶之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 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 等語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0頁),且哈麥二 齒布袋戲偶比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他字第55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7頁】,復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76、330-33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哈麥二齒布袋戲偶本身及史艷文布 袋戲偶之背景詩詞均係黃海岱所傳承云云,惟查,黃俊雄曾 於59年間,在臺灣電視臺(簡稱臺視)以「雲州大儒俠」劇本 演出期間,創作哈麥二齒布袋戲偶與史艷文布袋戲偶晚期出 場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 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黃俊雄之 徒弟丁坤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從小就認識在庭被 告,伊已故胞兄丁燦煌係被告父親黃俊卿之徒弟,伊自58年 初某日起,從小跟隨師父黃俊雄,當時伊約13、14歲,伊擔 任學徒,黃俊雄劇團係在戲院演出,當時演出劇幕係「六合 三俠傳」,主角係六合禪師,當時並沒有演出「雲州大儒俠 」,後來黃俊雄到電視臺演出時,伊也繼續跟著黃俊雄參與 ,於58年底,在臺視試演通過,試演內容係「雲州大儒俠」 ,主角係史艷文,當時臺視同意要讓黃俊雄試演,看能否上 電視,當時黃俊雄就獨自編寫「雲州大儒俠」劇本,故事內 容就是雲州大儒俠帶著徒弟去杭州西湖參拜岳飛帝君,在劉 三客棧認識劉三,試過約30分鐘就結束,臺視上級幹部同意 演出;被告父親黃俊卿係大師伯,黃俊雄在臺視演出後,外 面聘請出去都是演出史艷文,哈麥二齒也是在「雲州大儒俠 」劇中出現,應該係59年在臺視時出場,伊係擔任配樂師, 伊認識黃俊郎,係伊師父黃俊雄之胞弟,黃俊郎有自己獨立 劇團,伊等很少見面,以前在戲院時,黃俊郎與黃俊雄工作 有互相配合,直到後面就沒有再參與黃俊雄演出,伊知道史 艷文出場時有出場詩,內容係「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 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有很多 首,但大部分出場詩都用這首,第一次出現這首出場詩係於 59年底,一開始出場不是這首,以前大部分沒有吟詩,都是 講文言文句;參與演出之劇本都是黃俊雄獨立創作,係寫成 手稿,哈麥二齒係全新雕刻,「雲州大儒俠」一開始並沒有 哈麥二齒,係後面劇情一直發展,發展到哈麥二齒之劇情, 詳細第幾集伊不記得,此劇演出約500多集,哈麥二齒出場 係演山賊,躲在洞穴,裝鬼嚇路過行人,嚇暈後再搶其身上 財物,後來被史艷文感化,哈麥二齒始回歸正途;當時還有 其他配角,如怪老子、沙玉琳、藏鏡人、劉三、劉三姑等都 是伊等上臺視時全新創作,過去在劇團時沒有這些角色,劇 本係黃俊雄獨自編寫,黃俊雄創作出手稿交給伊等,伊等就 要做,諸如開始挑音樂,挑好後就開始錄;伊知道72年間中 國電視臺(簡稱中視)有播出「雲州大儒俠」,片頭演出黃俊 郎係掛名,伊不知道什麼原因,但當時臺視與中視係分開, 所以就會找一個人掛名,臺視與中視不能都由黃俊雄同一人 演出,伊曾聽聞黃俊雄表示那就找老四黃俊郎掛名,黃俊雄 劇團曾於64年間,劇團解散,且於72年間,再度登上中視, 又一起演出,伊等係於71年6月14日開始在中視演出,當時 黃俊卿係演出「劍王子」,不是「雲州大儒俠」;伊已於92 年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又證人黃立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伊祖父那時候所傳承戲碼係使用清朝章 回小說「野叟曝言」加以改編,改編成「忠勇孝義傳」內之 主角為雲州玉聖人,伊父親黃俊雄改編後始變成「史艷文」 ,1970年在臺視電視公司推出,然後就成為臺灣家喻戶曉之 儒俠角色;因為1970年之前,並無「哈麥二齒」角色,阿公 黃海岱之「野叟曝言」與「忠勇孝義傳」劇本中並無該角色 ,直至1970年後,父親黃俊雄就加入這些詼諧角色進去。當 時「哈麥二齒」有兄弟妹妹,「哈麥二齒」大哥稱「一齒」 ,二哥稱「二齒」,三妹是「無齒」,其實是以一個悲慘故 事去塑造此形象,因為父親黃俊雄劇本都是醒世與寓教育樂 之意義,當時其等就是因為家裡很困苦三兄妹是小偷,為了 要偷食物讓年邁母親可以治好病,其等都是去偷玉米、地瓜 ,就是窮人可食用食物,當時不好生活,其等都啃食這些生 地瓜與玉米,所以牙齒都掉光,從而產生「二齒」概念,這 個角色係由黃俊雄獨立創作,父親將整個想法講出,委託雕 刻師徐炳桓刻製木頭,伊等製作流程較不相同,係由雕刻師 刻完木頭後,再交回公司,公司造型組再將人偶造型起來, 將衣服、頭髮黏起來,買回之偶頭並沒有化妝、沒有頭髮, 由公司幫偶頭做造型;另外史艷文有很多首出場詩,本案出 場詩係後面加入,因為「史艷文」有一段劇情係遭奸臣所害 ,遭發派到遼東充軍3年,在前往遼東路上,奸臣安排8千名 死士要殺「史艷文」,然後「史艷文」為了押送其至遼東之 小將軍王進而開殺,「史艷文」殺了很多人後,回過神後覺 得相當懊悔,「史艷文」內心很痛苦,所以就吟出這首詩, 詩詞內容係「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 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以前「史炎雲」屬於武將 ,「史炎雲」出場詩與現在「史艷文」不一樣,以前武將是 「廣讀兵書經史通,練成飛行似騰空,文武雙才天下少,兩 軍陣前誰敢當」,這是以前「史炎雲」出場詩,比較武將系 列一直到父親始改為儒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3-211頁) ,互核前揭證人丁坤仙及黃立綱之證述,就哈麥二齒布袋戲 偶之創作過程,係黃俊雄在臺視演出「雲州大儒俠」500餘 集期間,因應劇情需求考量,委由徐炳桓刻製人偶造型偶頭 ,經劇團負責人員負責髮飾、衣服等外觀造型而成,證人亦 均證述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角色發想緣由,其原係竊賊,因 生活困窘,啃食生地瓜與玉米造成缺牙,嗣為史艷文感化重 生等情;又就史艷文布袋戲偶之前揭背景詩詞創造本身,亦 係因其經歷殺戮餘後,懊悔中吟誦而成等節相為契合,足認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非虛構,應屬事實。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 被證11_臺灣60年年代尚界轟動布袋戲雲州大儒俠史艷文第1 集-360p」部分,字幕顯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 「第一集」等語,口述旁白:「馬蹄揚起風沙塵。壯士志高 凌雲霄。忠勇孝悌的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帶著家僮龍兒離開故 鄉雲南雲州。欲往杭州西湖參拜萬古精忠的岳飛」等語,史 艷文布袋戲偶出場,直至錄影時間46分50秒許止,自始未見 哈麥二齒布袋戲偶曾於該集影片中出場;另就檔案名稱:「 被證11-臺灣60年年代尚界轟動布袋戲雲州大儒俠史艷文第1 3集完結篇_360p」部分,錄影時間2分11秒許,史艷文布袋 戲偶出場,口述旁白:「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 ,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並同步於畫面 中顯示該背景詩詞,而於錄影時間9分18秒許,哈麥二齒布 袋戲偶出場,不詳男子口述旁白:「二齒,我們又不是演歌 仔戲的」等語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331、371-373、165 -227、384-388頁),可見黃俊郎前於72年間,在中視演出「 雲州大儒俠-史艷文」,該劇第1集播出內容,關於史艷文布 袋戲偶出場之際,口述旁白並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 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之背景 詩詞,於該集錄影結束止,亦無引用前開背景詩詞作為口 述旁白內容,更未見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出場等情;另就該劇 第13集播出內容,始見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以前開背 景詩詞作為其口述旁白,且見哈麥二齒布袋戲偶於該集出場 等情明確,核與前揭證人丁坤仙及黃立綱證述因應劇情演出 需求,始而創作哈麥二齒布袋戲偶與該背景詩詞等情相合, 適見前開哈麥二齒布袋戲美術著作本身與前開背景詩詞語文 著作應係黃俊雄演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過程中,因應 劇情需求而為創作甚明。 ㈣佐之黃俊雄確有於59年3月2日起,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主角 ,在臺視演出「雲州大儒俠」木偶連續劇,其後更於內臺戲 接連演出等情,此有新聞翻拍照片、內臺戲門票翻拍照片各 1張、臺灣文獻節本5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 電視周刊影本3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電視周 刊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1、241、245-253頁、本院 卷第295、297-301、303、305-307頁),依卷附臺視電視周 刊內容所載,前於59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7日等各日出刊文 物,初期劇情簡介僅係以史艷文為中心簡述故事內容,未曾 敘及哈麥二齒之角色,而於59年10月12日當日劇情簡介,始 而就哈麥二齒登場乙事加以著墨,此有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 片1張、臺視電視周刊影本3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 、臺視電視周刊影本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297-301 、303、305-307頁),而於59年12月10日民聲日報上關於「 雲州大儒俠」報載,始見哈麥二齒角色作為該演出介紹等情 ,亦有民聲日報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則依 前開報章文物刊載各該角色時間先後觀之,確與前開證人丁 坤仙及黃立綱證述內容相合,益徵黃俊雄確為哈麥二齒之布 袋戲偶美術著作與史艷文布袋戲偶之晚期出場背景詩詞「回 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 寐枉徒勞」等語語文著作之創作人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㈤此外,黃俊雄確有於98年3月2日將附件所有創作(含「雲州 大儒俠」、「新雲州大儒俠」等著作在內)之著作財產權讓 與黃立綱,復經黃立綱於102年7月30日再為授權金光多媒體 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著作財產權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 契約書、專屬授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47-57、59頁),足認黃俊雄確已將前開創作所屬著作權讓 與黃立綱,再經黃立綱專屬授權與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前開著作相關著作財產權均歸由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是該公司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進行追訴,自屬合法告 訴無訛,是辯護人以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告訴權云 云置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又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 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 ,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 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 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操持黃 俊雄所創作之哈麥二齒布袋戲偶而公開演出,並於史艷文布 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黃俊雄所創作該戲偶之背景詩詞 「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 興夜寐枉徒勞」語文著作,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高世標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階段擅自重製行為,侵害 著作人格權,應為後階段較重之擅自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謂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然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 地,操持哈麥二齒布袋戲偶美術著作公開演出,並於如附表 編號㈤所示時、地,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 戲偶之背景詩詞語文著作,業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 公開口述黃俊雄所創造之背景詩詞語文著作,就此認定容有 誤會,惟著作權法第92條既係針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各該行為類型加以規定,因實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係 實質上同一,仍僅成立1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乙節,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侵害黃俊雄之著作權等舉措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 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無視告訴人擁有哈麥二齒布袋戲偶美術著作及前開背 景詩詞語文著作之相關著作權,為圖一己便利,未經他人授 權即任意公開口述、公開演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已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於法有違,又考量被告犯後固 坦認客觀行為,惟否認本案犯行,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 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布袋戲表演 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而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公開演出 行為係被告義務參與演出乙情,此有Yahoo奇摩新聞網頁列 印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本案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侵害著作權犯罪因而獲有任何 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五洲園今日掌中劇團之負責人,其父 親為黃俊卿,而黃俊卿為黃海岱之長子,被告明知布袋戲偶 「史艷文」係黃海岱之次子黃俊雄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與語文 著作,並於98年間,將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其子黃立綱,黃 立綱再將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 司,被告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擅自重製使 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史艷文布袋戲偶美術著作,並公開 演出,且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在布袋戲偶「史艷 文」出場時,使用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 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之語文著作,並 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34、199-200、291-29 2、318-319頁)、證人黃立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4頁 )、著作財產權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契約書、專屬授權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第47-57、59頁)、臺灣省政府 教育廳戲劇上演登記證教劇字第183號申請劇團五洲團劇團 准演翻拍文獻1張(見他卷第237頁)、聯合新聞網頁列印資料 2紙(見他卷第63-65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紙、廣告文宣4 紙(見他卷第67-71、73-79頁)、史艷文布袋戲偶比對照片2 紙(見他卷第283-285頁)、史艷文造型版本1紙(見他卷第239 頁)、新聞翻拍照片、內臺戲門票翻拍照片各1張、臺灣文獻 節本5紙(見他卷第241、241、245-253頁)、錄影節錄畫面光 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世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 史艷文係伊祖父黃海岱所傳下來,不是黃俊雄所原創等語,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黃俊雄並非史艷文布袋戲之創作者 ,在黃海岱時期就有構想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時、地,使用史艷文布袋 戲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0頁),且有聯合 新聞網頁列印資料2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紙、廣告文宣4 紙、史艷文布袋戲偶比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65 、67-71、73-79、283-28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76、3 30-33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於史 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戲偶之背景詩詞「回憶 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 枉徒勞」等語乙節,惟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僅足證明被告曾有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操持史艷文 布袋戲偶,並無被告公開口述前開背景詩詞之情形,亦無與 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該演出影像可供憑採,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330-333頁),足認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黃俊雄為史艷文布袋戲偶之創作人,然查,黃 俊雄確有於59年3月2日起,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主角,在臺 視演出「雲州大儒俠」木偶連續劇,其後更於內臺戲接連演 出等情,此有新聞翻拍照片、內臺戲門票翻拍照片各1張、 臺灣文獻節本5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電視周 刊影本3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電視周刊影本 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1、241、245- 253頁、本院卷第29 5、297-301、303、305-307頁),惟黃俊雄曾於過去展覽期 間,將「史炎雲」與「史艷文」布袋戲偶依年代始末併列展 覽,且均稱之「史艷文」等情,業據證人黃立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戲劇角色區別為生、旦、淨、末及丑等角色 ,史艷文與史炎雲均係屬於「生」之角色;(提示他卷第105 頁)照片資料全部都是「史艷文」,因為當時拿去展覽,拿 了1個不是「史艷文」,左邊第一位係阿公時代之「史炎雲 」,第二位則係父親黃俊雄於59年所拿那尊史艷文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210頁),此有鏡新聞網頁列印資料8紙附卷供參 (見他卷第95-109頁);又綜據證人丁坤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海岱係伊師公,黃海岱沒有在黃俊雄劇團參與演出,但 老人家常常會來玩,住個兩天就回去,伊聽過黃俊雄說過史 炎雲,那是伊小時候,後來於90幾年,始有聽黃俊雄告知史 炎雲係黃海岱以前演出之角色,以前黃海岱演過一齣戲,係 「忠孝節義傳」,其內角色為史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 30頁),及證人黃立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伊祖 父那時候所傳承戲碼係使用清朝章回小說「野叟曝言」加以 改編,改編成「忠勇孝義傳」內之主角為雲州玉聖人,所以 不是雲州大儒俠,該主角姓名為「史炎雲」,也不是「史艷 文」,另一個稱號為「史艷雲」,也不是稱為「史艷文」, 係伊父親黃俊雄改編後始變成「史艷文」,1970年在臺視電 視公司推出,然後就成為臺灣家喻戶曉之儒俠角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194頁),均為證述渠等認知黃海岱過去演出之 「忠孝節義傳」,該劇主角係「史炎雲」,經由沿襲該劇中 主角改編為「史艷文」等情甚詳;而史艷文布袋戲偶隨時代 更迭,除於名稱上,由「史炎雲」更名為「史艷文」外,其 外觀造型亦隨時代演進修改,此有史艷文造型版本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239頁);更甚之,依「忠勇孝義傳」之劇情 起源係由黃海岱以「野叟曝言」改編之布袋戲演出本,故事 背景源起於明朝、嘉靖年間,雲南雲州府昆明縣水夫人教子 有方、昔古孟母之比、倍養兒子姓史名艷雲為主角之掌中戲 曲,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戲劇上演登記證教劇字第183號 申請劇團五洲園劇團准演翻拍文獻1張、臺灣大百科全書節 本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37、81頁),亦同敘及「史艷雲」 係黃海岱演出「忠勇孝義傳」劇中主角明確,佐之傳統布袋 戲劇多以臺語演出,而就「史炎雲」、「史艷雲」與「史艷 文」發音上極為相似,足認史艷文布袋戲偶是否為黃俊雄創 作之美術著作,實屬有疑。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被證10-文化部國家文化資 料庫黃海岱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字幕顯示「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民間技藝保存傳習計劃」、「經典劇目。忠勇孝義傳 」、「布袋戲一代宗師黃海岱」、「五洲園掌中劇團。黃海 岱主演」、「西元1925年。他成立五洲園」,錄影時間1分2 5秒許,字幕顯示:「劇情簡介。史艷文因事獲罪,由項成 仁、徐懷、吳魄等人押解往遼東充軍三年。國師喇嘛乾山是 左丞相安奇謀的黨羽,與史艷文素有仇隙,派出大隊人馬, 欲在途中收拾史艷文性命…,…。」等語,錄影時間2分25 秒許,戲臺標示「五洲園」、「園主黃海岱」,史炎雲布袋 戲偶出場,陳稱:「我艷文是煩惱雲州老母白髮如霜」等語 ,迄於該集錄影結束止,並無口述旁白背景詩詞「回憶迷惘 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 勞」等語,亦未見及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出場,而於錄時間1 時26分41秒許起,字幕顯示:「錄音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五 日」、「錄音地點。彰化縣員林鎮新樂園掌中劇團」、「錄 影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錄影地點。雲林縣虎 尾鎮霹靂衛星電視台」…,「錄影。大霹靂錄製有限公司」 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 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影片截圖照片5張、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371、127-131、257-261、2 81、383頁),亦可見諸黃海岱曾操持史炎雲布袋戲偶,自述 為「史艷文」角色加以演出等情無疑;又黃海岱曾於87年9 月10日訪談時陳述內容略以:「『史艷文』是我創造出來的 ,當時我只編十集,後來我的兒子黃俊雄將劇情改編,劇本 一百年也演不完。他的劇本內容和我不大一樣,我偏重成語 、詞句的口白」等語,此有雲林縣布袋戲發展史暨布袋戲宗 師黃海岱傳奇節本5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同 為陳明史艷文布袋戲偶係經黃俊雄沿襲黃海岱創作之史炎雲 布袋戲偶版本改編演進而成,自難遽認黃俊雄為該戲偶之創 作人。 ㈤此外,被告父親黃俊卿曾有於53年3月某日,應鈴鈴唱片之 邀,錄製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故事背景之「忠勇孝義傳(雲 州玉聖人)」唱片,其錄音帶上確有「史艷文①A進京遊西湖 B大破昭慶寺」等文字標註,復於100年12月20日,再依雲林 縣政府文化處主辦,發行由「黃俊卿主演」、「黃海岱編劇 」署名之「忠勇孝義傳雲州玉聖人」,該商品封面亦載有「 民國53年3月灌錄發行黑膠唱片□民國100年12月20日復刻CD 」等文字標註等情,此有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列印資料1 紙、臺灣地方藝術(布袋戲)錄音帶封面翻拍照片1張、鈴鈴 、美樂與遠東唱片目錄彙編節本6紙、商品封面翻拍照片1張 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11、113、141-151頁、本院卷第101頁) ,則被告見聞父親黃俊卿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故事背景錄製 由其祖父黃海岱演出之「忠勇孝義傳」唱片,且再經翻錄發 行,數十年未見其餘關係人主張擁有該史艷文布袋戲偶之著 作財產權,足認被告主觀上僅能認知其自幼習得操持史艷文 布袋戲偶演出之謀生工具,係由祖父黃海岱遺留承繼而得之 文化財產明確,亦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辯以史艷文係其祖父黃海岱所傳承 等語,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公開口述前開背景詩詞,又 無證據證明史艷文布袋戲偶係黃俊雄所創作,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 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演出時、地 │使用之著作物 │備註 │ ├──┼────────┼──────────┼──────┤ │㈠ │於108年12月25日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他卷第63頁│ │ │某時,在高雄市楠│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 │ ○ ○○區○○街○○○巷7│語文著作 │ │ │ │號右昌三山國王府│ │ │ │ │廟埕(起訴書略載 │ │ │ │ │為高雄地區),為 │ │ │ │ │不詳立委助選開場│ │ │ ├──┼────────┼──────────┼──────┤ │㈡ │於108年12月29日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他卷第67、│ │ │某時,在高雄市三│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69頁。 │ │ │民區鼎金一巷36號│ │ │ │ │覆鼎金保安宮(起 │ │ │ │ │訴書略載為高雄地│ │ │ │ │區) │ │ │ ├──┼────────┼──────────┼──────┤ │㈢ │於109年1月4日某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他卷第73頁│ │ │時,在臺南市歸仁│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 │ │ │區歸仁運動公園,│語文著作 │ │ │ │國民黨臺南造勢晚│ │ │ │ │會 │ │ │ ├──┼────────┼──────────┼──────┤ │㈣ │於109年1月6日某 │布袋戲偶「史艷文」、│見本院卷第74│ │ │時,在臺中市某處│「哈麥二齒」美術著作│-75頁。 │ │ │,國民黨臺中市立│以及背景詩詞之語文著│ │ │ │委沈智慧舉辦之活│作 │ │ │ │動會場 │ │ │ ├──┼────────┼──────────┼──────┤ │㈤ │於109年1月8日某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本院卷第72│ │ │時,在臺南市永康│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76頁。 ○ ○ ○區○○路○段○○○巷│語文著作 │ │ │ │8號永康大灣凌霄 │ │ │ │ │寶殿武龍宮(起訴 │ │ │ │ │書略載為臺南地區│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