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棨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棨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衣服共壹佰玖拾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棨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谷德
赫斯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谷德赫斯公司,於案發後之民
國108年4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麗琴),其明知「SUPRE
ME」之商標及圖(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係美商第
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類別之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全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竟仍基於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
前某日,向越南某不知名廠商訂購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90
件,於同年2月23日以海運方式自越南輸入,並委託不知情
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報關公司)於同年3月4日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越南產製成衣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A//08/053/A0402號;主提單號碼:
0399X04756),以此方式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欲販售予
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同年3月6日,遭基隆關人員查驗時發現
上揭進口報單第20項貨品之衣服上標示有「SUPREME」圖樣
,取樣送請第四章公司在臺商標權
代理人冠群國際專利商標
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
鑑定,確認前開衣服為仿冒上
開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基隆關人員並於同年3月26日
查扣前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90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關棨中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關棨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訂購並輸入前開印有「
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行,辯稱:伊之前沒有聽過SUPREME
這個商標,這批衣服是第一次買,伊沒有要進口仿冒品的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乃谷德赫斯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係經營運動用品類服飾之進貨與銷售,通常係向
越南廠商訂購,就何時訂購、訂購之價格、數量均由被告
決定,該越南廠商人員會提供書載件數、單價、款式、顏
色等內容之報價單讓被告確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3日
前某日,確認報價單內容後同意向該越南廠商訂購前開印
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並委託華晟報關公司於
同年3月4日向基隆關申報自越南地區進口越南產製成衣乙
批,以此方式將前開衣服自越南地區輸入臺灣
等情,
業據
被告於調詢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5578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且有谷德赫斯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進口報單、發
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4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08763號
函、扣案前開衣服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22至30、35
至39頁),並有扣案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
件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前開扣案之印有「
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均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
侵害前揭商標權人第四章公司之商標權乙節,有冠群事務
所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
資料各1份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31至38、161頁),亦
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在報價單上看到註記「
SUPREME」之衣服,且相關報關業務為被告經手,由被告備
妥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予華晟報關公司等情,
為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字案第118至119
、本院卷第30頁),參以上揭進口報單第20項確有註記「
SUPREME」之字樣,足見被告於訂購前開衣服前,已知其所
購買者為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又衡諸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SUPREME」商標之商品,上開商標權人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經營時間不短、投資廣告宣傳費用而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且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商
品,而為業者及運動用品服飾消費者所熟知。惟被告於訂
購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時,既非循上開
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反係向越南不詳廠商訂購,
且在報價單上見到「SUPREME」圖樣之衣服時,該商標相關
商品、型號、售價顯然非無法查得,而進價與售價之利潤
差當為被告評估是否購買之重要依據之一,衡情在決定購
買前實無不多方查詢相關商品及價格資訊之理。惟觀報關
時所附發票,該品項衣服之單價為美金5.5元,換算為新臺
幣約170元,其進價亦遠低於一般市價;再參以被告於審理
時
自承為高職畢業,且從事運動用品類衣服之進貨銷售十
多年,在報價單上看到「SUPREME」註記時並未確認及查證
是否為正品,越南廠商並未給正品之證明,亦無法提出該
廠商對於此批衣服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則被告作為長期輸入商品之業者,自應對於所欲販售之商
品,外觀上是否仿冒知名品牌具較高敏銳度,惟竟未盡任
何查證義務,即意圖販售而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輸入牟利,
殊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衣服之
故意,是被告空言辯解不知扣案之前開衣服屬仿冒上開商
標之商品,實乃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訂購前
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之際,其主觀上應知悉所購
商品屬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
堪認無疑。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晟報關公司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為間接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
害上開商標權人之上開商標圖樣所表彰之商譽、品質及在
市場上合理收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其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幸
該等商品一輸入我國即遭查獲,並未外流而造成上開商標
權人實際上之損害,又被告
犯後供述避重就輕,且迄今並
未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衡酌
被告輸入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復斟酌被告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職業經營工廠、與配偶及三位子女同住,有扶養未
同住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前開印有「SUPREME」圖樣之衣服190件,均
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