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莘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莘竑明知附件所示之照片,係
告訴人
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所拍攝衣物商品之照片,係
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所有之攝影著作,未
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展示。
詎被告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重製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之前開照片後
,於其所經營管理「SUZUME」之LINE群組中,張貼公開傳輸
前開未經授權攝影著作,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售商品,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等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告訴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
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
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
評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