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莘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莘竑明知附件所示之照片,係告訴人 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所拍攝衣物商品之照片,係 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所有之攝影著作,未 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展示。詎被告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重製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之前開照片後 ,於其所經營管理「SUZUME」之LINE群組中,張貼公開傳輸 前開未經授權攝影著作,用以說明展示其所銷售商品,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等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評告訴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評云有限公司、林昀葶、吳紹 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