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柄宏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賴欽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
律師
相 對 人即
告訴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劉柄宏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
智訴字第10號),聲請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抄錄、攝影如附表一所示之
資料。
限制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料。
相對人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不得為
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執行
搜索時
,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資料
(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9
、10所示之資料),另由陳永祥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1所示之資料),均涉及聲請人欣
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之技術、業務或
財務等營業秘密,倘未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聲請人欣鍠公司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因臺灣高等法
院核定之聲請閱覽
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擔任
告訴代理人
之律師,得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故告訴代理人楊玉珍、
朱清奇律師即有可能依該規定,檢閱、抄錄、攝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資料,則除因部分已附於本案
偵查卷宗紙本,並
經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電子卷證而取
得外,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後段規定,聲請裁定:除已附於本案偵查卷宗紙本資料
外,限制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
錄、攝影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
㈡倘本院駁回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攝
影之聲請,或允許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資料,則
亦有對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其等所檢
閱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5、339至347頁)。
二、
按: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依同法第27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
準用之。因此告訴
代理人為律師者,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且按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
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即當卷
證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時,得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
㈢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
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理由書
參照)。
告訴人固非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
」,亦無前開憲法
所稱應受保護的「防禦權」可言,但刑事
訴訟之告訴人通常即為
犯罪被害人或法定特定利害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參見),尤其告訴
乃論案件,
唯有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取得合法
訴追權限,告訴人
為直接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其知悉受害情節全貌後,始能決
定應如何提出申告,再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確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進而提起公訴,並代替被害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上攻
擊、防禦。109年1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
項前段規定:「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立法理
由謂:「訴訟參與人雖非本案當事人,然其與審判結果仍有
切身利害關係,為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並使其得以於訴訟
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實有必要使其獲知卷證資訊之內容
。又第33條係為實現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屬憲法第16條
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本條則係為提升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之資訊取得權,使其得以獲知訴訟進
行程度及卷證資訊內容之政策性立法。兩者之概念有別,故
不以準用第33條之方式規定。」由此可知,參與訴訟程序之
被害人係基於「資訊取得權」而得獲知卷證,故告訴代理人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
辯護人之規定而得獲知卷證資料,然其卷證獲知權之保障應
係基於使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權益而來。尤以營業
秘密案件,告訴人有哪些營業秘密受侵害、被侵害之資訊是
否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僅有告訴人最為知悉,若告訴人無
法獲知卷證全貌,即無法妥適協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亦無法
得知究竟有何營業秘密被侵害,將造成日後經營佈局之困難
。準此,基於上開目的,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縱涉及營業秘
密,除非與被告的犯罪情節毫無關聯,否則不應剝奪告訴人
之卷證獲知權,俾利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智慧財產法院110
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
㈣另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
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第8條第1項、第11條
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
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
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
訴訟代
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物部分內容業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
查相關卷宗,且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於本案繫屬
本院後,於聲請人為前揭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
證,並已領取光碟,該部分聲請人已於110年7月21日以刑事
聲請補充狀敘明就已附於本案偵查卷宗紙本資料,不在本件
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
⒈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
㈠所示外)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具有秘密性。又該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重要研發技術或經營資
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具有經濟價值性。再聲請人
對有權限接觸該等資料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
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該資
料於現階段可認確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倘未
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聲請人欣鍠公司之
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經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之卷證獲知
權及被告營業秘密之保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限制相
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抄錄及攝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
理由欄三、㈠所示外),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且
能兼衡被告營業秘密之保護。是聲請人此部分限制相對人楊
玉珍、朱清奇律師抄錄及攝影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如附表一
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所示外)部分,查如附表一所示
證物除部分內容於偵查中已影印附於本案偵查相關卷宗,且
告訴代理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聲請
人為前揭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已領取光
碟外,其餘資料並非與本案毫無關聯,
公訴人於
起訴後既然
將之作為卷證一部分全部移送至本院,自應供告訴代理人楊
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以保障告訴人之資訊取得權。則附表
一所示證據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劉柄宏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犯罪事實既並非毫無關聯,本院於審理時須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倘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顯已妨
害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然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是基於保
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
、㈠所示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二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
㈠所示外)涉及聲請人之商業機密或營業秘密,是該資料於
現階段可認確屬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且依本
案現階段訴訟程序,尚難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是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證物(除理由欄三、㈠
所示外)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
,並無妨礙告訴人之卷證獲知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關於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為
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抄錄及攝影部分,
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聲請限制上開相對人檢閱部分
駁回)
┌─┬──┬──────┬───┬──────────┐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
扣案時│備註 │
│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 │清單│ │ │ │
│ │編號│ │ │ │
├─┼──┼──────┼───┼──────────┤
│1│2 │劉柄宏電腦資│賴欽業│ │
│ │ │料1本(不含 │ │ │
│ │ │理由欄三、㈠│ │ │
│ │ │所示部分) │ │ │
├─┼──┼──────┼───┼──────────┤
│2│9 │電子產品(劉│賴欽業│ │
│ │ │柄宏電腦資料│ │ │
│ │ │光碟)1張( │ │ │
│ │ │不含理由欄三│ │ │
│ │ │、㈠所示部分│ │ │
│ │ │) │ │ │
├─┼──┼──────┼───┼──────────┤
│3│12 │除品名為「張│陳永祥│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 │力活塞」圖檔│ │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 │
│ │ │外之其餘欣鍠│ │ 本共11張,包含品名│
│ │ │機械公司設計│ │ 為「張力活塞」(日│
│ │ │圖檔10張(不│ │ 期為西元2005年6月 │
│ │ │含理由欄三、│ │ 20日)圖檔1張及其 │
│ │ │㈠所示部分)│ │ 他圖檔10張。 │
│ │ │ │ │⒉前述圖檔內,除品名│
│ │ │ │ │ 為「張力活塞」圖檔│
│ │ │ │ │ 1張限制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6所示外;其餘圖│
│ │ │ │ │ 檔10張限制相對人楊│
│ │ │ │ │ 玉珍、朱清奇律師抄│
│ │ │ │ │ 錄及攝影。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第283、303頁 │
│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
└──────────────────────────┘
附表二:限制相對人楊玉珍、朱清奇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部分
┌─┬──┬──────┬───┬──────────┐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扣案時│備註 │
│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 │清單│ │ │ │
│ │編號│ │ │ │
├─┼──┼──────┼───┼──────────┤
│1│1 │賴欽業電腦郵│賴欽業│ │
│ │ │件資料2本( │ │ │
│ │ │不含理由欄三│ │ │
│ │ │、㈠所示部分│ │ │
│ │ │) │ │ │
├─┼──┼──────┼───┼──────────┤
│2│3 │巨宏送貨帳單│賴欽業│ │
│ │ │1本(不含理 │ │ │
│ │ │由欄三、㈠所│ │ │
│ │ │示部分) │ │ │
├─┼──┼──────┼───┼──────────┤
│3│4 │協照進貨憑單│賴欽業│ │
│ │ │1本(不含理 │ │ │
│ │ │由欄三、㈠所│ │ │
│ │ │示部分) │ │ │
├─┼──┼──────┼───┼──────────┤
│4│5 │下單明細1本 │賴欽業│ │
│ │ │(不含理由欄│ │ │
│ │ │三、㈠所示部│ │ │
│ │ │分) │ │ │
├─┼──┼──────┼───┼──────────┤
│5│10 │電子產品(賴│賴欽業│ │
│ │ │欽業電腦郵件│ │ │
│ │ │資料光碟)1 │ │ │
│ │ │張(不含理由│ │ │
│ │ │欄三、㈠所示│ │ │
│ │ │部分) │ │ │
├─┼──┼──────┼───┼──────────┤
│6│12 │欣鍠公司設計│陳永祥│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 │圖檔其中品名│ │ 欣鍠公司設計圖檔1 │
│ │ │為「張力活塞│ │ 本共11張,包含品名│
│ │ │」之圖檔1張 │ │ 為「張力活塞」(日│
│ │ │(不含理由欄│ │ 期為西元2005年6月 │
│ │ │三、㈠所示部│ │ 20日)圖檔1張及其 │
│ │ │分) │ │ 他圖檔10張。 │
│ │ │ │ │⒉前述圖檔內,品名為│
│ │ │ │ │ 「張力活塞」圖檔1 │
│ │ │ │ │ 張限制相對人楊玉珍│
│ │ │ │ │ 、朱清奇律師檢閱、│
│ │ │ │ │ 抄錄及攝影;其餘圖│
│ │ │ │ │ 檔10張限制詳如附表│
│ │ │ │ │ 一編號3所示 │
├─┼──┼──────┼───┼──────────┤
│7│21 │欣鍠公司資料│陳永祥│欣鍠公司委託陳永祥所│
│ │ │1本(不含理 │ │經營巨宏企業社之製程│
│ │ │由欄三、㈠所│ │加工憑單 │
│ │ │示部分)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本院卷第283、303頁 │
│107年度保管字第5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灣臺中地方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