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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被告之 代 表 人 簡明順 被   告 林憶文       賴世雄       蘇逸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2532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佰萬元。 簡明順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㈨ 、至、至所示之物沒收。 林憶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及 所示之物沒收。 賴世雄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及所示之物沒收。 蘇逸男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㈩ 、及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至公司)係日本上市公 司「000000000000」在臺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性能平 面顯示器檢(量)測設備(雷射OOOO機)之銷售、維修及工 程服務等。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自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偉至公司任職,林憶文(108年3月5日提 出離職申請,108年4月8日離職)擔任業務管理部部長,負責 招攬、聯繫逾保固期客戶之付費維修、核算技術部工程師出 工時數等業務;簡明順(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 2月13日離職)擔任技術部部長,離職前遭降調為技術部副部 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及雷射OOOO機維修、保養調 整等業務;賴世雄(107年12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1月 31日離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 、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蘇逸男(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 請,108年1月31日離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 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均係為偉至公司從 事業務及處理事務之人。 二、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分別於102年10月間某日 到職時,均已簽訂聘僱同意書,約定本人不論在職或離職後 ,均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予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負有 保密義務,其等亦明知任職偉至公司時,須填寫「社員情報 申請書」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司「0000000000 00」,後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申請書及人 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帳號 、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 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再將電 腦帳號、密碼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並轉知及 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相關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其等 均知悉該公司制定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 「Z0000000000,Z000000000000 000。」,又「情報/文書管理規程」第18、19條分別規 定:「OOOOOO、OOOOOO、OOO、OOOO, 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OOOOOO 、Z0000000000000000」、「OOOOO ,Z000000000000000000、OOOOO 。OOOOOO、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Z00000000 000000、OOOOOO。」;其等亦明知以個人帳號 密碼登入連結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僅能閱覽、存取授權範圍內 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 部分精密零件設計圖、核心關鍵機密或更新資料均由日本總 公司控管,須向總公司人員請示核准後始能取得,非一般員 工所能知悉,且公司為保護其機密資料,將公司所有往來郵 件均做備份,並不定期查核,而該公司主要銷售產品「雷射 OOOO機」之零件設計圖、材料清單及成本、售價均涉及 有償維修與部品更換,均為該公司未公開之機密資訊,係偉 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 三、詎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竟於107年10月間起, 密謀成立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設立登 記,下稱擎天公司;簡明順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賴世雄及 蘇逸男均為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林憶文 則負責擎天公司行政事務),藉此與偉至公司競爭維修業務 及委託臺灣廠商製作零件仿品對外銷售,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非法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憶文於108年1月8日某時,獲悉不知情之偉至公司技術部 工程師林OO及戴OO,在臺中市西屯區中部○○○區○○ 路○號00000000公司(下稱「OO公司」)000廠,更 換該公司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 零件,因認更換、維修OO公司前開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具龐 大商機,為使擎天公司得以取得前開維修業務,林憶文竟於 108年1月8日10時3分許,持用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 0000)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O(公務電子 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0000 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經總公司保管前 開設計圖之技術部人員O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 00000000)誤認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9日13時40分許 ,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 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 );林憶文復於108年1月16日15時3分許,持用相同公務電子 郵件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OO(公務電子郵件0 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鍍膜修補機「000000000000000 (0000)」第0、0、0、00號產品報價單,經OOOO再次誤 認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取得標示 「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 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 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林憶文以 前開不正方法取得前開偉至公司營業秘密後,於其後某時, 擅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 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轉寄 洩漏予將離職之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復於108年1月24 日13時47分許,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 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 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轉寄洩漏予將離職之簡明順、蘇逸男 及賴世雄,賴世雄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偉至公司授權 或同意,將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 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細部設 計圖,交由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製作仿品,意 圖對外販售牟利,簡明順亦將該等圖檔下載儲存於個人電腦 供擎天公司營運使用。 ㈡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 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 雷射OOOO機零件「OOOO桿(0000000000)」細部設計 圖,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擅將該「O OOO桿」細部設計圖,攜至擎天公司並儲存於簡明順使用 之電腦,再委託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製作仿品 ,賴世雄並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使用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登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 群組【107年10月間成立,成員包含賴世雄(暱稱「無尾熊」 )、簡明順(暱稱「Shun」)、蘇逸男(暱稱「JohnSu」)及林 憶文(暱稱「(GOTO)Sally」)】,詢問當時仍在職之林憶文 關於「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號)之成本及報價,經林憶文查詢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 之成本、報價資料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群組回覆: 「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000成本日幣00 000/報價000000日幣」等語而加以洩漏,供擎天公司作為製 作仿品及銷售參考使用。 ㈢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 取得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 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竟於108年上旬某時 ,自偉至公司離職後,竟未經偉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將該 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000號)與雷射頭(型號000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 及相關圖面攜至擎天公司使用,經簡明順於其後某時,將雷 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相關設計圖說交予賴世雄,推 由賴世雄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計圖,儲存於賴世雄所 使用筆記型電腦之「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 夾,並由賴世雄與OO公司接洽,林憶文則化名「林曉晴」 並代表擎天公司與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接洽, 交由OO公司及OO公司製作零件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 ;又林憶文亦將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 型號0000000號)產品報價、成交價格、料號等資訊,儲存於 其個人電腦中,供擎天公司爭取該機型維修訂單業務之用。 嗣於108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擎天公司,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且於同年8月14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7,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 又於同年8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賴世雄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再於同年8月14日9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蘇逸男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四、案經偉至公司委由OOO、謝明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O OO及林OO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非經被告或辯護人詰 問,不得作為審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5頁】。 惟前揭證人證述之過程,業經具結,並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 情形存在,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及其等辯護人 於偵查程序加以詰問,然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 庭為證,並給予公訴人、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 逸男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2-411、411-437頁】,既已於本院 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經本 院審酌證人陳OO及林OO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 人陳OO及林OO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擎天公司、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 逸男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陳OO、林OO分別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下稱警詢)等部分,公訴人、被告簡明順 、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10年4月13 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㈢第185-19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本身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矢口否認有何 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與背信等犯行,被告簡明順辯稱: 告訴人偉至公司針對伊持有資料,並沒有表示係屬於營業秘 密,偉至公司使用之伺服器,屬日本總公司管理,存放資料 係據點共有,只要員工有帳號密碼就可以下載;伊離職持有 之資料非於偉至公司執行職務中取得,離職時,偉至公司亦 未要求銷毀,伊係拿取客戶拆下來之舊品委請OO公司製作 仿品;伊並未將00000相關說明書交給被告賴世雄,係被告 賴世雄自行量測畫出云云;被告林憶文辯稱:只要是工程師 都會登入伺服器找資料,這是工程師權限,伺服器留存之資 料不完整,但有零件價格資料;林OO將機臺維修保養報告 書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始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對伊發 出需求之人係被告賴世雄,當時OOOO好像生病,所以O OOO表示要伊向田中信之索取;離職時會提交接清單,並 沒有註明要繳回、銷毀;伊係憑記憶回答被告賴世雄關於O OOO桿成本及報價,伊記憶力很強;伊不記得電腦內儲存 資料係何人所儲存云云;被告賴世雄辯稱:伊認為起訴書所 載資料不具有營業秘密,伊並未交給OO公司製作仿品;伊 係因為OO公司對伊發出維修雷射OOOO機之通知,伊向 林OO表示工作需要,因該機器需要OOO,部分位置已經 磨損,沒辦法調整就要更換,要求伊等想辦法;離職後,因 為伊等會去客戶那邊維修機器,有時候客戶會將實體物交給 伊等,每次前往客戶端都會量測實體物,東拼西拼慢慢畫出 「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夾內之設計圖云云 ;被告蘇逸男辯稱:偉至公司沒有表示什麼係保密資料;離 職時,扣案隨身碟內有偉至公司資料與個人資料,公司沒有 表示要刪除或作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5人辯護稱: 起訴書未具體指出本案營業秘密範圍,同性質廠商都可以擁 有相同技術,縱非原廠亦能逆向測繪複製該等零件,該等零 件之設計圖、規格不具備秘密性,本件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規 範要件,檢察官並沒有做到舉證責任;背信與違反營業秘密 法二者相異,亦請檢察官舉證;關於鏡座部分,被告林憶文 係依被告賴世雄指示向日方索取第0、00號圖面,復向日方 請求提供第0、0、0、00號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主觀上係為 解決OO公司機臺故障問題,主觀上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 得這些營業秘密,且該鏡座並無營業秘密之疑慮;關於OO OO桿部分,偉至公司並非專門生產OOOO桿之公司,亦 係向其他專門公司採購,並非偉至公司所繪成,不具秘密性 ,非屬於營業秘密;關於合理保密措施部分,雖蓋上「conf idential」字樣,偉至公司並無具體保密措施,相關客戶亦 取得蓋有「confidential」字樣之文件;關於光學鏡組基座 部分,係簡單構造,很容易遭仿製,不具秘密性;至於被告 林憶文所持有報價及成本,客戶亦知道報價,擎天公司還是 可以從客戶端得知報價,該成本資料對擎天公司沒有利用價 值,當然不屬於營業秘密云云: ㈠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分別自102年10月起 ,在偉至公司任職,被告林憶文擔任該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 ,負責招攬、聯繫逾保固期客戶之付費維修、核算技術部工 程師出工時數等業務,前於108年3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且 於108年4月8日離職;被告簡明順擔任技術部部長,後遭降 調為技術部副部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及雷射OOOO 機維修、保養調整等業務,前於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 ,且於108年2月13日離職;被告賴世雄擔任技術部工程師, 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前於 107年12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且於108年1月31日離職;被 告蘇逸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 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前於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 且於108年1月31日離職前,均係為偉至公司從事業務及處理 事務之人等情,業經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 所自承【簡明順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25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林憶文部分:見偵卷第232-233頁;賴世雄部分:見偵 卷第178-179頁;蘇逸男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偉至公司) 、偉至公司組織圖、業務分擔表、同意書(簡明順)、辭呈( 簡明順)、離職申請書(簡明順)、同意書(林憶文)、辭呈(林 憶文)、離職申請書(林憶文)、同意書(賴世雄)、辭呈(賴世 雄)、離職申請書(賴世雄)、同意書(蘇逸男)、辭呈(蘇逸男 )、離職申請書(蘇逸男)各1紙、離職申請電子郵件4紙在卷 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案卷(案號:投法平字 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17、18、29、30、30頁 反面、31、32、32頁反面、33、34、34頁反面、35、36、36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58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203-209頁】;又擎天公司係於108年2月15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簡明順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賴世 雄及蘇逸男均為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等情 ,業經被告簡明順、賴世雄、蘇逸男、林憶文所不爭執,且 有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85690號函 及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相關資料13紙附卷供 參(見警卷第72-8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憶文雖辯稱:林OO將機臺維修保養報告書以電子郵 件寄給伊,伊始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對伊發出需求之人 係被告賴世雄,當時OOOO好像生病,所以OOOO表示 要伊向OOOO索取云云;被告賴世雄辯稱:係因為OO公 司對伊發出維修雷射OOOO機之通知,伊向林OO表示工 作需要,因該機器需要OOO,部分位置已經磨損,沒辦法 調整就要更換,要求伊等想辦法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林憶文係依被告賴世雄指示向日方索取第0、00號圖面,復 向日方請提供第0、0、0、00號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主觀上 為解決友達公司機臺故障問題,主觀上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 取得這些營業秘密,且該鏡座並無營業秘密疑慮云云,惟查 : ⒈被告林憶文有於108年1月8日10時3分許,持用公務電子郵件 (00000000000000000)向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公務 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 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於108年1月9 日13時40分許,經總公司保管前開設計圖之技術部人員OO 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而取得標示 有「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 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 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被告林憶文又於108年1月16日1 5時3分許,持用相同公務電子郵件向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 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 機「0000000000000-0(0004)」第0、0、0、00號產品報價單 ,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經OOOO寄送而取得標示 有「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 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 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並於其後某時,將前 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轉寄予被告 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復於108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 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 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 價單轉寄予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被告賴世雄遂於 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將雷射OOO 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 )第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細部設計圖,交由OO公司製 作仿品等情,業為被告林憶文、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本院卷㈢第207-208頁】,且為被告簡明順及蘇逸男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206-208頁】,復有電子郵件6紙、細部設 計圖說暨產品報價單3紙、郵件還原畫面截圖4張、電子郵件 (108年1月8、9日)2紙、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4紙、電子郵 件(108年1月16日等)4紙、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6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1-64頁、他卷第95-98、99-103、105 -111、159、163、161、165-169、171、175-180、173、181 -1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OO公司000廠工程師葉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自100年至今,任職在OO公司000廠,職位係工程 師,負責機臺生產與產品良率改善,廠內約有30餘臺雷射O OOO機,大部分係向偉至公司購買,一般產線如果反映發 生問題,伊等會檢修,假設有問題,伊等會通知廠商偉至公 司,因為偉至公司係原廠,更換零件都是找偉至公司,不會 找其他公司,需要更換零件時,假設偉至公司沒辦法來,惟 伊手上事先備有原廠備品,直接更換備品不一定會找偉至公 司來;本案「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係伊簽名,當時係因為 機臺故障,所以伊請偉至公司進廠維修,伊不記得當時與哪 一個工程師聯繫,但現場簽單係林OO與戴OO,簽署該份 報告書就是作業修完復機,簽名就是要付錢,故障已經排除 ,當時更換零件,伊不記得之後1個月內有無再發生故障, 伊不清楚所任職之000廠與其他廠區維修作業是否相同,但 性質應該類似,有時候零件缺料時,會向其他廠區借料,伊 不清楚其他廠區找何廠商,這次報修係較複雜維修,因為伊 等無法處理,當時故障排除後,伊等確認機臺功能都正常, 伊等即復機,也沒有其他後續作業,偉至公司未曾將該類機 臺物料清單提供伊等,偉至公司只有單純提供賣方報價給伊 等,伊沒有收到偉至公司提供之文件上有標示「機密」或「 confidential」字樣,伊等一般都是故障無法排除時,才需 要偉至公司過來,頻率不一定,伊等叫修,偉至公司都會有 維修報告書,現場維修時,伊在現場觀看,當時偉至公司員 工在OOOO,伊等在現場觀看調整結果,伊未曾要求偉至 公司向其母公司索取任何說明書、設計書或任何圖說,以這 份作業報告書來說,係伊所屬廠區機臺壞掉,其等表示其中 1個零件無法調,剛好從廠內閒置已經拆掉機臺拆除該零件 再安裝,廠內網路應該不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276頁 】,證述報修當日,係偉至公司人員林OO與戴OO到場, 當日已將故障排除,後續並無再行更換零件需求等情;又偉 至公司工程師林OO與戴OO當日進行維修保養作業過程中 ,相關機臺故障經拆解更換舊機臺零件,業已維修完畢,且 無就該故障另行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相關設計圖說之需求 ,林OO與戴OO亦無向被告林憶文表達後續維修需求等情 ,業據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偉至 公司,被告賴世雄與蘇逸男均係伊直系同事,工作內容均是 機臺維修,被告簡明順係公司技術部最高主管,本次維修係 伊與戴OO共同作業,客戶係OO公司000廠,因為伊等工 作內容較機動,每天可能都有突發狀況,可能被告賴世雄與 蘇逸男有其他作業,無法過去幫葉OO做這件事,就交待伊 與戴OO過去,客戶電話聯繫時,有時候會陳述一些狀況, 等到伊等接到作業時,已經知道要做什麼事始而到達現場, 基本上如果需要更換零件,已經有零件情況下,不需要零件 細部設計圖,伊並沒有請被告林憶文索取第0、00號圖面, 當天作業內容不需要使用到第0、00號設計圖,因為108年1 月8日郵件發送當時,伊等還在作業現場,伊沒有向被告林 憶文或賴世雄表示需要相關圖面,當天只需要更換其中部分 零件,光學路徑上整個鏡組更換,整個鏡組之細部零件通常 不會個別更換,當天係接到戴OO通知該處有維修需要,始 而一起前往,伊等更換客戶舊機底座,更換完畢後,整個作 業就算完成,伊等將客戶需求回報被告林憶文;一般維修作 業流程中,倘伊等在現場遇到機臺有什麼東西壞掉,伊等無 法用陳述方式讓日本原廠知道伊等需要什麼東西,伊等需要 圖面輔助來標示所需要機座某部位需求,就這件維修內容, 並不需要該圖面,後來被告林憶文並沒有將圖面寄給伊,伊 不會委託被告林憶文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伊會自行索取 ,因為日本總公司技術總窗口OOOO中文很好,使用中文 就可索取圖面,如果伊真得取得相關圖說,伊不會提供給客 戶,也不曾要求取得這麼細部設計圖,如果遇到零件壞掉, 只需要總配置圖,將需要部分圈起來,向日本總公司回報需 要圈選處即可,不需要詳細設計圖,伊幾乎每天都會進OO 公司做維修,伊維修機臺過程中,不需要編號第0、0、0、0 0號細部設計圖,此部分零件係00000000,不算是 鏡組本身,但是鏡組基座需要鎖在機臺上,伊沒聽說光學鏡 組基座在臺灣做代工,伊等都是向日本原廠購買,被告林憶 文所索取之圖面已經快要可以將整個鏡組做更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11-43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任職偉至公司,自105年10月至今,從事客服工程 師,負責OO公司與OO公司,本案「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 」係伊所製作,當日伊與林OO至OO000廠進行調整,客 戶覺得00OO調整困難,伊等至另外1組機臺拆東西,裝到 該機臺調整,當日維修項目已經完成,後來伊並沒有再接到 相同機器需要再維修通知,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林憶文向日本 總公司索取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第0、00號設計圖 ,伊也不會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細部設計圖,該次維修過 程中,伊並沒有要求取得設計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3 7-449頁】,由上可知,證人葉OO、林OO與戴OO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足認OO公司00 0廠於108年1月8日對偉至公司表達維修需求,經偉至公司工 程師林OO與戴OO到場實際維修後,相關故障事由業已排 除完畢,並無另行向日本總公司索取相關圖說之需求無疑; 再依卷附「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所揭,其上載明林OO及 戴OO有於108年1月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OO公司000廠,維修雷射OOOO機之光學鏡組基座,經 最終檢查結果業已排除異常,其後並無再因相同故障事由報 修等情,此有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108年1月8日)、機台維 修保養報告書(108年5月9日)各1紙、機台裝機改造作業2紙 、雷射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他 卷第197、198-199、200-201頁),亦與證人葉OO及林OO 前揭證述相合,足認證人葉OO、林OO與戴OO前揭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偉至公司工程師進行客戶維修作業後,須 將「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轉知被告林憶文,由被告林憶文 等人認定是否屬於付費服務等情,業經證人陳OO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等工程師在現場工作執行完畢後,通常會寫「 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會給客戶留存,因為伊等提供服務 會區分為收費或不收費,如果認定收費,未來可透過該份報 告書向客戶請款,一般現場做維修服務時,依照偉至公司內 部作業SOP,執行業務工程師會將當天作業內容記載下來, 一般來說會寄給公司相關技術部同仁及業務相關人員,因為 被告林憶文是業務管理部部長,也在其中,所以被告林憶文 可以看到這次客戶要求維修範圍,這些報告書都會存放在公 司伺服器中,伺服器也會按照每個部門執掌不同,裡面有些 內容是屬於譬如技術部可以看、業務管理部可以看、營業可 以看等等,因為這會連結到請款,被告林憶文業務範圍也負 責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288頁】,及證人林辰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製作完畢會交給 管理部小姐做留存,被告林憶文擔任該部部長,有機會看到 該文件,偉至公司維修工程師進行機臺維修後,都會將該「 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繳回管理部,最會由管理部統一管理 ,因為這些報告書可以向客戶請款,因為是要收費,「機台 維修保養報告書」會顯示維修是否非常頻繁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㈠第427-428頁】,是依該次「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 所載維修成果所示,偉至公司並無另行再向日本總公司索取 相關圖說乙節,被告林憶文自亦知之甚詳,佐之被告林憶文 前開轉寄郵件時點,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均已提出 離職申請,且將屆離職日,被告林憶文亦自承對於其餘被告 離職時間知之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05頁】,更無具體證據 足資證明偉至公司曾經責令其等對外尋找廠商製作相關零件 備品之情形,參以被告賴世雄自承有於108月農曆春節後某 日,將前揭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交由OO公司協助製作仿 品以供擎天公司營業使用之經歷(見偵卷第187頁),適認被 告林憶文、賴世雄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㈢被告簡明順雖辯稱:伊係拿取客戶拆下來之「OOOO桿」 舊品委請OO公司製作仿品云云;被告林憶文雖辯稱:伊係 憑記憶回答被告賴世雄關於OOOO桿成本及報價,伊記憶 力很強云云,惟查: ⒈被告賴世雄確有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透過「擎天員 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林憶文關 於「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號)之成本及報價,經被告林憶文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 群組回覆:「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000 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等語,且該群組成員含包 被告林憶文、蘇逸男、簡明順及賴世雄等情,業為被告林憶 文、蘇逸男、簡明順、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見本院 卷㈢第205頁;蘇逸男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簡明順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 15-11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3頁);又被告簡明順確有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 務關係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零 件「OOOO桿(0000000000)」細部設計圖,未經偉至公司 授權或同意,將該「OOOO桿」細部設計圖,攜至擎天公 司並儲存於被告簡明順使用之電腦,而被告簡明順亦委託O O公司製作「OOOO桿」之仿品等情,業為被告簡明順所 自承【見本院卷㈢第204-205頁】,且為被告林憶文、賴世 雄及蘇逸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憶文確曾於擔任偉至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期間,經手 偉至公司出售「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號)予OO公司業務,並取得相關成本及報價等 資訊乙情,此有訂購單2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86-87頁),而 核諸前開單據所載成本及報價資訊,與被告林憶文在「擎天 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群組答覆內容分毫 未差,足認被告林憶文確係將其職務上得知之相關成本及報 價對外洩漏無疑;且依卷附「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 」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林憶文面對被告賴世雄前開關於 「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之詢問,亦係先行答以:「 等一下給你」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3頁),並非如被告林憶文所辯其具備強 大記憶能力,得以不經思索即為答覆,況經本院當庭訊問被 告林憶文關於本案「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為何?被 告林憶文亦自承不復記憶而無法回答【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益徵被告林憶文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確難 憑採;又被告簡明順此部分解辯,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簡明順雖辯稱:伊並未將00000相關說明書交給被告賴 世雄,係被告賴世雄自行量測畫出云云;被告林憶文雖辯稱 :伊不記得電腦內儲存資料係何人所儲存云云;被告賴世雄 辯稱:離職後,因為伊等會去客戶那邊修理機器,有時候客 戶會將實體物交給伊等,每次前往客戶端都會量測實體物, 東拼西拼慢慢畫出「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 夾內之設計圖云云,惟查,被告簡明順確有於偉至公司任職 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 O機(型號000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號、00 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 自偉至公司離職後,將該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 000號)與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 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攜至擎天公司;又被告 賴世雄有於不詳時間,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計圖,儲 存於被告賴世雄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AREA」資料夾;且被告林憶文有將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 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號)產品報價、成交價格 、料號等資訊,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中,供擎天公司使用等情 ,業為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林憶文所自承【簡明順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6-207頁 ;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208頁】,且為被告蘇逸 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8頁】,復有偉至先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損益表1紙、設計圖2紙、說明書(型號0000000-0 號)3紙、完成圖書2紙、取扱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6、36頁反面-37、100-102、103-104頁、偵卷第373頁);而 扣案由被告賴世雄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確實存在署名為「 擎天機密Cloud_AUTOCADAREA」資料夾,其內亦確實留有雷 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等特定零件設計圖之電磁紀錄 等情,此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反 面),參以被告賴世雄自承曾持前開相關資料與OO公司接 洽,被告林憶文則亦曾自稱「林曉晴」之人並代表擎天公司 與OO公司接洽,交由OO公司及OO公司製作雷射OOO O機(型號00000號)相關零件仿品等情,業為被告林憶文及 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賴世雄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8頁】,且有OOOOOO公司估價 單1紙、OOOOOO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OOOOO O公司出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31頁、偵卷第1 33-134頁),被告蘇逸男亦自承確有於任職於偉至公司期間 ,持未扣案之隨身碟存取偉至公司相關電磁紀錄,且於離職 時,攜至擎天公司使用,業經被告蘇逸男所自承【見本院卷 ㈠第113-114頁】,則被告簡明順、林憶文及賴世雄空言以 相關圖說均係被告賴世雄自行量測而得云云置辯,惟亦未能 說明其量測對象、時間等相關事證,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簡 明順、林憶文、蘇逸男及賴世雄之認定。 ㈤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與辯護人另均辯稱: 本案起訴內容均未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 ,惟: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 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 之。所謂秘密性係指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 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 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 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 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 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亦即秘密性, 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 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 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 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又所謂經 濟性者,係指某項技術或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 所獲得,而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上,且具備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 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包括市占率、 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尚在 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 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 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 ,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 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再所 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 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 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主觀 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亦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 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 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 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 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 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 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 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偉至公司總經 理,本案發現原委係被告賴世雄、蘇逸男於108年1月31日離 職,被告簡明順於108年2月13日離職、被告林憶文於同年4 月8日離職,因為其等陸續離職,公司產生疑慮,留意交待 交接過程而注意到奇怪事情,公司同仁觀看交接文檔與郵件 ,注意到被告賴世雄與蘇逸男已經準備要離職,被告林憶文 卻還將一些不相關資料另外再行轉寄給其等,伊等後續發現 這些奇怪事情,曾進行職務調整;被告林憶文離職前擔任職 務係業務管理部部長,主要包含維修客服業務(CS業務),主 要係針對伊等已經賣出之機臺所延伸物品銷售,或提供勞務 服務、改造業務等機臺過保後有償維修相關業務,被告林憶 文對外會與客戶拜訪,了解客戶需求,或提供客勤維護,對 內如果有一些維修業務衍伸出來事務,需要與日本總公司尋 求協助,包含可能詢價、客戶提出問題細節確認諮詢等,被 告林憶文都會參與,卷附郵件之寄件者Sally是被告林憶文 ,收件者OOO之為日本技術部工程師,被告林憶文在郵件 中作出詢問,OOOO附圖提供被告林憶文,被告林憶文係 請求提供該等細部圖面第0、00號,工程師較少自行寫信索 圖,被告林憶文索得相關圖面後,一般來說,會給予對被告 林憶文要求協助之對象,主要係內部技術人員,以工程師為 主,當然程序上須會cc給主管,以被告林憶文來說,直屬主 管係伊,但被告林憶文並沒有cc給伊,因為被告林憶文也是 主管,其去執行這件事情,基本上以伊擔任總經理角色,很 難確認每件細節及執行狀況,因此被告林憶文取得相關圖說 後,是否繼續執行後續事宜,伊不會在第一時間掌握到;偉 至公司通常不會向日本總公司要求取得材料清單,因為這是 由總部保管,與偉至公司並無太大關係,技術部也不需要材 料清單,本案第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屬於 複雜物件,不會找臺灣廠商製作,依伊理解,向日本總公司 索取零件細部設計圖,可能要維修物品本身,或在台灣製作 類似零件,才需要這麼細部圖面,不然正常不需要到分解, 因為基座是1個商品,是好幾個部分構成,會把它拆出來要 求、索取個別圖面,應該是要仿製、製作該商品。偉至公司 出售之機臺很重、重達好幾噸,放到客戶無塵室內,通常偉 至公司會訂製分壓板,讓機臺四角可以站在板子上,分壓板 是一定長、寬、厚,要求沒有這麼複雜,且臺灣鐵工比較便 宜,有時候日本懶得寄過來,好多塊,又很重,也會佔據空 間與運送成本,偶而日本會告知這種簡單物件,在台灣找廠 商訂製即可,但本案第0、0、0、0、00號細部設計圖係屬複 雜零件,涉及到機器營運核心部分,被告林憶文索取之第0 、00、0、0、0號圖面及OOOO桿細部設計圖都是公司營 業秘密,一定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圖,才拿得到,針對108年1 月這次OO公司維修光學基座,該機臺內主要會有2個光學 基座,全部都是向日本總公司購買,臺灣沒有能力做出這麼 高精度基座,偉至公司並不會將鏡組基座在臺灣找代工;O O公司也會有這種雷射OOOO機,然而,機台通常都比較 客製化,每家客戶細部規格都會存在差異;偉至公司不生產 零件,係向日本總公司拿料,或者是一般性產品,如在台灣 可以取得,就在台灣取得,會先向日本總公司詢問,日本總 公司覺得這類小東西還好,臺灣拿比較快,日本寄比較久, 就會讓伊等在臺灣購買;一般而言,物品詢價會是由業務管 理部執行,由被告林憶文執行向日本總公司詢價,成本價格 是公司機密,伊等不可能向客戶告知伊等取得機臺成本,伊 等並無允許被告林憶文向客戶或其他人告知成本價格,也不 會向維修同仁告知,因為與工程師無關,工程師無法決定日 本總公司到底要賣多少錢,如果被告林憶文覺得日本總公司 太貴,在臺灣做可能比較便宜,也需要得到日本總公司同意 ,不可能自行隨便在臺灣做,因為做得好或不好會影響到公 司形象跟品質;工程師維修不一定需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圖, 以本案來說,這些圖面已經涉及到物品要如何加工製作,但 伊等向客戶維修,通常係向日本購買新品,或臺灣買得到, 向臺灣業者購買新品後進行更換,既然係物品交換,就不需 要知道物品是怎樣加工細節做出,並沒有必要索取這麼細部 圖面;偉至公司在臺灣負責維修日本總公司銷售給臺灣廠商 之機臺,一般來說,這些設備複雜度比較高,通常伊等銷售 設備給客戶時,客戶會向伊等索取機台操作手冊,但有些客 戶已經購買很多臺,也都很熟悉,不會特別再向伊等要求隨 機附贈機臺操作手冊,客戶在維修部分,還是會找伊等廠商 處理,通常在保固期內客戶也沒必要自行處理,過保者,較 簡單部分,客戶遇過好幾次可能會自行處理,因為要收費, 如果有風險無法處理,客戶還是會請伊等廠商進行維修,偉 至公司以外當然有外面其他業者想做伊等機臺相關維修業務 ,OO公司過去曾經試過其他業者,畢竟效果沒有原廠好, 不是很理想,所以一直與伊等維持良好合作關係,從去年開 始,擎天公司成立後,與OOOO公司配合,因為伊公司離 職員工關係,好像OOOO公司開始有機會從事偉至公司出 售之機臺相關維修業務;大部分都是有實際工作需求,才會 提出要求,向日本總公司詢問過程中,日本總公司因為與偉 至公司人員都很熟悉,基本上其等認為索圖就是有需要,才 會提供,當然如果細部討論,須聊到更細部案件狀況,可能 很明確表示物品細節、有無相關圖面、多少錢等關鍵字,向 日本相對應窗口要求相對應資料,就OOOO桿成本及報價 ,即使伊係內部人,可能也需要最近曾經手處理,才會連結 到物品,維修部門人員也不會知道這些報價,如果其他公司 知道偉至公司取得成本,假設有能力取得更便宜商品,就可 以給予更有魅力價格去吸引客戶購買;一般來說,要維持機 台有良好精密度表現,用什麼品牌、什麼型號物品都是確定 良好,要去嘗試其他物品是否適用也是需要測試,才能確定 是否適用,就原廠角度,當然認為其他物品沒有原廠表現好 ,以OO公司為例,因為該公司向偉至公司購買非常多設備 ,也許OO公司會尋求其他廠區有無類似備品,甚至有些機 台閒置沒有使用,從該機臺拆解取得也是一種做法,這是第 二步,第一步是向伊等詢問有無該零件、日本總公司有無該 零件、最快多久取得、可否派人搭飛機直接拿過來等各種方 式催促偉至公司;偉至公司加蓋「confidential」之文件資 料,係認定為機密,偉至公司不希望外流資料都有加註「co nfidential」字樣;客戶購買機臺詢價是對機臺業務,營業 部門,以雷射OOOO機在OO公司第一順位窗口是伊等代 理商,偉至公司也有另一位業務OOO負責該機臺銷售,如 果零件主要客戶會找被告林憶文,工程師與此業務無關,在 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蘇逸男及賴世雄離職前,偉至公司在 臺灣業務所得分為2大部分,OO公司與OO公司,其中O O公司比重幾乎佔營業額接近OO,被告簡明順、林憶文、 蘇逸男及賴世雄本案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很大,原本每年約 3億元業績表現,其等離職後,幾乎掉了OO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2-411頁】,又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簡明順係技術部最高主管,現場維修都是伊、被告賴世雄 及蘇逸男進行現場維修,被告林憶文係管理部長,多在辦公 室,如果現場機臺存在報價需求會向被告林憶文回報,需要 透過被告林憶文向日本總公司報告,工程師不會接觸與金錢 有關部分,由被告林憶文詢價後直接與客戶聯絡,伊等不經 手,技術部要索圖時,伊等會連上伺服器上看圖面,圖面有 分層次,伺服器上圖面會侷限在某層次,更細部層次一定要 向總公司索取,總公司不會提供太細部圖面,且會詢問用意 ,技術部連結伺服器中,無法看到每個備品成本價與報價, 技術部只要與成本、錢有關部分,幾乎都看不到,光學鏡組 基座算是維修機臺中較複雜部分,因為雷射OOO較為複雜 ,因為牽涉到雷射OOO相關功能其中一要件:核心技術, 因為雷射須經過該基座,如果沒弄好就會影響雷射OO結果 ,伊沒有遇到偉至公司就雷射光線鏡組基座零件找臺灣代工 廠做一做,而且客戶也會傾向原廠提供,包括OO公司,如 果向客戶詢問雷射光學鏡組基座要原廠或副廠,應該傾向要 原廠,因為這牽涉雷射加工最後結果,客戶不會冒險使用非 原廠零件,在光學鏡組基座部分不會看到找代工拼裝,編號 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係伊所認知之加工設計圖,Z 000000000,係鏡組基座需要鎖上部位,鏡組基座 沒有該零件,無法鎖在機臺上,伊未曾向日本總公司索取這 類圖面,伊沒有看過這類材料清單,維修機臺過程中不需要 使用材料清單,所有鏡組基座都會向日本總公司購買,伊未 曾聽說光學鏡組基座在臺灣找代工,被告林憶文於108年1月 間,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幾乎可以將整個鏡組做更換,該 光學鏡組基座與機臺密不可分;伊等進公司,接觸到公司較 細部核心零件絕對不能外流,這是基本概念,在科技業都如 此,伊所認識「Sally」就是被告林憶文,伊與被告賴世雄 、蘇逸男等較資深工程師會向被告林憶文表示客戶有報價需 求,伊向被告林憶文告知客戶有報價需求之訊息,被告賴世 雄、蘇逸男不一定會知道,因為伊等都會負責較常處理之廠 區,不會特別向其他人講述哪個廠區有詢價需要,伊不會知 道成本價,公司也不會告知技術部該零件價格,伊等只需要 告知客戶有報價需求,後續作業都是管理部與客戶間事情, 客戶下單也是找管理部下單,不會找技術部下單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12-43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等只會向營業部告知客戶需要報價,請其報價給客 戶,營業部就是被告林憶文及其底下小姐,伊不會知道成本 價,連報價也不會知道,因為小姐拿到報價單會直接寄給客 戶,維修工程師根本不需要知道成本價、報價,伊無法看到 細部加工圖面,伊僅可能檢閱到基本手冊、線路圖、電路圖 ,如果想要更細部圖說需要向日本原廠工程師要求,OOO O係日本總公司對臺灣窗口,伊都詢問中野先生,伊不認識 OOOO,OO先生會中文,索取圖面不需透過其他人,偉 至公司伺服器裡面放一些作業報告書、機臺操作手冊,而操 作手冊中有基本電路圖,公司伺服圖並沒有細部加工圖,細 部加工圖要向日本總公司要求,在伊任職期間,客戶只會表 示零件好貴,不會要求找臺灣代工廠代工零件,伊等也不會 給予細部加工圖,偉至公司規定機密資料不能轉給客戶,不 能洩漏公司機密,偉至公司沒有委託過其他廠商製作光學鏡 組基座仿品,都是向日本總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0-446頁】,互核證人陳OO、林OO與戴OO前揭證述, 均同證稱偉至公司係以銷售、維修雷射OOOO機為營業項 目,被告林憶文離職前擔任該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主要包 含維修客服業務、售出機臺延伸零件、備品銷售,及過保機 臺有償維修等業務;倘技術部、管理部發生維修業務衍生事 務,產生相關零件、備品短缺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購買 後,為客戶安裝、維修,針對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 零件均屬該機臺核心事項,過去未曾發生偉至公司在臺自行 尋求廠商訂製仿品之經歷,且依照偉至公司過去運作,僅於 一般性商品,諸如分壓板等外觀笨重且單純構造商品,偶而 日本總公司基於現實成本考量,始為授權在臺訂作,本案標 示「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第 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第0、0、0、00號細部設計 圖說及產品報價單、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雷射OO OO機(型號000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 均為日本總公司集中進行控管,倘技術部工程師維修、管理 部為處理客戶端詢問售價而有閱覽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 說明事由並請示核准後,始能加以取得等情甚詳,堪認本案 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等文件係偉至公司為獲取客戶訂單, 經偉至公司及日本總公司投入相當人力、經費等資產研發後 所取得,嗣後亦經客戶認同而應用於其等銷售之商品上,統 一由日本總公司加以管理,自非屬業務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 一般人可任意取得之資料,且偉至公司藉此取得客戶之訂單 而獲取龐大商業利潤,衡諸一般常情,偉至公司自不願任由 其他競爭同業廠商知悉,而前開成本、報價亦涉及偉至公司 內部資訊,而該等資料除為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倘若與偉 至公司存在競爭關係之廠商知悉相關成本、報價,即有可能 影響偉至公司與原始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可能。職是,上 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等資訊對偉至公司而 言,無疑分別屬於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之「技術性營 業秘密」及「商業性營業秘密」無訛。 ⒊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性質廠商都可以擁有相同技術,縱非原 廠亦能逆向測繪複製該等零件,該等零件之設計圖、規格不 具備秘密性云云,然所謂逆向工程(或稱「反向工程」),係 一種技術過程,即對產品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從而演繹並 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規格等設計要 素,透過逆向工程可節省新產品開發之時效與進行。第三人 固得以逆向工程獲得相關研發、功能、效能規格等資訊,進 而縮短新產品設計時間與降低成本,然如第三人對於該產品 進行逆向工程時,仍須透過相當之人力、物力、方能獲得其 中之資訊,堪認該資訊應仍處於秘密之狀態,否則多數產品 之營業秘密均會因銷售行為而喪失其秘密性,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憶文所持有報價 及成本,客戶亦知道報價,擎天公司還是可以從客戶端得知 報價,該成本資料對擎天公司沒有利用價值,當然不屬於營 業秘密云云,然是否存在「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而 非就被告林憶文,抑或其餘被告而言,即依業界標準判斷一 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是否能自公開交易市場輕易知悉該等資 訊,倘非普遍周知或可為輕易得知之資訊,即具備秘密性, 本案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雖可藉由單一客戶端轉述 而得知偉至公司對該客戶報價內容,但亦無法取得包含該商 品針對不同廠商間個別報價資訊,及偉至公司對於該商品向 個別元件公司採購所需支出之相關成本等資訊,足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另辯稱:相關圖說雖蓋上「confidential」字樣,偉 至公司並無具體保密措施,相關客戶亦取得蓋有「confiden tial」字樣之文件云云,惟: ⑴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分別有於任職偉至公 司期間之105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日,就關於智慧財產權 、保密協定規定、清廉條款等事項簽立同意書等情,業為被 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所自承【簡明順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賴 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蘇逸男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15頁】,且有同意書(簡明順)、同意書(林憶文)、同意 書(賴世雄)、同意書(蘇逸男)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9、 31、33、35頁),而依卷附同意書第3點有關保密義務所約定 :「本人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予 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 營業機密包括:(一)產品設計相關資訊、薪資、供應廠商、 客戶資料。(二)零件成本、成品售價、工程預算及決標前底 價及其他相關資料會景響公司營運或競爭力者。…。」;又 偉至公司對內頒布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 「Z0000000000,Z000000000000 000。」,且依偉至公司對內所頒布之「情報/文書管理 規程」第18條第1點、第19條第1、3點分別規定:「OOO OOO、OOOOOO、OOO、OOOO,Z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000,OOOOOO、Z0000 0000000000。」、「OOOOOO,Z0000 00000000000000、OOOOO。OOOOO O、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 、OOOOOO。」,而偉至公司曾就上開「社員就業規則 」對內公布宣導等情,此有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報 /文書管理規程、社員就業規則各1份、社員規程電腦檔案資 料夾列印畫面1紙、社員就業規則同意簽名簿2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2、23-28、40、40頁反面-41頁),足認被告簡 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主觀上已知悉屬於營業秘密 所有人之偉至公司曾要求禁止所屬公司員工洩漏該公司之營 業秘密明確。 ⑵再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偉至公司在被告等人離 職前,108年1月前,公司內有約00名工程師,依照不同機種 會有不同業務分配,偉至公司針對日本總公司寄送之細部設 計圖或材料清單等文件,通常存放在技術部伺服器,僅技術 部人員始可查看,技術部以外其他部門例如財務部、營業部 不能看,而伺服器管理是由日本總公司管理,偉至公司針對 每個員工給予專屬帳號及密碼,先前提出偉至公司管制營業 秘密措施說明係由日本總公司制定,給予偉至公司在入社時 ,都會看到並且簽名,特別是在秘密保持部分也是對員工進 行相關諭示,讓其等可以理解,偉至公司全體員工應該都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409頁】,又證人林OO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偉至公司針對每個工程師都會個別專屬公司配 發電腦,連上公司伺服器,必須在公司,公務電腦會偵測IP ,始能進入伺服器,私人使用筆電無法連結至公司伺服器, 技術部欲索取圖面,伊等會連接至伺服器上觀看圖面,圖面 有分層次,伺服器上圖面會侷限在某層次,更細部層次一定 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取,總公司不會提供太細部圖面,且會詢 問用意,技術部可連結之伺服器內,無法看到每個備品成本 價與報價,只要與成本、金錢有關資訊,技術部幾乎都看不 到,將公務電腦拿至公司以外其他地方,連結至公司網站, 仍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可以在外部連結至公司伺服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8-434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有配發個人電腦供公務使用,電腦有鎖權限,技 術部無法藉由公務電腦登入檢閱雷射機臺零件報價,在家可 以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公司伺服器,觀看伺服器內之配電圖, 但需要設定VPN始能連上伺服器,私人電腦無法使用VPN登入 公司伺服器,因為要設定一些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41-445頁】,互核前揭證人陳OO、林OO與戴OO前開 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偉至公司針對公司員工,依照業務分 配範圍,個別給予每位員工公務電腦、專屬帳號及密碼,相 關部門僅能自公司伺服器瀏覽相應資訊,無法觀看其他部門 業務涉及之資訊等情甚詳;再者,偉至公司員工到職時,須 填寫「社員情報申請書」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 司「000000000000」,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 申請書及人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 之電腦帳號、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別及所屬單位,設 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 限,再將電腦帳號、密碼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 ,並轉知及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 等情,亦有個人電腦/網路利用規程1份、社員情報登錄、變 更、無效程序1紙、社員情報登錄、變更、無效依賴書2紙、 操作網頁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51、52-53 、57-58頁),足見偉至公司員工係以個別取得之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連結公司雲端伺服器,各別員工僅能閱覽、存取授權 範圍內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 資料等情無疑。則偉至公司已依業務需求分類、分級,對個 別員工設計不同授權等級,並個別對於有權接觸個別秘密資 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得知相關秘密內容,應認 偉至公司已採取保護該公司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⑶再者,偉至公司發給客戶使用之操作手冊,內容係檢附機臺 簡單說明,基本軟體操作介紹,固有諸多設計圖說、總配置 圖及細部總配置圖,然並無包含本案細部零件尺寸等相關營 業秘密之內容,相關資料亦無標示「confidential」字樣等 情,業經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操作手冊上並沒有 本案細部加工圖或材料清單,操作手冊係類似一般購買3C產 品所檢附一些簡單說明,該機臺也有涉及軟體,操作手冊上 會介紹基本軟體操作,會有一些看起來比較專業配置,諸如 總配置圖,不會有細部配置圖,細部尺寸都不會給,內容就 是外觀上量測得到之資訊,細部到與指甲大小相當之零件尺 寸並不會提供,原廠在客戶購買新機時,會檢附客戶說明書 ,針對維修光學鏡組基座部分,沒辦法藉由觀看操作手冊就 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426頁】,又證人陳OO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臺包含元件很多,有上千種,一般 來說,操作手冊也都是好幾百頁內容,內容包含如何操作, 或各個部位介紹,或安裝機臺時,可能有些是機台與客戶廠 房連結、線路如何接、管路怎麼接,不會寫到零件長度、高 度、寬度,該操作手冊係用於安裝操作與簡易故障排除,操 作手冊不會存在細部設計圖跟材料清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04-40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操 作手冊,手冊裡面沒有細部加工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444頁】,復有操作手冊影本1冊附於本院卷㈡可稽,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再參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林憶文係於107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邀請被告賴世 雄及蘇逸男進入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且107年10月5日12時 51分許,傳送:「以後相關資訊情報共有」、「公平公開公 正」、「現在這個群組就是我們四位聯繫用」、「另外一個 群組就是股東們用」、「我弄好群組囉」等語,復於107年1 0月8日23時42分許,傳送:「跟各位再次確認一下資金到位 的時間點」等語,且於107年10月19日22時29分許,傳送「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翻拍照片;被告賴世雄於 107年10月27日8時34分許,傳送:「SALLY,這次000000000 000改造的報價是多少查得出來買嗎?還有成本」、「0000 0000000改造,我有把握軟硬體我全部可以做」等語,被告 林憶文回稱:「當然可以」等語,被告賴世雄陳稱:「如果 可以的話,全台灣可是不少台吧」、「OO現在還沒改的就 有OO台」等語,被告林憶文答稱:「搶了代理商的生意他 可能會反擊」等語,被告賴世雄另於107年11月9日19時51分 許,陳稱:「看你那邊掌多少資料,能帶的都帶出來」、「 我nb資料都copy完了,hdd交給john copy了」等語,被告林 憶文答稱:「我的都在HDD」、「PC沒東西」、「HD自己的 」、「公用內的東西有需要的也會copy」、「現在要做好撤 退準備」等語,被告林憶文又於107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 傳送:「離職後的0OO文件的處理要小心」、「你們該備 份的該刪除的趕快處理」等語,且於108年1月19日13時7分 許起,傳送:「00說要把000000給擎天做」、「希望過年前 可以先換」、「我在想我們初期可能真的要先掛找到協力廠 商讓你們可以用緊急搶修方式入場」、「過年期間至少你們 可以順利進場」、「要請金主幫忙牽線或是直接找OO了」 、「OOO已經透過協力廠商幫忙採購進來也已經準備就緒 隨時可以去對應OH這一塊!擎天要趕快趁亂出擊了。不能讓 偉至有多餘的時間去思考防禦措施」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還原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6-112、115-126頁),已然見及被告簡明順、林 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早於其等猶任職於偉至公司之107年1 0月間,即已私下談論相關零件報價、成本取得可能性,被 告賴世雄更曾要求其等於偉至公司經手取得之資料加以備份 攜出,目的在於謀議另行開設公司與偉至公司競爭等情甚明 ;況乎,被告簡明順亦自承為與被告蘇逸男、賴世雄成立擎 天公司,將本案相關圖說及材料清單作為擎天公司日後維修 相關部品參考使用(見偵卷第77-78頁),則被告簡明順、林 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前開所辯,更顯無稽。職是,被告簡 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明知本案相關設計圖、材料 清單、圖說、成本、報價等營業秘密均為偉至公司所有,須 依照偉至公司之規定,僅能在偉至公司業務範圍內存取使用 ,竟規避偉至公司就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擅自攜出使 用,使原本屬於偉至公司內部資訊,遭非法外洩至偉至公司 管制範圍以外,致使該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碰壞,益徵 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具有為自己、擎天公 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偉至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㈦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將起訴書所指營業秘密項目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 營業秘密鑑定、聲請傳喚證人張OO、曾OO,並請求函詢 OO公司、OO公司,以調查本案光學鏡組基座、OOO桿 在提供實物樣本之情況下,可逆向解析測繪並複製,認不具 秘密性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11-215頁、本院卷㈢第59、61 頁】,辯護人雖以被告可以經由實物樣本逆向工程還原,而 認該設計圖說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此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辯 護人聲請再為傳喚證人李OO到庭,以證明證人李OO曾將 鏡座交予被告賴世雄,以證明其庭呈鏡座之實體取得來源為 何乙節【見本院卷㈢第59頁】,然李OO既為OO公司員工 ,該公司關於備品制度之運作亦行之有年,對其取得該鏡座 乙節自無疑義,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所關係;又辯護人另聲 請至OO公司000廠履勘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 光學鏡組基座零件,以證明該鏡座是否可逆向複製,及勘驗 現場有無偉至公司提供之設備說明書、維修手冊等電子檔案 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然辯護人雖以該鏡座可逆向 複製云云置辯,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偉 至公司提供予客戶之相關操作手冊,其內並無包含本案相關 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亦無標示「confidential」字樣等情, 亦如前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 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所為,均係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 世雄與蘇逸男先後多次將屬於偉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寄 至其等管領之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重製後洩 漏之行為,均其等於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擎天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簡明順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 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 金。 ㈡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 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㈢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就本案擅自重製及洩 漏營業秘密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簡明順、賴世雄與 蘇逸男雖均已離職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林憶文共同實施犯 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均為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 雄與蘇逸男前均為告訴人員工,負有忠實及保密義務,渠等 竟為自己、擎天公司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告訴人 應予保密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相關圖說及商品成本、 報價等檔案資料及營業秘密重製後洩漏。非但侵害告訴人持 有之營業秘密,更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甚為惡劣, 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固一度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簡明順 、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過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7、39 、41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簡明順具二、三專畢業學 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從事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憶文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任職 於貿易公司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世雄具二、三專 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工程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逸男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工程師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 蘇逸男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27、29、31頁、本 院卷㈢第219-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 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 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 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 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 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 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 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 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 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 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 權或存在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至、至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簡明順所有,業為被告簡明順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本院卷㈢第195-197頁】,其中,相關維修報告書均為 被告簡明順等人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對外維修相關紀錄、其餘 文書或為偉至公司所有雷射OOOO機調整說明書、設計圖 說、或為擎天公司對外接洽製作仿品之單據,又如附表編 號至所示電子設備確實留存本案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第0 、0、0、00號設計圖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 其餘被告間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簡明順於警詢時陳述甚 詳【見偵卷第77-84頁、本院卷㈢第197頁】,且有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8年10月6日)1份、電腦畫面截圖1 5張、00000000公司機臺台維修保養報告書影本3紙 、OOOOOO公司估價單1紙、OOOOOO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82頁、偵卷第45-57、 97-111、123-127頁、見警卷第29、30-31頁),足認此部分 扣案物係被告簡明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簡明順 所犯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憶文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使用,業經被告林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㈢第197-198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世雄所有供 本案存取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其餘被告間聯 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賴世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 【見偵卷第179-187頁、本院卷㈢第198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㈩、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逸男所有供本案存 取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其餘被告間聯繫使用 等情,亦為被告蘇逸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2-24頁、本院卷㈢第198頁】,且有電腦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21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 告林憶文、賴世雄或蘇逸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個別於 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 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偉至公司所有,而 為被告簡明順及林憶文離職前所使用之相關公務電腦及行動 電話,前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加以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見他卷第37 -4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或蘇逸男既以前開文件及資 訊均非屬營業秘密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 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5人確有因 本案相關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4,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 2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雷射機台維修保養│ │ │第53頁,編號│ │ │報告書 │ │ │1-6。 │ ├──┼──────────┼──┼─────┼──────┤ │㈡ │OOOO說明Z軸調整 │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方法 │ │ │第53頁,編號│ │ │ │ │ │1-7。 │ ├──┼──────────┼──┼─────┼──────┤ │㈢ │客戶報價單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5。 │ ├──┼──────────┼──┼─────┼──────┤ │㈣ │00000000公司│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估價單 │ │ │第53頁,編號│ │ │ │ │ │1-8。 │ ├──┼──────────┼──┼─────┼──────┤ │㈤ │OOOOOO公司應收│3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帳款明細表 │ │ │第54頁,編號│ │ │ │ │ │1-9。 │ ├──┼──────────┼──┼─────┼──────┤ │㈥ │機密機台製圖 │13張│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0。 │ ├──┼──────────┼──┼─────┼──────┤ │㈦ │OO與擎天科技股份有│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限公司機台維修保養報│ │ │第54頁,編號│ │ │告書 │ │ │1-14。 │ ├──┼──────────┼──┼─────┼──────┤ │㈧ │擎天公司公用電腦資料│1片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光碟 │ │ │第54頁,編號│ │ │ │ │ │1-15。 │ ├──┼──────────┼──┼─────┼──────┤ │㈨ │標誌日文零件 │1包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6。 │ ├──┼──────────┼──┼─────┼──────┤ │㈩ │筆記型電腦 │1台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17。 │ ├──┼──────────┼──┼─────┼──────┤ │ │ASUS廠牌筆電 │1台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18。 │ ├──┼──────────┼──┼─────┼──────┤ │ │蘇逸男筆電mail資料光│1片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碟 │ │ │第55頁,編號│ │ │ │ │ │1-19。 │ ├──┼──────────┼──┼─────┼──────┤ │ │賴世雄筆電資料光碟 │2片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20。 │ ├──┼──────────┼──┼─────┼──────┤ │ │0000000-0 說明書 │2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4-2、4-3。 │ ├──┼──────────┼──┼─────┼──────┤ │ │000000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4-4。 │ ├──┼──────────┼──┼─────┼──────┤ │ │Terastation使用者手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冊 │ │ │第55頁,編號│ │ │ │ │ │4-5。 │ ├──┼──────────┼──┼─────┼──────┤ │ │設計圖說等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8。 │ ├──┼──────────┼──┼─────┼──────┤ │ │使用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1。 │ ├──┼──────────┼──┼─────┼──────┤ │ │0000000完成圖說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2。 │ ├──┼──────────┼──┼─────┼──────┤ │ │0000000-00檢測報告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3。 │ ├──┼──────────┼──┼─────┼──────┤ │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林憶文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1。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3。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4-35。 │ ├──┼──────────┼──┼─────┼──────┤ │ │隨身碟 │2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4-36。 │ ├──┼──────────┼──┼─────┼──────┤ │ │APPLE廠牌IPHONE8+型 │1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號粉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37。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50737號) │ │ │ │ ├──┼──────────┼──┼─────┼──────┤ │ │TSMC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第59頁,編號│ │ │卡1張、IMEZ000000000│ │ │4-39。 │ │ │490481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7+型 │1支 │林憶文 │見3112號偵卷│ │ │號粉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38。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50737號) │ │ │ │ ├──┼──────────┼──┼─────┼──────┤ │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6-1。 │ ├──┼──────────┼──┼─────┼──────┤ │ │APPLE廠牌IPHONE6+型 │1支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6-2。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05622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1支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3│ │ │第59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號) │ │ │7-1。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客戶訂單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1。 │ ├──┼──────────┼──┼─────┼──────┤ │㈡ │名片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2。 │ ├──┼──────────┼──┼─────┼──────┤ │㈢ │2019年度作業報告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3。 │ ├──┼──────────┼──┼─────┼──────┤ │㈣ │00000000公司│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出貨資料 │ │ │第53頁,編號│ │ │ │ │ │1-4。 │ ├──┼──────────┼──┼─────┼──────┤ │㈤ │CS管理檢查表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9。 │ ├──┼──────────┼──┼─────┼──────┤ │㈥ │財務報表、報價單、訂│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購單等資料 │ │ │第56頁,編號│ │ │ │ │ │4-10。 │ ├──┼──────────┼──┼─────┼──────┤ │㈦ │訪問行程表、會議紀錄│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徵才委託書等資料 │ │ │第56頁,編號│ │ │ │ │ │4-12。 │ ├──┼──────────┼──┼─────┼──────┤ │㈧ │0000000/000/0000000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使用狀況 │ │ │第56頁,編號│ │ │ │ │ │4-13。 │ ├──┼──────────┼──┼─────┼──────┤ │㈨ │筆記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5。 │ ├──┼──────────┼──┼─────┼──────┤ │㈩ │雜項資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6。 │ ├──┼──────────┼──┼─────┼──────┤ │ │筆記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17。 │ ├──┼──────────┼──┼─────┼──────┤ │ │新竹在庫部品持出台帳│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18。 │ ├──┼──────────┼──┼─────┼──────┤ │ │合夥契約、損益表、設│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計圖說、會議筆記等資│ │ │第57頁,編號│ │ │料 │ │ │4-19。 │ ├──┼──────────┼──┼─────┼──────┤ │ │0000000-00檢測報告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0。 │ ├──┼──────────┼──┼─────┼──────┤ │ │簡明順公司雜項資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1。 │ ├──┼──────────┼──┼─────┼──────┤ │ │筆記本 │2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4、4-25。│ ├──┼──────────┼──┼─────┼──────┤ │ │AUS操作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7。 │ ├──┼──────────┼──┼─────┼──────┤ │ │三菱調整手順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8。 │ ├──┼──────────┼──┼─────┼──────┤ │ │雜項材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9。 │ ├──┼──────────┼──┼─────┼──────┤ │ │0000000-0組立調整仕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樣書 │ │ │第58頁,編號│ │ │ │ │ │4-30。 │ ├──┼──────────┼──┼─────┼──────┤ │ │臺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份有限公司 │ │ │第58頁,編號│ │ │ │ │ │4-32。 │ ├──┼──────────┼──┼─────┼──────┤ │ │000000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4。 │ ├──┼──────────┼──┼─────┼──────┤ │ │簡明順離職文件 │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1。 │ ├──┼──────────┼──┼─────┼──────┤ │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000OO清冊 │ │ │第54頁,編號│ │ │ │ │ │1-12。 │ ├──┼──────────┼──┼─────┼──────┤ │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請款單 │ │ │第54頁,編號│ │ │ │ │ │1-13。 │ ├──┼──────────┼──┼─────┼──────┤ │ │00000 000 000000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000000 說明書 │ │ │第55頁,編號│ │ │ │ │ │4-1。 │ ├──┼──────────┼──┼─────┼──────┤ │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個 │偉至公司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0頁,編 │ │ │ │ │ │號57。 │ ├──┼──────────┼──┼─────┼──────┤ │ │公務電腦(林憶文使用)│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 │ │ │編號1。 │ ├──┼──────────┼──┼─────┼──────┤ │ │公務電腦(簡明順使用)│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 │ │ │編號2。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00000號SIM卡1張,IME│ │ │編號3。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林憶文持用) │ │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1台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00000號SIM卡1張,IME│ │ │編號4。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簡明順持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