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被告之
代 表 人 簡明順
被 告 林憶文
賴世雄
蘇逸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2532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科
罰金
新臺幣伍佰萬元。
簡明順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㈨
、至、至所示之物
沒收。
林憶文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及
所示之物沒收。
賴世雄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及所示之物沒收。
蘇逸男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擅自重製
、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㈩
、及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至公司)係日本上市公
司「000000000000」在臺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性能平
面顯示器檢(量)測設備(雷射OOOO機)之銷售、維修及工
程服務等。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自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偉至公司任職,林憶文(108年3月5日提
出離職申請,108年4月8日離職)擔任業務管理部部長,負責
招攬、聯繫逾保固期客戶之付費維修、核算技術部工程師出
工時數等業務;簡明順(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
2月13日離職)擔任技術部部長,離職前遭降調為技術部副部
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及雷射OOOO機維修、保養調
整等業務;賴世雄(107年12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108年1月
31日離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
、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蘇逸男(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
請,108年1月31日離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
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均係為偉至公司從
事業務及處理事務之人。
二、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及蘇逸男分別於102年10月間某日
到職時,均已簽訂聘僱同意書,約定本人不論在職或離職後
,均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予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對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負有
保密義務,其等亦明知任職偉至公司時,須填寫「社員情報
申請書」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司「0000000000
00」,後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申請書及人
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
期間所得登錄使用之電腦帳號
、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級及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
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再將電
腦帳號、密碼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並轉知及
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相關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其等
均知悉該公司制定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
「Z0000000000,Z000000000000
000。」,又「情報/文書管理規程」第18、19條分別規
定:「OOOOOO、OOOOOO、OOO、OOOO,
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OOOOOO
、Z0000000000000000」、「OOOOO
,Z000000000000000000、OOOOO
。OOOOOO、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Z00000000
000000、OOOOOO。」;其等亦明知以個人帳號
密碼登入連結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僅能閱覽、存取授權範圍內
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資料,
部分精密零件設計圖、核心關鍵機密或更新資料均由日本總
公司控管,須向總公司人員請示核准後始能取得,非一般員
工所能知悉,且公司為保護其機密資料,將公司所有往來郵
件均做備份,並不定期查核,而該公司主要銷售產品「雷射
OOOO機」之零件設計圖、材料清單及成本、售價均涉及
有償維修與部品更換,均為該公司未公開之機密資訊,係偉
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並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
三、
詎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竟於107年10月間起,
密謀成立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設立登
記,下稱擎天公司;簡明順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賴世雄及
蘇逸男均為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林憶文
則負責擎天公司行政事務),藉此與偉至公司競爭維修業務
及委託臺灣廠商製作零件仿品對外銷售,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非法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
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憶文於108年1月8日某時,獲悉不知情之偉至公司技術部
工程師林OO及戴OO,在臺中市西屯區中部○○○區○○
路○號00000000公司(下稱「OO公司」)000廠,更
換該公司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
零件,因認更換、維修OO公司前開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具龐
大商機,為使擎天公司得以取得前開維修業務,林憶文竟於
108年1月8日10時3分許,持用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
0000)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O(公務電子
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0000
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經總公司保管前
開設計圖之技術部人員OO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
00000000)誤認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9日13時40分許
,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
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
);林憶文
復於108年1月16日15時3分許,持用相同公務電子
郵件向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OO(公務電子郵件0
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鍍膜修補機「000000000000000
(0000)」第0、0、0、00號產品報價單,經OOOO再次誤
認林憶文有此需求,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取得標示
「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
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
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林憶文以
前開
不正方法取得前開偉至公司營業秘密後,於其後某時,
擅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
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轉寄
洩漏予將離職之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復於108年1月24
日13時47分許,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
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
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轉寄洩漏予將離職之簡明順、蘇逸男
及賴世雄,賴世雄遂於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偉至公司授權
或同意,將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
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細部設
計圖,交由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製作仿品,意
圖對外販售牟利,簡明順亦將該等圖檔下載儲存於個人電腦
供擎天公司營運使用。
㈡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
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且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
雷射OOOO機零件「OOOO桿(0000000000)」細部設計
圖,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擅將該「O
OOO桿」細部設計圖,攜至擎天公司並儲存於簡明順使用
之電腦,再委託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製作仿品
,賴世雄並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使用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登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
群組【107年10月間成立,成員包含賴世雄(暱稱「無尾熊」
)、簡明順(暱稱「Shun」)、蘇逸男(暱稱「JohnSu」)及林
憶文(暱稱「(GOTO)Sally」)】,詢問當時仍在職之林憶文
關於「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號)之成本及報價,經林憶文查詢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
之成本、報價資料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群組回覆:
「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000成本日幣00
000/報價000000日幣」等語而加以洩漏,供擎天公司作為製
作仿品及銷售參考使用。
㈢簡明順、賴世雄及蘇逸男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
取得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
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竟於108年上旬某時
,自偉至公司離職後,竟未經偉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將該
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000號)與雷射頭(型號000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
及相關圖面攜至擎天公司使用,經簡明順於其後某時,將雷
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相關設計圖說交予賴世雄,推
由賴世雄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計圖,儲存於賴世雄所
使用筆記型電腦之「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
夾,並由賴世雄與OO公司接洽,林憶文則化名「林曉晴」
並代表擎天公司與OOOOOO公司(下稱OO公司)接洽,
交由OO公司及OO公司製作零件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
;又林憶文亦將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O機(
型號0000000號)產品報價、成交價格、料號等資訊,儲存於
其個人電腦中,供擎天公司爭取該機型維修訂單業務之用。
嗣於108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擎天公司,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且於同年8月14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5樓之7,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
又於同年8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賴世雄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再於同年8月14日9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蘇逸男住所,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四、案經偉至公司委由OOO、謝明智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
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O
OO及林OO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非經被告或辯護人詰
問,不得作為審判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205頁】。
惟前揭證人證述之過程,業經具結,並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
情形存在,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及其等辯護人
於
偵查程序加以詰問,然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
庭為證,並給予公訴人、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
逸男及其等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2-411、411-437頁】,既已於本院
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經本
院
審酌證人陳OO及林OO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
人陳OO及林OO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擎天公司、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
逸男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即證人陳OO、林OO分別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下稱警詢)等部分,公訴人、被告簡明順
、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10年4月13
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㈢第185-19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本身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
矢口否認有何
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與背信等
犯行,被告簡明順辯稱:
告訴人偉至公司針對伊
持有資料,並沒有表示係屬於營業秘
密,偉至公司使用之伺服器,屬日本總公司管理,存放資料
係據點共有,只要員工有帳號密碼就可以下載;伊離職持有
之資料非於偉至公司執行職務中取得,離職時,偉至公司亦
未要求銷毀,伊係拿取客戶拆下來之舊品委請OO公司製作
仿品;伊並未將00000相關說明書交給被告賴世雄,係被告
賴世雄自行量測畫出云云;被告林憶文辯稱:只要是工程師
都會登入伺服器找資料,這是工程師權限,伺服器留存之資
料不完整,但有零件價格資料;林OO將機臺維修保養報告
書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始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對伊發
出需求之人係被告賴世雄,當時OOOO好像生病,所以O
OOO表示要伊向田中信之索取;離職時會提交接清單,並
沒有註明要繳回、銷毀;伊係憑記憶回答被告賴世雄關於O
OOO桿成本及報價,伊記憶力很強;伊不記得電腦內儲存
資料係何人所儲存云云;被告賴世雄辯稱:伊認為
起訴書所
載資料不具有營業秘密,伊並未交給OO公司製作仿品;伊
係因為OO公司對伊發出維修雷射OOOO機之通知,伊向
林OO表示工作需要,因該機器需要OOO,部分位置已經
磨損,沒辦法調整就要更換,要求伊等想辦法;離職後,因
為伊等會去客戶那邊維修機器,有時候客戶會將實體物交給
伊等,每次前往客戶端都會量測實體物,東拼西拼慢慢畫出
「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夾內之設計圖云云
;被告蘇逸男辯稱:偉至公司沒有表示什麼係保密資料;離
職時,扣案隨身碟內有偉至公司資料與
個人資料,公司沒有
表示要刪除或作何處理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5人辯護稱:
起訴書未具體指出本案營業秘密範圍,同性質廠商都可以擁
有相同技術,縱非原廠亦能逆向測繪複製該等零件,該等零
件之設計圖、規格不具備秘密性,本件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規
範要件,檢察官並沒有做到
舉證責任;背信與違反營業秘密
法二者相異,亦請檢察官舉證;關於鏡座部分,被告林憶文
係依被告賴世雄指示向日方索取第0、00號圖面,復向日方
請求提供第0、0、0、00號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主觀上係為
解決OO公司機臺故障問題,主觀上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取
得這些營業秘密,且該鏡座並無營業秘密之疑慮;關於OO
OO桿部分,偉至公司並非專門生產OOOO桿之公司,亦
係向其他專門公司採購,並非偉至公司所繪成,不具秘密性
,非屬於營業秘密;關於合理保密措施部分,雖蓋上「conf
idential」字樣,偉至公司並無具體保密措施,相關客戶亦
取得蓋有「confidential」字樣之文件;關於光學鏡組基座
部分,係簡單構造,很容易遭仿製,不具秘密性;至於被告
林憶文所持有報價及成本,客戶亦知道報價,擎天公司還是
可以從客戶端得知報價,該成本資料對擎天公司沒有利用價
值,當然不屬於營業秘密云云:
㈠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分別自102年10月起
,在偉至公司任職,被告林憶文擔任該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
,負責招攬、聯繫逾保固期客戶之付費維修、核算技術部工
程師出工時數等業務,前於108年3月5日提出離職申請,且
於108年4月8日離職;被告簡明順擔任技術部部長,後遭降
調為技術部副部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工程師及雷射OOOO
機維修、保養調整等業務,前於108年1月14日提出離職申請
,且於108年2月13日離職;被告賴世雄擔任技術部工程師,
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前於
107年12月28日提出離職申請,且於108年1月31日離職;被
告蘇逸男擔任技術部工程師,負責雷射OOOO機之安裝、
改造及維修保養等業務,前於108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
且於108年1月31日離職前,均係為偉至公司從事業務及處理
事務之人
等情,業經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
所
自承【簡明順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25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㈠第115
頁;林憶文部分:見偵卷第232-233頁;賴世雄部分:見偵
卷第178-179頁;蘇逸男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偉至公司)
、偉至公司組織圖、業務分擔表、同意書(簡明順)、辭呈(
簡明順)、離職申請書(簡明順)、同意書(林憶文)、辭呈(林
憶文)、離職申請書(林憶文)、同意書(賴世雄)、辭呈(賴世
雄)、離職申請書(賴世雄)、同意書(蘇逸男)、辭呈(蘇逸男
)、離職申請書(蘇逸男)各1紙、離職申請電子郵件4紙在卷
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案卷(案號:投法平字
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17、18、29、30、30頁
反面、31、32、32頁反面、33、34、34頁反面、35、36、36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58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203-209頁】;又擎天公司係於108年2月15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簡明順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被告賴世
雄及蘇逸男均為擎天公司董事兼工程師,負責維修業務等情
,業經被告簡明順、賴世雄、蘇逸男、林憶文所不爭執,且
有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85690號函
及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相關資料13紙附卷供
參(見警卷第72-8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林憶文雖辯稱:林OO將機臺維修保養報告書以電子郵
件寄給伊,伊始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對伊發出需求之人
係被告賴世雄,當時OOOO好像生病,所以OOOO表示
要伊向OOOO索取云云;被告賴世雄辯稱:係因為OO公
司對伊發出維修雷射OOOO機之通知,伊向林OO表示工
作需要,因該機器需要OOO,部分位置已經磨損,沒辦法
調整就要更換,要求伊等想辦法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林憶文係依被告賴世雄指示向日方索取第0、00號圖面,復
向日方請提供第0、0、0、00號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主觀上
為解決友達公司機臺故障問題,主觀上並無以任何不正方法
取得這些營業秘密,且該鏡座並無營業秘密疑慮云云,惟查
:
⒈被告林憶文有於108年1月8日10時3分許,持用公務電子郵件
(00000000000000000)向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OOO(公務
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機「000
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於108年1月9
日13時40分許,經總公司保管前開設計圖之技術部人員OO
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而取得標示
有「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0
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
圖及材料清單(俗稱BOM表);被告林憶文又於108年1月16日1
5時3分許,持用相同公務電子郵件向日本總公司營業助理O
OO(公務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00)索取雷射OOOO
機「0000000000000-0(0004)」第0、0、0、00號產品報價單
,於108年1月23日9時38分許,經OOOO寄送而取得標示
有「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
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
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被告林憶文並於其後某時,將前
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
000000000000)第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轉寄予被告
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復於108年1月24日13時47分許,
將前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
0000000000000000)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
價單轉寄予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被告賴世雄遂於
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偉至公司授權或同意,將雷射OOO
O機(型號00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000000000000000000
)第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細部設計圖,交由OO公司製
作仿品等情,業為被告林憶文、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本院卷㈢第207-208頁】,且為被告簡明順及蘇逸男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206-208頁】,復有電子郵件6紙、細部設
計圖說
暨產品報價單3紙、郵件還原畫面截圖4張、電子郵件
(108年1月8、9日)2紙、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4紙、電子郵
件(108年1月16日等)4紙、細部設計圖說及產品報價單6紙
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1-64頁、他卷第95-98、99-103、105
-111、159、163、161、165-169、171、175-180、173、181
-1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OO公司000廠工程師葉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自100年至今,任職在OO公司000廠,職位係工程
師,負責機臺生產與產品良率改善,廠內約有30餘臺雷射O
OOO機,大部分係向偉至公司購買,一般產線如果反映發
生問題,伊等會檢修,假設有問題,伊等會通知廠商偉至公
司,因為偉至公司係原廠,更換零件都是找偉至公司,不會
找其他公司,需要更換零件時,假設偉至公司沒辦法來,惟
伊手上事先備有原廠備品,直接更換備品不一定會找偉至公
司來;本案「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係伊簽名,當時係因為
機臺故障,所以伊請偉至公司進廠維修,伊不記得當時與哪
一個工程師聯繫,但現場簽單係林OO與戴OO,簽署該份
報告書就是作業修完復機,簽名就是要付錢,故障已經排除
,當時更換零件,伊不記得之後1個月內有無再發生故障,
伊不清楚所任職之000廠與其他廠區維修作業是否相同,但
性質應該類似,有時候零件缺料時,會向其他廠區借料,伊
不清楚其他廠區找何廠商,這次報修係較複雜維修,因為伊
等無法處理,當時故障排除後,伊等確認機臺功能都正常,
伊等即復機,也沒有其他後續作業,偉至公司未曾將該類機
臺物料清單提供伊等,偉至公司只有單純提供賣方報價給伊
等,伊沒有收到偉至公司提供之文件上有標示「機密」或「
confidential」字樣,伊等一般都
是故障無法排除時,才需
要偉至公司過來,頻率不一定,伊等叫修,偉至公司都會有
維修報告書,現場維修時,伊在現場觀看,當時偉至公司員
工在OOOO,伊等在現場觀看調整結果,伊未曾要求偉至
公司向其母公司索取任何說明書、設計書或任何圖說,以這
份作業報告書來說,係伊所屬廠區機臺壞掉,其等表示其中
1個零件無法調,剛好從廠內閒置已經拆掉機臺拆除該零件
再安裝,廠內網路應該不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276頁
】,證述報修當日,係偉至公司人員林OO與戴OO到場,
當日已將故障排除,後續並無再行更換零件需求等情;又偉
至公司工程師林OO與戴OO當日進行維修保養作業過程中
,相關機臺故障經拆解更換舊機臺零件,業已維修完畢,且
無就該故障另行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相關設計圖說之需求
,林OO與戴OO亦無向被告林憶文表達後續維修需求等情
,
業據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偉至
公司,被告賴世雄與蘇逸男均係伊直系同事,工作內容均是
機臺維修,被告簡明順係公司技術部最高主管,本次維修係
伊與戴OO共同作業,客戶係OO公司000廠,因為伊等工
作內容較機動,每天可能都有突發狀況,可能被告賴世雄與
蘇逸男有其他作業,無法過去幫葉OO做這件事,就交待伊
與戴OO過去,客戶電話聯繫時,有時候會陳述一些狀況,
等到伊等接到作業時,已經知道要做什麼事始而到達現場,
基本上如果需要更換零件,已經有零件情況下,不需要零件
細部設計圖,伊並沒有請被告林憶文索取第0、00號圖面,
當天作業內容不需要使用到第0、00號設計圖,因為108年1
月8日郵件發送當時,伊等還在作業現場,伊沒有向被告林
憶文或賴世雄表示需要相關圖面,當天只需要更換其中部分
零件,光學路徑上整個鏡組更換,整個鏡組之細部零件通常
不會個別更換,當天係接到戴OO通知該處有維修需要,始
而一起前往,伊等更換客戶舊機底座,更換完畢後,整個作
業就算完成,伊等將客戶需求回報被告林憶文;一般維修作
業流程中,倘伊等在現場遇到機臺有什麼東西壞掉,伊等無
法用陳述方式讓日本原廠知道伊等需要什麼東西,伊等需要
圖面輔助來標示所需要機座某部位需求,就這件維修內容,
並不需要該圖面,後來被告林憶文並沒有將圖面寄給伊,伊
不會委託被告林憶文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伊會自行索取
,因為日本總公司技術總窗口OOOO中文很好,使用中文
就可索取圖面,如果伊真得取得相關圖說,伊不會提供給客
戶,也不曾要求取得這麼細部設計圖,如果遇到零件壞掉,
只需要總配置圖,將需要部分圈起來,向日本總公司回報需
要圈選處即可,不需要詳細設計圖,伊幾乎每天都會進OO
公司做維修,伊維修機臺過程中,不需要編號第0、0、0、0
0號細部設計圖,此部分零件係00000000,不算是
鏡組本身,但是鏡組基座需要鎖在機臺上,伊沒聽說光學鏡
組基座在臺灣做代工,伊等都是向日本原廠購買,被告林憶
文所索取之圖面已經快要可以將整個鏡組做更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11-43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任職偉至公司,自105年10月至今,從事客服工程
師,負責OO公司與OO公司,本案「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
」係伊所製作,當日伊與林OO至OO000廠進行調整,客
戶覺得00OO調整困難,伊等至另外1組機臺拆東西,裝到
該機臺調整,當日維修項目已經完成,後來伊並沒有再接到
相同機器需要再維修通知,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林憶文向日本
總公司索取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第0、00號設計圖
,伊也不會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細部設計圖,該次維修過
程中,伊並沒有要求取得設計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43
7-449頁】,由上可知,證人葉OO、林OO與戴OO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足認OO公司00
0廠於108年1月8日對偉至公司表達維修需求,經偉至公司工
程師林OO與戴OO到場實際維修後,相關故障事由業已排
除完畢,並無另行向日本總公司索取相關圖說之需求無疑;
再依卷附「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所揭,其上載明林OO及
戴OO有於108年1月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OO公司000廠,維修雷射OOOO機之光學鏡組基座,經
最終檢查結果業已排除異常,其後並無再因相同故障事由報
修等情,此有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108年1月8日)、機台維
修保養報告書(108年5月9日)各1紙、機台裝機改造作業2紙
、雷射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他
卷第197、198-199、200-201頁),亦與證人葉OO及林OO
前揭證述相合,足認證人葉OO、林OO與戴OO前揭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偉至公司工程師進行客戶維修作業後,須
將「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轉知被告林憶文,由被告林憶文
等人認定是否屬於付費服務等情,業經證人陳OO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等工程師在現場工作執行完畢後,通常會寫「
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會給客戶留存,因為伊等提供服務
會區分為收費或不收費,如果認定收費,未來可透過該份報
告書向客戶請款,一般現場做維修服務時,依照偉至公司內
部作業SOP,執行業務工程師會將當天作業內容記載下來,
一般來說會寄給公司相關技術部同仁及業務相關人員,因為
被告林憶文是業務管理部部長,也在其中,所以被告林憶文
可以看到這次客戶要求維修範圍,這些報告書都會存放在公
司伺服器中,伺服器也會按照每個部門執掌不同,裡面有些
內容是屬於譬如技術部可以看、業務管理部可以看、營業可
以看等等,因為這會連結到請款,被告林憶文業務範圍也負
責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288頁】,及證人林辰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製作完畢會交給
管理部小姐做留存,被告林憶文擔任該部部長,有機會看到
該文件,偉至公司維修工程師進行機臺維修後,都會將該「
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繳回管理部,最會由管理部統一管理
,因為這些報告書可以向客戶請款,因為是要收費,「機台
維修保養報告書」會顯示維修是否非常頻繁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㈠第427-428頁】,是依該次「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
所載維修成果所示,偉至公司並無另行再向日本總公司索取
相關圖說乙節,被告林憶文自亦知之甚詳,佐之被告林憶文
前開轉寄郵件時點,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均已提出
離職申請,且將屆離職日,被告林憶文亦自承對於其餘被告
離職時間知之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05頁】,更無具體證據
足資證明偉至公司曾經責令其等對外尋找廠商製作相關零件
備品之情形,參以被告賴世雄自承有於108月農曆春節後某
日,將前揭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交由OO公司協助製作仿
品以供擎天公司營業使用之經歷(見偵卷第187頁),適認被
告林憶文、賴世雄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
㈢被告簡明順雖辯稱:伊係拿取客戶拆下來之「OOOO桿」
舊品委請OO公司製作仿品云云;被告林憶文雖辯稱:伊係
憑記憶回答被告賴世雄關於OOOO桿成本及報價,伊記憶
力很強云云,惟查:
⒈被告賴世雄確有於108年2月12日11時54分許,透過「擎天員
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林憶文關
於「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號)之成本及報價,經被告林憶文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該
群組回覆:「000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000
成本日幣00000/報價000000日幣」等語,且該群組成員含包
被告林憶文、蘇逸男、簡明順及賴世雄等情,業為被告林憶
文、蘇逸男、簡明順、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見本院
卷㈢第205頁;蘇逸男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簡明順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
15-11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3頁);又被告簡明順確有於偉至公司任職期間,因業
務關係取得標示「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零
件「OOOO桿(0000000000)」細部設計圖,未經偉至公司
授權或同意,將該「OOOO桿」細部設計圖,攜至擎天公
司並儲存於被告簡明順使用之電腦,而被告簡明順亦委託O
O公司製作「OOOO桿」之仿品等情,業為被告簡明順所
自承【見本院卷㈢第204-205頁】,且為被告林憶文、賴世
雄及蘇逸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5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憶文確曾於擔任偉至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期間,經手
偉至公司出售「OOOO桿」(料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號)予OO公司業務,並取得相關成本及報價等
資訊乙情,此有訂購單2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86-87頁),而
核諸前開單據所載成本及報價資訊,與被告林憶文在「擎天
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通訊軟體群組答覆內容分毫
未差,足認被告林憶文確係將其職務上得知之相關成本及報
價對外洩漏無疑;且依卷附「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
」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林憶文面對被告賴世雄前開關於
「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之詢問,亦係先行答以:「
等一下給你」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3頁),並非如被告林憶文所辯其具備強
大記憶能力,得以不經思索即為答覆,況經本院當庭訊問被
告林憶文關於本案「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為何?被
告林憶文亦自承不復記憶而無法回答【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益徵被告林憶文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
圖卸之詞,確難
憑採;又被告簡明順此部分解辯,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
其說,亦難認有據。
㈣被告簡明順雖辯稱:伊並未將00000相關說明書交給被告賴
世雄,係被告賴世雄自行量測畫出云云;被告林憶文雖辯稱
:伊不記得電腦內儲存資料係何人所儲存云云;被告賴世雄
辯稱:離職後,因為伊等會去客戶那邊修理機器,有時候客
戶會將實體物交給伊等,每次前往客戶端都會量測實體物,
東拼西拼慢慢畫出「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 AREA」資料
夾內之設計圖云云,惟查,被告簡明順確有於偉至公司任職
期間,因業務關係取得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OOO
O機(型號000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號、00
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
自偉至公司離職後,將該雷射OOOO機(型號00000號、00
000號)與OOO(型號0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00
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攜至擎天公司;又被告
賴世雄有於不詳時間,以繪圖軟體製作特定零件設計圖,儲
存於被告賴世雄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擎天機密Cloud_AUTO
CADAREA」資料夾;且被告林憶文有將屬於偉至公司營業秘
密之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號)產品報價、成交價格
、料號等資訊,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中,供擎天公司使用等情
,業為被告簡明順、賴世雄及林憶文所自承【簡明順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賴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6-207頁
;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208頁】,且為被告蘇逸
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8頁】,復有偉至先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損益表1紙、設計圖2紙、說明書(型號0000000-0
號)3紙、完成圖書2紙、取扱說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6、36頁反面-37、100-102、103-104頁、偵卷第373頁);而
扣案由被告賴世雄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確實存在署名為「
擎天機密Cloud_AUTOCADAREA」資料夾,其內亦確實留有雷
射OOOO機(型號00000號)等特定零件設計圖之電磁紀錄
等情,此有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反
面),參以被告賴世雄自承曾持前開相關資料與OO公司接
洽,被告林憶文則亦曾自稱「林曉晴」之人並代表擎天公司
與OO公司接洽,交由OO公司及OO公司製作雷射OOO
O機(型號00000號)相關零件仿品等情,業為被告林憶文及
賴世雄所自承【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賴世雄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8頁】,且有OOOOOO公司估價
單1紙、OOOOOO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OOOOO
O公司出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31頁、偵卷第1
33-134頁),被告蘇逸男亦自承確有於任職於偉至公司期間
,持未扣案之隨身碟存取偉至公司相關電磁紀錄,且於離職
時,攜至擎天公司使用,業經被告蘇逸男所自承【見本院卷
㈠第113-114頁】,則被告簡明順、林憶文及賴世雄空言以
相關圖說均係被告賴世雄自行量測而得云云置辯,惟亦未能
說明其量測對象、時間等相關事證,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簡
明順、林憶文、蘇逸男及賴世雄之認定。
㈤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與辯護人另均辯稱:
本案起訴內容均未構成營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
,惟: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
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
始足當
之。所謂秘密性係指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
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
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
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
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
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
而非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亦即秘密性,
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
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
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
公眾
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又所謂經
濟性者,係指某項技術或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
所獲得,而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上,且具備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
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包括市占率、
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尚在
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申言之,持
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
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
,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
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
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再所
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
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
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主觀
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亦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
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
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
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
之資料
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
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
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
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
刑智
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偉至公司總經
理,本案發現原委係被告賴世雄、蘇逸男於108年1月31日離
職,被告簡明順於108年2月13日離職、被告林憶文於同年4
月8日離職,因為其等陸續離職,公司產生疑慮,留意交待
交接過程而注意到奇怪事情,公司同仁觀看交接文檔與郵件
,注意到被告賴世雄與蘇逸男已經準備要離職,被告林憶文
卻還將一些不相關資料另外再行轉寄給其等,伊等後續發現
這些奇怪事情,曾進行職務調整;被告林憶文離職前擔任職
務係業務管理部部長,主要包含維修客服業務(CS業務),主
要係針對伊等已經賣出之機臺所延伸物品銷售,或提供勞務
服務、改造業務等機臺過保後有償維修相關業務,被告林憶
文對外會與客戶拜訪,了解客戶需求,或提供客勤維護,對
內如果有一些維修業務衍伸出來事務,需要與日本總公司尋
求協助,包含可能詢價、客戶提出問題細節確認諮詢等,被
告林憶文都會參與,卷附郵件之寄件者Sally是被告林憶文
,收件者OOO之為日本技術部工程師,被告林憶文在郵件
中作出詢問,OOOO附圖提供被告林憶文,被告林憶文係
請求提供該等細部圖面第0、00號,工程師較少自行寫信索
圖,被告林憶文索得相關圖面後,一般來說,會給予對被告
林憶文要求協助之對象,主要係內部技術人員,以工程師為
主,當然程序上須會cc給主管,以被告林憶文來說,直屬主
管係伊,但被告林憶文並沒有cc給伊,因為被告林憶文也是
主管,其去執行這件事情,基本上以伊擔任總經理角色,很
難確認每件細節及執行狀況,因此被告林憶文取得相關圖說
後,是否繼續執行後續事宜,伊不會在第一時間掌握到;偉
至公司通常不會向日本總公司要求取得材料清單,因為這是
由總部保管,與偉至公司並無太大關係,技術部也不需要材
料清單,本案第0、0、0、0、00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屬於
複雜物件,不會找臺灣廠商製作,依伊理解,向日本總公司
索取零件細部設計圖,可能要維修物品本身,或在台灣製作
類似零件,才需要這麼細部圖面,不然正常不需要到分解,
因為基座是1個商品,是好幾個部分構成,會把它拆出來要
求、索取個別圖面,應該是要仿製、製作該商品。偉至公司
出售之機臺很重、重達好幾噸,放到客戶無塵室內,通常偉
至公司會訂製分壓板,讓機臺四角可以站在板子上,分壓板
是一定長、寬、厚,要求沒有這麼複雜,且臺灣鐵工比較便
宜,有時候日本懶得寄過來,好多塊,又很重,也會佔據空
間與運送成本,偶而日本會告知這種簡單物件,在台灣找廠
商訂製即可,但本案第0、0、0、0、00號細部設計圖係屬複
雜零件,涉及到機器營運核心部分,被告林憶文索取之第0
、00、0、0、0號圖面及OOOO桿細部設計圖都是公司營
業秘密,一定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圖,才拿得到,針對108年1
月這次OO公司維修光學基座,該機臺內主要會有2個光學
基座,全部都是向日本總公司購買,臺灣沒有能力做出這麼
高精度基座,偉至公司並不會將鏡組基座在臺灣找代工;O
O公司也會有這種雷射OOOO機,然而,機台通常都比較
客製化,每家客戶細部規格都會存在差異;偉至公司不生產
零件,係向日本總公司拿料,或者是一般性產品,如在台灣
可以取得,就在台灣取得,會先向日本總公司詢問,日本總
公司覺得這類小東西還好,臺灣拿比較快,日本寄比較久,
就會讓伊等在臺灣購買;一般而言,物品詢價會是由業務管
理部執行,由被告林憶文執行向日本總公司詢價,成本價格
是公司機密,伊等不可能向客戶告知伊等取得機臺成本,伊
等並無允許被告林憶文向客戶或其他人告知成本價格,也不
會向維修同仁告知,因為與工程師無關,工程師無法決定日
本總公司到底要賣多少錢,如果被告林憶文覺得日本總公司
太貴,在臺灣做可能比較便宜,也需要得到日本總公司同意
,不可能自行隨便在臺灣做,因為做得好或不好會影響到公
司形象跟品質;工程師維修不一定需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圖,
以本案來說,這些圖面已經涉及到物品要如何加工製作,但
伊等向客戶維修,通常係向日本購買新品,或臺灣買得到,
向臺灣業者購買新品後進行更換,既然係物品交換,就不需
要知道物品是怎樣加工細節做出,並沒有必要索取這麼細部
圖面;偉至公司在臺灣負責維修日本總公司銷售給臺灣廠商
之機臺,一般來說,這些設備複雜度比較高,通常伊等銷售
設備給客戶時,客戶會向伊等索取機台操作手冊,但有些客
戶已經購買很多臺,也都很熟悉,不會特別再向伊等要求隨
機附贈機臺操作手冊,客戶在維修部分,還是會找伊等廠商
處理,通常在保固期內客戶也沒必要自行處理,過保者,較
簡單部分,客戶遇過好幾次可能會自行處理,因為要收費,
如果有風險無法處理,客戶還是會請伊等廠商進行維修,偉
至公司以外當然有外面其他業者想做伊等機臺相關維修業務
,OO公司過去曾經試過其他業者,畢竟效果沒有原廠好,
不是很理想,所以一直與伊等維持良好合作關係,從去年開
始,擎天公司成立後,與OOOO公司配合,因為伊公司離
職員工關係,好像OOOO公司開始有機會從事偉至公司出
售之機臺相關維修業務;大部分都是有實際工作需求,才會
提出要求,向日本總公司詢問過程中,日本總公司因為與偉
至公司人員都很熟悉,基本上其等認為索圖就是有需要,才
會提供,當然如果細部討論,須聊到更細部案件狀況,可能
很明確表示物品細節、有無相關圖面、多少錢等關鍵字,向
日本相對應窗口要求相對應資料,就OOOO桿成本及報價
,即使伊係內部人,可能也需要最近曾經手處理,才會連結
到物品,維修部門人員也不會知道這些報價,如果其他公司
知道偉至公司取得成本,假設有能力取得更便宜商品,就可
以給予更有魅力價格去吸引客戶購買;一般來說,要維持機
台有良好精密度表現,用什麼品牌、什麼型號物品都是確定
良好,要去嘗試其他物品是否適用也是需要測試,才能確定
是否適用,就原廠角度,當然認為其他物品沒有原廠表現好
,以OO公司為例,因為該公司向偉至公司購買非常多設備
,也許OO公司會尋求其他廠區有無類似備品,甚至有些機
台閒置沒有使用,從該機臺拆解取得也是一種做法,這是第
二步,第一步是向伊等詢問有無該零件、日本總公司有無該
零件、最快多久取得、可否派人搭飛機直接拿過來等各種方
式催促偉至公司;偉至公司加蓋「confidential」之文件資
料,係認定為機密,偉至公司不希望外流資料都有加註「co
nfidential」字樣;客戶購買機臺詢價是對機臺業務,營業
部門,以雷射OOOO機在OO公司第一順位窗口是伊等代
理商,偉至公司也有另一位業務OOO負責該機臺銷售,如
果零件主要客戶會找被告林憶文,工程師與此業務無關,在
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蘇逸男及賴世雄離職前,偉至公司在
臺灣業務所得分為2大部分,OO公司與OO公司,其中O
O公司比重幾乎佔營業額接近OO,被告簡明順、林憶文、
蘇逸男及賴世雄本案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很大,
原本每年約
3億元業績表現,其等離職後,幾乎掉了OO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2-411頁】,又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簡明順係技術部最高主管,現場維修都是伊、被告賴世雄
及蘇逸男進行現場維修,被告林憶文係管理部長,多在辦公
室,如果現場機臺存在報價需求會向被告林憶文回報,需要
透過被告林憶文向日本總公司報告,工程師不會接觸與金錢
有關部分,由被告林憶文詢價後直接與客戶聯絡,伊等不經
手,技術部要索圖時,伊等會連上伺服器上看圖面,圖面有
分層次,伺服器上圖面會侷限在某層次,更細部層次一定要
向總公司索取,總公司不會提供太細部圖面,且會詢問用意
,技術部連結伺服器中,無法看到每個備品成本價與報價,
技術部只要與成本、錢有關部分,幾乎都看不到,光學鏡組
基座算是維修機臺中較複雜部分,因為雷射OOO較為複雜
,因為牽涉到雷射OOO相關功能其中一要件:核心技術,
因為雷射須經過該基座,如果沒弄好就會影響雷射OO結果
,伊沒有遇到偉至公司就雷射光線鏡組基座零件找臺灣代工
廠做一做,而且客戶也會傾向原廠提供,包括OO公司,如
果向客戶詢問雷射光學鏡組基座要原廠或副廠,應該傾向要
原廠,因為這牽涉雷射加工最後結果,客戶不會冒險使用非
原廠零件,在光學鏡組基座部分不會看到找代工拼裝,編號
第0、0、0、00號細部設計圖係伊所認知之加工設計圖,Z
000000000,係鏡組基座需要鎖上部位,鏡組基座
沒有該零件,無法鎖在機臺上,伊未曾向日本總公司索取這
類圖面,伊沒有看過這類材料清單,維修機臺過程中不需要
使用材料清單,所有鏡組基座都會向日本總公司購買,伊未
曾聽說光學鏡組基座在臺灣找代工,被告林憶文於108年1月
間,向日本總公司索取圖面幾乎可以將整個鏡組做更換,該
光學鏡組基座與機臺密不可分;伊等進公司,接觸到公司較
細部核心零件絕對不能外流,這是基本概念,在科技業都如
此,伊所認識「Sally」就是被告林憶文,伊與被告賴世雄
、蘇逸男等較資深工程師會向被告林憶文表示客戶有報價需
求,伊向被告林憶文告知客戶有報價需求之訊息,被告賴世
雄、蘇逸男不一定會知道,因為伊等都會負責較常處理之廠
區,不會特別向其他人講述哪個廠區有詢價需要,伊不會知
道成本價,公司也不會告知技術部該零件價格,伊等只需要
告知客戶有報價需求,後續作業都是管理部與客戶間事情,
客戶下單也是找管理部下單,不會找技術部下單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12-43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伊等只會向營業部告知客戶需要報價,請其報價給客
戶,營業部就是被告林憶文及其底下小姐,伊不會知道成本
價,連報價也不會知道,因為小姐拿到報價單會直接寄給客
戶,維修工程師根本不需要知道成本價、報價,伊無法看到
細部加工圖面,伊僅可能檢閱到基本手冊、線路圖、電路圖
,如果想要更細部圖說需要向日本原廠工程師要求,OOO
O係日本總公司對臺灣窗口,伊都詢問中野先生,伊不認識
OOOO,OO先生會中文,索取圖面不需透過其他人,偉
至公司伺服器裡面放一些作業報告書、機臺操作手冊,而操
作手冊中有基本電路圖,公司伺服圖並沒有細部加工圖,細
部加工圖要向日本總公司要求,在伊任職期間,客戶只會表
示零件好貴,不會要求找臺灣代工廠代工零件,伊等也不會
給予細部加工圖,偉至公司規定機密資料不能轉給客戶,不
能洩漏公司機密,偉至公司沒有委託過其他廠商製作光學鏡
組基座仿品,都是向日本總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0-446頁】,互核證人陳OO、林OO與戴OO前揭證述,
均同證稱偉至公司係以銷售、維修雷射OOOO機為營業項
目,被告林憶文離職前擔任該公司業務管理部部長,主要包
含維修客服業務、售出機臺延伸零件、備品銷售,及過保機
臺有償維修等業務;倘技術部、管理部發生維修業務衍生事
務,產生相關零件、備品短缺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購買
後,為客戶安裝、維修,針對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
零件均屬該機臺核心事項,過去未曾發生偉至公司在臺自行
尋求廠商訂製仿品之經歷,且依照偉至公司過去運作,僅於
一般性商品,諸如分壓板等外觀笨重且單純構造商品,偶而
日本總公司基於現實成本考量,始為授權在臺訂作,本案標
示「confidential」字樣之雷射OOOO機光學鏡組基座第
0、00號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第0、0、0、00號細部設計
圖說及產品報價單、OOOO桿相關成本及報價、雷射OO
OO機(型號00000、00000號)、OOO(型號0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0-00號)等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
均為日本總公司集中進行控管,倘技術部工程師維修、管理
部為處理客戶端詢問售價而有閱覽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
說明事由並請示核准後,始能加以取得等情甚詳,堪認本案
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等文件係偉至公司為獲取客戶訂單,
經偉至公司及日本總公司投入相當人力、經費等資產研發後
所取得,
嗣後亦經客戶認同而應用於其等銷售之商品上,統
一由日本總公司加以管理,自非屬業務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
一般人可任意取得之資料,且偉至公司藉此取得客戶之訂單
而獲取龐大商業利潤,衡諸一般常情,偉至公司自不願任由
其他競爭同業廠商知悉,而前開成本、報價亦涉及偉至公司
內部資訊,而該等資料除為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倘若與偉
至公司存在競爭關係之廠商知悉相關成本、報價,即有可能
影響偉至公司與原始客戶之議價空間及成交可能。職是,上
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成本及報價等資訊對偉至公司而
言,無疑分別屬於具有秘密性及潛在經濟價值之「技術性營
業秘密」及「商業性營業秘密」
無訛。
⒊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性質廠商都可以擁有相同技術,縱非原
廠亦能逆向測繪複製該等零件,該等零件之設計圖、規格不
具備秘密性云云,然所謂逆向工程(或稱「反向工程」),係
一種技術過程,即對產品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從而演繹並
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規格等設計要
素,透過逆向工程可節省新產品開發之時效與進行。第三人
固得以逆向工程獲得相關研發、功能、效能規格等資訊,進
而縮短新產品設計時間與降低成本,然如第三人對於該產品
進行逆向工程時,仍須透過相當之人力、物力、方能獲得其
中之資訊,堪認該資訊應仍處於秘密之狀態,否則多數產品
之營業秘密均會因銷售行為而喪失其秘密性,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憶文所持有報價
及成本,客戶亦知道報價,擎天公司還是可以從客戶端得知
報價,該成本資料對擎天公司沒有利用價值,當然不屬於營
業秘密云云,然是否存在「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而
非就被告林憶文,抑或其餘被告而言,即依業界標準判斷一
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是否能自公開交易市場輕易知悉該等資
訊,倘非普遍周知或可為輕易得知之資訊,即具備秘密性,
本案被告簡明順、蘇逸男及賴世雄雖可藉由單一客戶端轉述
而得知偉至公司對該客戶報價內容,但亦無法取得包含該商
品針對不同廠商間個別報價資訊,及偉至公司對於該商品向
個別元件公司採購所需支出之相關成本等資訊,足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另辯稱:相關圖說雖蓋上「confidential」字樣,偉
至公司並無具體保密措施,相關客戶亦取得蓋有「confiden
tial」字樣之文件云云,惟:
⑴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分別有於任職偉至公
司期間之105年10月7日、同年10月10日,就關於智慧財產權
、保密協定規定、清廉條款等事項簽立同意書等情,業為被
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所自承【簡明順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林憶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賴
世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蘇逸男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15頁】,且有同意書(簡明順)、同意書(林憶文)、同意
書(賴世雄)、同意書(蘇逸男)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9、
31、33、35頁),而依卷附同意書第3點有關保密義務所約定
:「本人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公司之營業機密予
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公司之營業秘密。
營業機密包括:(一)產品設計相關資訊、薪資、供應廠商、
客戶資料。(二)零件成本、成品售價、工程預算及決標前底
價及其他相關資料會景響公司營運或競爭力者。…。」;又
偉至公司對內頒布之「社員就業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
「Z0000000000,Z000000000000
000。」,且依偉至公司對內所頒布之「情報/文書管理
規程」第18條第1點、第19條第1、3點分別規定:「OOO
OOO、OOOOOO、OOO、OOOO,Z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000,OOOOOO、Z0000
0000000000。」、「OOOOOO,Z0000
00000000000000、OOOOO。OOOOO
O、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
、OOOOOO。」,而偉至公司曾就上開「社員就業規則
」對內公布宣導等情,此有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報
/文書管理規程、社員就業規則各1份、社員規程電腦檔案資
料夾列印畫面1紙、社員就業規則同意簽名簿2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2、23-28、40、40頁反面-41頁),足認被告簡
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主觀上已知悉屬於營業秘密
所有人之偉至公司曾要求禁止所屬公司員工洩漏該公司之營
業秘密明確。
⑵再據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偉至公司在被告等人離
職前,108年1月前,公司內有約00名工程師,依照不同機種
會有不同業務分配,偉至公司針對日本總公司寄送之細部設
計圖或材料清單等文件,通常存放在技術部伺服器,僅技術
部人員始可查看,技術部以外其他部門例如財務部、營業部
不能看,而伺服器管理是由日本總公司管理,偉至公司針對
每個員工給予專屬帳號及密碼,先前提出偉至公司管制營業
秘密措施說明係由日本總公司制定,給予偉至公司在入社時
,都會看到並且簽名,特別是在秘密保持部分也是對員工進
行相關
諭示,讓其等可以理解,偉至公司全體員工應該都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409頁】,又證人林OO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偉至公司針對每個工程師都會個別專屬公司配
發電腦,連上公司伺服器,必須在公司,公務電腦會偵測IP
,始能進入伺服器,私人使用筆電無法連結至公司伺服器,
技術部欲索取圖面,伊等會連接至伺服器上觀看圖面,圖面
有分層次,伺服器上圖面會侷限在某層次,更細部層次一定
要向日本總公司索取,總公司不會提供太細部圖面,且會詢
問用意,技術部可連結之伺服器內,無法看到每個備品成本
價與報價,只要與成本、金錢有關資訊,技術部幾乎都看不
到,將公務電腦拿至公司以外其他地方,連結至公司網站,
仍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可以在外部連結至公司伺服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18-434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公司有配發個人電腦供公務使用,電腦有鎖權限,技
術部無法藉由公務電腦登入檢閱雷射機臺零件報價,在家可
以使用公務電腦登入公司伺服器,觀看伺服器內之配電圖,
但需要設定VPN始能連上伺服器,私人電腦無法使用VPN登入
公司伺服器,因為要設定一些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41-445頁】,互核前揭證人陳OO、林OO與戴OO前開
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偉至公司針對公司員工,依照業務分
配範圍,個別給予每位員工公務電腦、專屬帳號及密碼,相
關部門僅能自公司伺服器瀏覽相應資訊,無法觀看其他部門
業務涉及之資訊等情甚詳;再者,偉至公司員工到職時,須
填寫「社員情報申請書」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轉交日本總公
司「000000000000」,由日本總公司總務部資訊人員依據該
申請書及人員權限表,設定新進人員在職期間所得登錄使用
之電腦帳號、密碼,並依據新進人員之職別及所屬單位,設
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
限,再將電腦帳號、密碼交由偉至公司管理部告知新進人員
,並轉知及簽署雲端公共檔案區公告之檔案管理規則及辦法
等情,亦有個人電腦/網路利用規程1份、社員情報登錄、變
更、無效程序1紙、社員情報登錄、變更、無效依賴書2紙、
操作網頁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51、52-53
、57-58頁),足見偉至公司員工係以個別取得之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連結公司雲端伺服器,各別員工僅能閱覽、存取授權
範圍內資料,並非所有員工均能直接閱覽、存取公司各部門
資料等情無疑。則偉至公司已依業務需求分類、分級,對個
別員工設計不同授權等級,並個別對於有權接觸個別秘密資
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得知相關秘密內容,應認
偉至公司已採取保護該公司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⑶再者,偉至公司發給客戶使用之操作手冊,內容係檢附機臺
簡單說明,基本軟體操作介紹,固有諸多設計圖說、總配置
圖及細部總配置圖,然並無包含本案細部零件尺寸等相關營
業秘密之內容,相關資料亦無標示「confidential」字樣等
情,業經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操作手冊上並沒有
本案細部加工圖或材料清單,操作手冊係類似一般購買3C產
品所檢附一些簡單說明,該機臺也有涉及軟體,操作手冊上
會介紹基本軟體操作,會有一些看起來比較專業配置,諸如
總配置圖,不會有細部配置圖,細部尺寸都不會給,內容就
是外觀上量測得到之資訊,細部到與指甲大小相當之零件尺
寸並不會提供,原廠在客戶購買新機時,會檢附客戶說明書
,針對維修光學鏡組基座部分,沒辦法藉由觀看操作手冊就
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426頁】,又證人陳OO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臺包含元件很多,有上千種,一般
來說,操作手冊也都是好幾百頁內容,內容包含如何操作,
或各個部位介紹,或安裝機臺時,可能有些是機台與客戶廠
房連結、線路如何接、管路怎麼接,不會寫到零件長度、高
度、寬度,該操作手冊係用於安裝操作與簡易故障排除,操
作手冊不會存在細部設計圖跟材料清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04-407頁】,及證人戴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操
作手冊,手冊裡面沒有細部加工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444頁】,復有操作手冊影本1冊附於本院卷㈡可稽,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再參以「擎天員工專用區~拼出好成績」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林憶文係於107年10月4日19時11分許,邀請被告賴世
雄及蘇逸男進入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且107年10月5日12時
51分許,傳送:「以後相關資訊情報共有」、「公平公開公
正」、「現在這個群組就是我們四位聯繫用」、「另外一個
群組就是股東們用」、「我弄好群組囉」等語,復於107年1
0月8日23時42分許,傳送:「跟各位再次確認一下資金到位
的時間點」等語,且於107年10月19日22時29分許,傳送「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翻拍照片;被告賴世雄於
107年10月27日8時34分許,傳送:「SALLY,這次000000000
000改造的報價是多少查得出來買嗎?還有成本」、「0000
0000000改造,我有把握軟硬體我全部可以做」等語,被告
林憶文回稱:「當然可以」等語,被告賴世雄陳稱:「如果
可以的話,全台灣可是不少台吧」、「OO現在還沒改的就
有OO台」等語,被告林憶文答稱:「搶了代理商的生意他
可能會反擊」等語,被告賴世雄另於107年11月9日19時51分
許,陳稱:「看你那邊掌多少資料,能帶的都帶出來」、「
我nb資料都copy完了,hdd交給john copy了」等語,被告林
憶文答稱:「我的都在HDD」、「PC沒東西」、「HD自己的
」、「公用內的東西有需要的也會copy」、「現在要做好撤
退準備」等語,被告林憶文又於107年12月28日12時7分許,
傳送:「離職後的0OO文件的處理要小心」、「你們該備
份的該刪除的趕快處理」等語,且於108年1月19日13時7分
許起,傳送:「00說要把000000給擎天做」、「希望過年前
可以先換」、「我在想我們初期可能真的要先掛找到協力廠
商讓你們可以用緊急搶修方式入場」、「過年期間至少你們
可以順利進場」、「要請金主幫忙牽線或是直接找OO了」
、「OOO已經透過協力廠商幫忙採購進來也已經準備就緒
隨時可以去對應OH這一塊!擎天要趕快趁亂出擊了。不能讓
偉至有多餘的時間去思考防禦措施」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還原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6-112、115-126頁),已然見及被告簡明順、林
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早於其等
猶任職於偉至公司之107年1
0月間,即已私下談論相關零件報價、成本取得可能性,被
告賴世雄更曾要求其等於偉至公司經手取得之資料加以備份
攜出,目的在於謀議另行開設公司與偉至公司競爭等情甚明
;況乎,被告簡明順亦自承為與被告蘇逸男、賴世雄成立擎
天公司,將本案相關圖說及材料清單作為擎天公司日後維修
相關部品參考使用(見偵卷第77-78頁),則被告簡明順、林
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前開所辯,更顯無稽。職是,被告簡
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明知本案相關設計圖、材料
清單、圖說、成本、報價等營業秘密均為偉至公司所有,須
依照偉至公司之規定,僅能在偉至公司業務範圍內存取使用
,竟規避偉至公司就營業秘密之合理保護措施,擅自攜出使
用,使原本屬於偉至公司內部資訊,遭非法外洩至偉至公司
管制範圍以外,致使該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碰壞,益徵
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具有為自己、擎天公
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偉至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堪以認定。
㈦再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將起訴書所指營業秘密項目
,囑託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
營業秘密
鑑定、聲請傳喚證人張OO、曾OO,並請求函詢
OO公司、OO公司,以調查本案光學鏡組基座、OOO桿
在提供實物樣本之情況下,可逆向解析測繪並複製,認不具
秘密性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11-215頁、本院卷㈢第59、61
頁】,辯護人雖以被告可以經由實物樣本逆向工程還原,而
認該設計圖說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此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辯
護人聲請再為傳喚證人李OO到庭,以證明證人李OO曾將
鏡座交予被告賴世雄,以證明其庭呈鏡座之實體取得來源為
何乙節【見本院卷㈢第59頁】,然李OO既為OO公司員工
,該公司關於備品制度之運作亦行之有年,對其取得該鏡座
乙節自無疑義,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所關係;又辯護人另聲
請至OO公司000廠
履勘雷射OOOO機(型號0000000-0號)
光學鏡組基座零件,以證明該鏡座是否可逆向複製,及
勘驗
現場有無偉至公司提供之設備說明書、維修手冊等電子檔案
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然辯護人雖以該鏡座可逆向
複製云云置辯,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偉
至公司提供予客戶之相關操作手冊,其內並無包含本案相關
營業秘密,相關資料亦無標示「confidential」字樣等情,
亦如前述。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
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
此敘明。
㈧
綜上所述,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違,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所為,均係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
世雄與蘇逸男先後多次將屬於偉至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寄
至其等管領之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重製後洩
漏之行為,均其等於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
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均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擎天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簡明順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
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
金。
㈡再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
漏營業秘密罪
處斷。
㈢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就本案擅自重製及洩
漏營業秘密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簡明順、賴世雄與
蘇逸男雖均已離職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林憶文共同實施犯
罪,為
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均為背信
罪之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
雄與蘇逸男前均為
告訴人員工,負有忠實及保密義務,
渠等
竟為自己、擎天公司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告訴人
應予保密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相關圖說及商品成本、
報價等檔案資料及營業秘密重製後洩漏。非但侵害告訴人持
有之營業秘密,更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甚為惡劣,
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固一度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簡明順
、林憶文、賴世雄與蘇逸男過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7、39
、41頁】,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簡明順具二、三專畢業學
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負責人,從事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憶文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任職
於貿易公司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世雄具二、三專
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工程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蘇逸男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擎天公司工程師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與
蘇逸男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5、27、29、31頁、本
院卷㈢第219-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
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
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
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
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
宣
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
須
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
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
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
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
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
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
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
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
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
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26年滬上字第86號
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
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
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犯罪工具物須對於該物具有所有
權或存在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至、至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簡明順所有,業為被告簡明順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本院卷㈢第195-197頁】,其中,相關維修報告書均為
被告簡明順等人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對外維修相關紀錄、其餘
文書或為偉至公司所有雷射OOOO機調整說明書、設計圖
說、或為擎天公司對外接洽製作仿品之單據,又如附表編
號至所示電子設備確實留存本案光學鏡組基座零件第0
、0、0、00號設計圖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
其餘被告間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簡明順於警詢時陳述甚
詳【見偵卷第77-84頁、本院卷㈢第197頁】,且有法務部調
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8年10月6日)1份、電腦畫面截圖1
5張、00000000公司機臺台維修保養報告書影本3紙
、OOOOOO公司估價單1紙、OOOOOO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82頁、偵卷第45-57、
97-111、123-127頁、見警卷第29、30-31頁),足認此部分
扣案物係被告簡明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簡明順
所犯罪名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憶文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使用,業經被告林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㈢第197-198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賴世雄所有供
本案存取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其餘被告間聯
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賴世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
【見偵卷第179-187頁、本院卷㈢第198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㈩、及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逸男所有供本案存
取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電磁紀錄,或與其餘被告間聯繫使用
等情,亦為被告蘇逸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2-24頁、本院卷㈢第198頁】,且有電腦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21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
告林憶文、賴世雄或蘇逸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個別於
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
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偉至公司所有,而
為被告簡明順及林憶文離職前所使用之相關公務電腦及行動
電話,前於本案偵查期間提出加以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見他卷第37
-4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或蘇逸男既以前開文件及資
訊均非屬營業秘密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
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5人確有因
本案相關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3條之4,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
2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
侵占、
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雷射機台維修保養│ │ │第53頁,編號│
│ │報告書 │ │ │1-6。 │
├──┼──────────┼──┼─────┼──────┤
│㈡ │OOOO說明Z軸調整 │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方法 │ │ │第53頁,編號│
│ │ │ │ │1-7。 │
├──┼──────────┼──┼─────┼──────┤
│㈢ │客戶報價單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5。 │
├──┼──────────┼──┼─────┼──────┤
│㈣ │00000000公司│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估價單 │ │ │第53頁,編號│
│ │ │ │ │1-8。 │
├──┼──────────┼──┼─────┼──────┤
│㈤ │OOOOOO公司應收│3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帳款明細表 │ │ │第54頁,編號│
│ │ │ │ │1-9。 │
├──┼──────────┼──┼─────┼──────┤
│㈥ │機密機台製圖 │13張│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0。 │
├──┼──────────┼──┼─────┼──────┤
│㈦ │OO與擎天科技股份有│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限公司機台維修保養報│ │ │第54頁,編號│
│ │告書 │ │ │1-14。 │
├──┼──────────┼──┼─────┼──────┤
│㈧ │擎天公司公用電腦資料│1片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光碟 │ │ │第54頁,編號│
│ │ │ │ │1-15。 │
├──┼──────────┼──┼─────┼──────┤
│㈨ │標誌日文零件 │1包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6。 │
├──┼──────────┼──┼─────┼──────┤
│㈩ │筆記型電腦 │1台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17。 │
├──┼──────────┼──┼─────┼──────┤
│ │ASUS廠牌筆電 │1台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18。 │
├──┼──────────┼──┼─────┼──────┤
│ │蘇逸男筆電mail資料光│1片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碟 │ │ │第55頁,編號│
│ │ │ │ │1-19。 │
├──┼──────────┼──┼─────┼──────┤
│ │賴世雄筆電資料光碟 │2片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1-20。 │
├──┼──────────┼──┼─────┼──────┤
│ │0000000-0 說明書 │2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4-2、4-3。 │
├──┼──────────┼──┼─────┼──────┤
│ │000000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5頁,編號│
│ │ │ │ │4-4。 │
├──┼──────────┼──┼─────┼──────┤
│ │Terastation使用者手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冊 │ │ │第55頁,編號│
│ │ │ │ │4-5。 │
├──┼──────────┼──┼─────┼──────┤
│ │設計圖說等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8。 │
├──┼──────────┼──┼─────┼──────┤
│ │使用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1。 │
├──┼──────────┼──┼─────┼──────┤
│ │0000000完成圖說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2。 │
├──┼──────────┼──┼─────┼──────┤
│ │0000000-00檢測報告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3。 │
├──┼──────────┼──┼─────┼──────┤
│ │HP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林憶文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1。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3。 │
├──┼──────────┼──┼─────┼──────┤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4-35。 │
├──┼──────────┼──┼─────┼──────┤
│ │隨身碟 │2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4-36。 │
├──┼──────────┼──┼─────┼──────┤
│ │APPLE廠牌IPHONE8+型 │1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號粉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37。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50737號) │ │ │ │
├──┼──────────┼──┼─────┼──────┤
│ │TSMC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第59頁,編號│
│ │卡1張、IMEZ000000000│ │ │4-39。 │
│ │490481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7+型 │1支 │林憶文 │見3112號偵卷│
│ │號粉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4-38。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50737號) │ │ │ │
├──┼──────────┼──┼─────┼──────┤
│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9頁,編號│
│ │ │ │ │6-1。 │
├──┼──────────┼──┼─────┼──────┤
│ │APPLE廠牌IPHONE6+型 │1支 │賴世雄 │見3112號偵卷│
│ │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 │ │ │第59頁,編號│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6-2。 │
│ │張、IMEI碼0000000000│ │ │ │
│ │05622號) │ │ │ │
├──┼──────────┼──┼─────┼──────┤
│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1支 │蘇逸男 │見3112號偵卷│
│ │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3│ │ │第59頁,編號│
│ │00000000000000號) │ │ │7-1。 │
│ │ │ │ │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㈠ │客戶訂單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1。 │
├──┼──────────┼──┼─────┼──────┤
│㈡ │名片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2。 │
├──┼──────────┼──┼─────┼──────┤
│㈢ │2019年度作業報告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3頁,編號│
│ │ │ │ │1-3。 │
├──┼──────────┼──┼─────┼──────┤
│㈣ │00000000公司│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出貨資料 │ │ │第53頁,編號│
│ │ │ │ │1-4。 │
├──┼──────────┼──┼─────┼──────┤
│㈤ │CS管理檢查表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9。 │
├──┼──────────┼──┼─────┼──────┤
│㈥ │財務報表、報價單、訂│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購單等資料 │ │ │第56頁,編號│
│ │ │ │ │4-10。 │
├──┼──────────┼──┼─────┼──────┤
│㈦ │訪問行程表、會議紀錄│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徵才委託書等資料 │ │ │第56頁,編號│
│ │ │ │ │4-12。 │
├──┼──────────┼──┼─────┼──────┤
│㈧ │0000000/000/0000000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使用狀況 │ │ │第56頁,編號│
│ │ │ │ │4-13。 │
├──┼──────────┼──┼─────┼──────┤
│㈨ │筆記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5。 │
├──┼──────────┼──┼─────┼──────┤
│㈩ │雜項資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頁,編號│
│ │ │ │ │4-16。 │
├──┼──────────┼──┼─────┼──────┤
│ │筆記本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17。 │
├──┼──────────┼──┼─────┼──────┤
│ │新竹在庫部品持出台帳│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18。 │
├──┼──────────┼──┼─────┼──────┤
│ │合夥契約、損益表、設│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計圖說、會議筆記等資│ │ │第57頁,編號│
│ │料 │ │ │4-19。 │
├──┼──────────┼──┼─────┼──────┤
│ │0000000-00檢測報告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0。 │
├──┼──────────┼──┼─────┼──────┤
│ │簡明順公司雜項資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1。 │
├──┼──────────┼──┼─────┼──────┤
│ │筆記本 │2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7頁,編號│
│ │ │ │ │4-24、4-25。│
├──┼──────────┼──┼─────┼──────┤
│ │AUS操作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7。 │
├──┼──────────┼──┼─────┼──────┤
│ │三菱調整手順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8。 │
├──┼──────────┼──┼─────┼──────┤
│ │雜項材料 │1件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29。 │
├──┼──────────┼──┼─────┼──────┤
│ │0000000-0組立調整仕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樣書 │ │ │第58頁,編號│
│ │ │ │ │4-30。 │
├──┼──────────┼──┼─────┼──────┤
│ │臺灣歐姆龍雷射先進股│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份有限公司 │ │ │第58頁,編號│
│ │ │ │ │4-32。 │
├──┼──────────┼──┼─────┼──────┤
│ │000000說明書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8頁,編號│
│ │ │ │ │4-34。 │
├──┼──────────┼──┼─────┼──────┤
│ │簡明順離職文件 │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4頁,編號│
│ │ │ │ │1-11。 │
├──┼──────────┼──┼─────┼──────┤
│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000OO清冊 │ │ │第54頁,編號│
│ │ │ │ │1-12。 │
├──┼──────────┼──┼─────┼──────┤
│ │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1張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公司請款單 │ │ │第54頁,編號│
│ │ │ │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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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 000 000000 │1本 │簡明順 │見3112號偵卷│
│ │000000 說明書 │ │ │第55頁,編號│
│ │ │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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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1個 │偉至公司 │見3112號偵卷│
│ │ │ │ │第560頁,編 │
│ │ │ │ │號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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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電腦(林憶文使用)│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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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電腦(簡明順使用)│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 │ │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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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1臺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00000號SIM卡1張,IME│ │ │編號3。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林憶文持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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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1台 │偉至公司 │見他卷第43頁│
│ │00000號SIM卡1張,IME│ │ │編號4。 │
│ │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簡明順持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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