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致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3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
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
問,管轄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6日中檢增巨108 偵
33619 字第1099061409號函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被告台湖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
被告林致立之
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南投縣○○鎮○○巷0 ○
0 號,居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復查被
告林致立亦無任何在監執行或遭
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林致
立之偵訊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台湖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致立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
足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6392號卷第127
至132 頁;本院卷第17、21、65至68、201 至205 頁),足
見
斯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住所、居所地,分別在
臺北市或南投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
林致立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而本案被告台湖公司、被
告林致立被訴之犯罪行為,
乃被告林致立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之犯意,自網路下載
告訴人吳聰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照片後重製並上傳至被告台湖公司網站
等情,惟據被告林致
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台湖公司係僱用工讀生在臺北
市○○區○○路○段0 號之辦公處所管理官網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可知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被訴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地,係
在臺北市,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於重製行為完成即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結果,其犯
罪行為地即為犯罪結果發生地,故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犯罪
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公訴意旨雖認因
告訴
人現居臺中市,且告訴人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用在銷
售「阿聰師」芋頭酥及經營銷售網站之地點亦在臺中市,應
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之住居所或
其利用該著作物之地點,經核與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行為或
結果無涉,尚無從認定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地。
㈡
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