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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致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3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 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6日中檢增巨108 偵 33619 字第109906140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被告台湖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 被告林致立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南投縣○○鎮○○巷0 ○ 0 號,居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復查被 告林致立亦無任何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林致 立之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台湖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致立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6392號卷第127 至132 頁;本院卷第17、21、65至68、201 至205 頁),足 見斯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住所、居所地,分別在 臺北市或南投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致立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而本案被告台湖公司、被 告林致立被訴之犯罪行為,乃被告林致立基於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之犯意,自網路下載告訴人吳聰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照片後重製並上傳至被告台湖公司網站等情,惟據被告林致 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台湖公司係僱用工讀生在臺北 市○○區○○路○段0 號之辦公處所管理官網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可知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被訴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地,係 在臺北市,又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於重製行為完成即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結果,其犯 罪行為地即為犯罪結果發生地,故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犯罪 結果發生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至公訴意旨雖認因告訴 人現居臺中市,且告訴人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用在銷 售「阿聰師」芋頭酥及經營銷售網站之地點亦在臺中市,應 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之住居所或 其利用該著作物之地點,經核與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行為或 結果無涉,尚無從認定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地。 ㈡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台湖公司、被告林致立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