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山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明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林
被 告 湯秉達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67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秉達為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寶公司)之職員,其知悉原告所製作之產品型錄線圖5 件
(以下合稱系爭圖形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
竟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某時,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至原告之網站後,下載系爭圖形著作至電腦內,再將重製之
圖片公開傳輸至被告銓寶公司經營之部落格,供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圖形著作是刀桿規範,而刀桿規範是全世界
所共同使用的標準,是公共財產,不應該讓任何人獨用,故
原告對於系爭圖形著作沒有著作權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2 人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形
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
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2 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即
堪認定。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湯秉達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雇用人即被告銓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
採。
㈡、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
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係在填補被
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
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
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
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
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
決
參照)。查原告並未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
圖形著作,無從據以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被告
2 人係將系爭圖形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前揭部落格網頁,
以供行銷商品之用,系爭圖形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2
人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是
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爰
審酌原
告係為行銷商品之目的,而以電腦軟體繪製系爭圖形著作,
被告2 人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後再予上傳至
被告銓寶公司之部落格網站而利用系爭圖形著作,且侵害
期
間長達2 年,惟考量被告2 人侵權之著作為5 件,數量非鉅
,斟酌本件被告2 人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件著作6 萬元作為酌定賠償額之
計算標準為
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6
萬元×5 件=30萬元),
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均於109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2 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2 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 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2 人就原告供反擔
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
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
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