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珊
梁芳榕(原名梁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0388 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珊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梁芳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 至3 行「親自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
印章前往取款;張依珊於同日9 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
日9 時28分許,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
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
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
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
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
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43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
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台上
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等
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
法益
,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亦可
資參照)。
㈡核被告張依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梁芳榕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梁芳榕、張依珊盜蓋「張劉玉燕」印章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張依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張劉玉燕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消滅
,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
竟罔顧張瑛玿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領
取張劉玉燕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張瑛玿等其他繼承人及
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
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均未曾因
刑事案件受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其 2
人自述係為遂行張劉玉燕生前遺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暨被告2 人各所陳之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⒈被告張依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工
作,仰賴丈夫工作收入維生,與丈夫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
女,丈夫尚需與兄弟共同扶養其婆婆,經濟狀況小康;⒉被
告梁芳榕為專科畢業,擔任家管工作,仰賴丈夫工作收入維
生,與丈夫育有2 名各就讀幼稚園、大學之子女,丈夫尚需
扶養公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52頁)
,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㈣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劉玉燕」
印文,既係盜用張劉玉燕之真正印章,盜蓋
上揭印章之印文
,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交付
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被 告 張依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梁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珊、張瑛玿、張正暘(另為
不起訴處分)、張嘉玲及張
庭沂均為張崇恩與張劉玉燕之子女,梁雅婷為張正暘之妻。
張劉玉燕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死亡,其夫張崇恩及張依珊
等5 名子女均為張劉玉燕之繼承人。張劉玉燕生前曾授權張
依珊處理其財務事宜,張依珊因而
持有張劉玉燕之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張
依珊及梁雅婷為支付張劉玉燕喪葬費用及張崇恩將來之生活
費用,明知張劉玉燕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
行為之主體,張劉玉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張劉玉燕之遺產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仍為以下之犯行:(一)
張依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上午
9 時許,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梁雅婷,持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梁雅婷於同日9 時2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銀神岡分行臨櫃填寫取
款憑條後,使用張劉玉燕印章蓋用印文1 枚,表明經張劉玉
燕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
,成功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
858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及張瑛玿。(二)張依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親自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張依珊於同
日9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合庫神
岡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使用張劉玉燕印章蓋用印文1 枚,
表明經張劉玉燕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
承辦人員行使,成功提領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款47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瑛玿。
張瑛玿於109 年2 月間清查張劉玉燕遺產流向時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張瑛玿委任許哲嘉
律師及鄭堯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依珊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委託被告梁雅婷持│
│ │ │ 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
│ │ │ 摺及印章前往取款28萬85│
│ │ │ 80元,另親自持張劉玉燕│
│ │ │ 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
│ │ │ 取款47萬元。 │
│ │ │2.然辯稱:張劉玉燕帳戶的│
│ │ │ 存摺及印章本來就是伊在│
│ │ │ 保管,取款目的是要辦後│
│ │ │ 事及作為張崇恩的生活費│
│ │ │ ,張劉玉燕生前就有交待│
│ │ │ 等語。 │
├──┼────────────┼────────────┤
│2 │被告梁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受被告張依珊委託│
│ │ │ ,持持張劉玉燕台中商銀│
│ │ │ 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
│ │ │ 28萬8580元後轉交予被告│
│ │ │ 張依珊。 │
│ │ │2.然辯稱:取款目的是要辦│
│ │ │ 後事及作為張崇恩的生活│
│ │ │ 費,張劉玉燕生前有交待│
│ │ │ 等語。 │
├──┼────────────┼────────────┤
│3 │告訴人張瑛玿於偵查中之指│被告張依珊及梁雅婷提領張│
│ │訴 │劉玉燕死後帳戶存款時,並│
│ │ │未告知亦未經其同意。 │
├──┼────────────┼────────────┤
│4 │張劉玉燕戶籍謄本(除戶部│張劉玉燕於107 年5 月5 日│
│ │分),張劉玉燕己身一親等│死亡,繼承人有其夫張崇恩│
│ │資料(他卷P33 ) │與被告張依珊及告訴人等5 │
│ │ │名子女。 │
├──┼────────────┼────────────┤
│5 │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款│被告梁雅婷有持該帳戶存摺│
│ │交易明細(他卷P13 ),台│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蓋│
│ │中商銀取款憑條照片(他卷│印,成功提領28萬8580元。│
│ │P17 ) │ │
├──┼────────────┼────────────┤
│6 │張劉玉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被告張依珊有持該帳戶存摺│
│ │明細查詢結果(他卷P15 )│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蓋│
│ │,台中商銀取款憑條照片(│印,成功提領 47 萬元。 │
│ │他卷P19 ) │ │
└──┴────────────┴────────────┘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
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
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
者
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
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父母、夫妻
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配偶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子女或配偶即不得再以父母或他方配偶名義製作
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僅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屬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
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於張劉
玉燕死亡後,未告知告訴人張瑛玿並經其同意,自行決定以
張劉玉燕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張劉玉燕帳戶存款,不論目
的為何,依前開說明,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持張劉玉燕之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關於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
銀帳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持張劉玉燕之印章蓋用在
取款憑條上,因張劉玉燕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
文,無從
聲請宣告沒收;至於2 張取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及合庫神岡分行承
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28萬85
80元及張劉玉燕合庫帳戶47萬元,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經查,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不具此等意圖,不成立該罪
。被告2 人辯稱係為辦理張劉玉燕後事及作為張崇恩生活費
用,
業據被告梁雅婷提出支出明細表、匯款單、發票及收據
等照片以資證明;其中於107 年5 月29日匯出喪葬費33萬20
00元,另有多筆雜支開銷。
證人張崇恩及張庭沂於109 年6
月11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張劉玉燕生前確有交待過世之後帳
戶存款作為喪葬費用及張崇恩生活費等語;有
訊問筆錄
可按
。被告2 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2 人不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六、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張依珊等其他繼承人關於張劉玉燕遺產歸
屬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本件
刑事責任認定無關,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