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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珊       梁芳榕(原名梁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0388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梁芳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 至3 行「親自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 印章前往取款;張依珊於同日9 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 日9 時28分許,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 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43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台上 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 ,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亦可 資參照)。 ㈡核被告張依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梁芳榕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梁芳榕、張依珊盜蓋「張劉玉燕」印章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依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張劉玉燕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消滅 ,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 竟罔顧張瑛玿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領 取張劉玉燕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於張瑛玿等其他繼承人及 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 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均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其 2 人自述係為遂行張劉玉燕生前遺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2 人各所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⒈被告張依珊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工 作,仰賴丈夫工作收入維生,與丈夫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 女,丈夫尚需與兄弟共同扶養其婆婆,經濟狀況小康;⒉被 告梁芳榕為專科畢業,擔任家管工作,仰賴丈夫工作收入維 生,與丈夫育有2 名各就讀幼稚園、大學之子女,丈夫尚需 扶養公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52頁) ,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劉玉燕」 印文,既係盜用張劉玉燕之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 ,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因交付 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被 告 張依珊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梁雅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珊、張瑛玿、張正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嘉玲及張 庭沂均為張崇恩與張劉玉燕之子女,梁雅婷為張正暘之妻。 張劉玉燕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死亡,其夫張崇恩及張依珊 等5 名子女均為張劉玉燕之繼承人。張劉玉燕生前曾授權張 依珊處理其財務事宜,張依珊因而持有張劉玉燕之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張 依珊及梁雅婷為支付張劉玉燕喪葬費用及張崇恩將來之生活 費用,明知張劉玉燕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 行為之主體,張劉玉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張劉玉燕之遺產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仍為以下之犯行:(一) 張依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7 日上午 9 時許,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梁雅婷,持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梁雅婷於同日9 時2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銀神岡分行臨櫃填寫取 款憑條後,使用張劉玉燕印章蓋用印文1 枚,表明經張劉玉 燕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 ,成功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 858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及張瑛玿。(二)張依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親自持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張依珊於同 日9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合庫神 岡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使用張劉玉燕印章蓋用印文1 枚, 表明經張劉玉燕本人授權取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 承辦人員行使,成功提領張劉玉燕合庫帳戶存款47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瑛玿。 張瑛玿於109 年2 月間清查張劉玉燕遺產流向時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張瑛玿委任許哲嘉律師及鄭堯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依珊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委託被告梁雅婷持│ │ │ │ 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 │ │ │ 摺及印章前往取款28萬85│ │ │ │ 80元,另親自持張劉玉燕│ │ │ │ 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 │ │ │ 取款47萬元。 │ │ │ │2.然辯稱:張劉玉燕帳戶的│ │ │ │ 存摺及印章本來就是伊在│ │ │ │ 保管,取款目的是要辦後│ │ │ │ 事及作為張崇恩的生活費│ │ │ │ ,張劉玉燕生前就有交待│ │ │ │ 等語。 │ ├──┼────────────┼────────────┤ │2 │被告梁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受被告張依珊委託│ │ │ │ ,持持張劉玉燕台中商銀│ │ │ │ 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取款│ │ │ │ 28萬8580元後轉交予被告│ │ │ │ 張依珊。 │ │ │ │2.然辯稱:取款目的是要辦│ │ │ │ 後事及作為張崇恩的生活│ │ │ │ 費,張劉玉燕生前有交待│ │ │ │ 等語。 │ ├──┼────────────┼────────────┤ │3 │告訴人張瑛玿於偵查中之指│被告張依珊及梁雅婷提領張│ │ │訴 │劉玉燕死後帳戶存款時,並│ │ │ │未告知亦未經其同意。 │ ├──┼────────────┼────────────┤ │4 │張劉玉燕戶籍謄本(除戶部│張劉玉燕於107 年5 月5 日│ │ │分),張劉玉燕己身一親等│死亡,繼承人有其夫張崇恩│ │ │資料(他卷P33 ) │與被告張依珊及告訴人等5 │ │ │ │名子女。 │ ├──┼────────────┼────────────┤ │5 │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存款│被告梁雅婷有持該帳戶存摺│ │ │交易明細(他卷P13 ),台│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蓋│ │ │中商銀取款憑條照片(他卷│印,成功提領28萬8580元。│ │ │P17 ) │ │ ├──┼────────────┼────────────┤ │6 │張劉玉燕合庫帳戶歷史交易│被告張依珊有持該帳戶存摺│ │ │明細查詢結果(他卷P15 )│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後蓋│ │ │,台中商銀取款憑條照片(│印,成功提領 47 萬元。 │ │ │他卷P19 ) │ │ └──┴────────────┴────────────┘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 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 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 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 者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 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父母、夫妻 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配偶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 死亡之後,子女或配偶即不得再以父母或他方配偶名義製作 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僅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 醫藥費、喪葬費之用,屬於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於張劉 玉燕死亡後,未告知告訴人張瑛玿並經其同意,自行決定以 張劉玉燕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張劉玉燕帳戶存款,不論目 的為何,依前開說明,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持張劉玉燕之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關於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 銀帳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持張劉玉燕之印章蓋用在 取款憑條上,因張劉玉燕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 文,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至於2 張取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及合庫神岡分行承 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提領張劉玉燕台中商銀帳戶28萬85 80元及張劉玉燕合庫帳戶47萬元,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查,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不具此等意圖,不成立該罪 。被告2 人辯稱係為辦理張劉玉燕後事及作為張崇恩生活費 用,業據被告梁雅婷提出支出明細表、匯款單、發票及收據 等照片以資證明;其中於107 年5 月29日匯出喪葬費33萬20 00元,另有多筆雜支開銷。證人張崇恩及張庭沂於109 年6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劉玉燕生前確有交待過世之後帳 戶存款作為喪葬費用及張崇恩生活費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 。被告2 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尚難認為被告2 人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2 人不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張依珊等其他繼承人關於張劉玉燕遺產歸 屬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宜另循民事程序尋求解決,與本件 刑事責任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