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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7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偉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徐偉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說明: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倍綜及不詳 姓名大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進行載運 ,為間接正犯。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 下,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款為「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 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 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理 完畢,顯見其具有悔意,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係「真會載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 為徐偉倫之妻劉維紅)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真會載 企業社」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以「真會載企業社」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壹世代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 000○0號3樓,公司負責人為魏正松,下稱壹世代公司)之 業務人員李孟修承攬清運、處理壹世代公司之過季、泡水之 報廢進口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共計1000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簽訂廢棄資源回收委託書,雙方達成協議後,即由徐偉 倫駕駛「真會載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及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拖運社團以載運玩具為由,找來 不知情之許倍綜及不詳姓名大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大貨車進行載運。徐偉倫並以出售過季商品為由,分 別於108年7月1日將上述報廢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500箱載運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以8,000元之售價出售予不 知情之夾娃娃機臺業者黃敏銓作為供人夾取之商品使用;另 於108年7月10日、7月18日各載運30箱、200箱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及彰化縣○○鎮○○路00○0號,分別以4, 000元、11,500元之售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網路拍賣業者童俊 卿,其餘之報廢產品則由徐偉倫自行處置,而將其中約35箱 之報廢產品(包括Wii雙鋰電池座充組、Wii平衡板專用鋰電 池、Wii Fit娛樂4合1套裝、PSP剛柔戰甲外殼等電視遊樂器 周邊產品)載往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88弄附近之龍 田陸橋下堆置,共計堆置體積約為2.25立方公尺(長3公尺 、寬1.5公尺、高0.5公尺)。嗣於108年7月31日經民眾發覺 ,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並於108年8月19日14時 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進行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偉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偉倫坦承其為「真會│ │ │中之供述 │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 │ │該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 │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於上述│ │ │ │時、地向壹世代公司承攬清│ │ │ │除、處理上述報廢電視遊樂│ │ │ │器周邊產品之一般事業廢棄│ │ │ │物並分別以過季產品予以出│ │ │ │售之事實。 │ ├──┼───────────┼────────────┤ │2 │證人即壹世代公司之業務│壹世代公司有與被告徐偉倫│ │ │員李孟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訂立契約委由「真會載企業│ │ │及證人即壹世代公司之業│社」清運上述報廢進口電視│ │ │務經理李克森於偵查中之│遊樂器周邊產品廢棄物之事│ │ │證述 │實。 │ ├──┼───────────┼────────────┤ │3 │證人許倍綜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拖運│ │ │述、許倍綜與「真會載企│社團以載運玩具為由,找證│ │ │業」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人許倍綜及姓名不詳之司機│ │ │拍照片17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 │ │大貨車載運上述報廢電視遊│ │ │ │樂器周邊產品廢棄物之事實│ │ │ │。 │ ├──┼───────────┼────────────┤ │4 │證人童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徐偉倫以出售過季商品│ │ │述、童俊卿與被告徐偉倫│為由,出售上述部分報廢電│ │ │及證人許倍綜以通訊軟體│視遊樂器周邊產品予證人童│ │ │對話之翻拍照片4幀 │俊卿之事實。 │ ├──┼───────────┼────────────┤ │5 │證人黃敏銓於警詢中之證│被告徐偉倫以出售過季商品│ │ │述、黃敏銓與被告徐偉倫│為由,出售上述部分報廢電│ │ │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視遊樂器周邊產品予證人黃│ │ │片5幀 │敏銓之事實。 │ ├──┼───────────┼────────────┤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被告徐偉倫所經營之「真會│ │ │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紙、 │載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於上│ │ │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日期│述時、地向壹世代公司承攬│ │ │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清除、處理上述報廢電視遊│ │ │14日、108年9月16日)、│樂器周邊產品之一般事業廢│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棄物,該批廢棄物其中約35│ │ │9年5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箱之報廢產品係載往臺中市│ │ │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88弄│ │ │、109年1月22日複查之現│附近之龍田陸橋下堆置,共│ │ │場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 │計堆置體積約為2.25立方公│ │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尺,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查緝違│局稽查並依法裁罰後,現場│ │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業已依限期清│ │ │照片14幀、現場廢棄之電│運完畢之事實。 │ │ │視遊樂器周邊產品照片14│ │ │ │幀、被告清除處理之報廢│ │ │ │進口電視遊樂器周邊產品│ │ │ │照片5幀、壹世代公司廢 │ │ │ │棄資源回收委託書1份、 │ │ │ │清運費用4萬元之轉帳明 │ │ │ │細表1紙、「真會載企業 │ │ │ │社」之稅籍登記資料查詢│ │ │ │表、壹世代公司之公司更│ │ │ │登記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徐偉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合計63,500元(計算式:40000 +8000+11500+4000=63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