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勁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緯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96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1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109 年度易字第256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緯博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勁太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廖緯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廖緯博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被告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
緯博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
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
人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查被告廖緯博行為時為勁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
核該被告廖緯博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
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
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該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廖緯
博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自109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遭稽查日止之
期間內繼續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
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
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
行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
關係,且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其犯上開罪名係因不遵行停工命令所致,與學理上
所
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並不相合,是被告廖緯博應成立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廖緯博為被告勁太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
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
審酌被告廖緯博身為勁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尚未
取得主管機關排放許可前,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
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
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
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博素無前科,
犯後尚能勇於認錯,始終坦承
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時
間短暫,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廖緯博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第39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
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