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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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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勁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緯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96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9 年度易字第2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緯博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勁太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廖緯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緯博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被告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 緯博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 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 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查被告廖緯博行為時為勁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 核該被告廖緯博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 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 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該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廖緯 博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自109 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遭稽查日止之期間內繼續作業,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 同一停工命令之單一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 行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 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其犯上開罪名係因不遵行停工命令所致,與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並不相合,是被告廖緯博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廖緯博為被告勁太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廖緯博身為勁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尚未 取得主管機關排放許可前,竟違反停工命令而排放廢水,不 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 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博素無前科,犯後尚能勇於認錯,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時 間短暫,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廖緯博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勁太企業有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第39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