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被害人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
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 列「7 月9 日」更正為「7 月4 日」。
㈡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管
理費自英棋麗景社區攜出」。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坤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業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罪
法定刑中「3 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法定刑中「9 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則毋
庸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換算,從而與上開修正前規定換
算後之罰金數額相同,是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其
構成要件
、法定刑則俱無變動,尚非
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利用擔
任保全人員之機會而侵占上開管理費,致
告訴人亞洲國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
犯
後坦承
犯行,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
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參(見易卷第61
至62頁、簡卷第1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建設公司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
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尚有悔悟之意,且
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
、偶發犯罪,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
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8,902 元,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然被告已依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將其中2,000 元賠償告訴人,有前揭本院
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佐(見簡卷第13頁),
堪認此範圍內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6,902 元,縱告
訴人日後可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而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惟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本案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
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
告
嗣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
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 │
├──────────────────┼──────────┤
│林坤明應賠償被害人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左列
緩刑負擔係依本院│
│限公司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59│
│○九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仟│6 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第一項內容
而定,且與│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