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碩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桂碩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桂碩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 行「153 號號1 樓」應更正為「153 、153 之1 號1
樓」、第5 行「自上開店內」應補充為「自臺中市○○區○
○路○○○ 號1 樓之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9 年10月19日
勘驗筆錄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及錄影光碟1 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
被告身為營業場所負責人,疏未注意維護其營業場所安全之
責,致
告訴人陳幸良不慎滑倒受傷,衡其生活狀況、過失程
度、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並表示悔意,惟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