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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碩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桂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桂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 行「153 號號1 樓」應更正為「153 、153 之1 號1 樓」、第5 行「自上開店內」應補充為「自臺中市○○區○ ○路○○○ 號1 樓之聯翔喜餅股份有限公司店內」,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9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及錄影光碟1 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營業場所負責人,疏未注意維護其營業場所安全之 責,致告訴人陳幸良不慎滑倒受傷,衡其生活狀況、過失程 度、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悔意,惟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