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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守禾(原名李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769號、第31770號、第32389號、第3415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守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主刑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守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6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藍守禾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在密接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電能及財物,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為之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6 月,刑度不輕,而被告所為僅係翻越牆垣進入校園內為 自己使用之手機充電,並未持用兇器,或以破壞門窗等暴力 方式行竊,且充電時間短暫,取得之財產利益甚為微薄,對 於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被告犯後 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竊取他 人電能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犯行竊取之電能、 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之養樂多5瓶、 鮮奶1 瓶,及編號4、5所示犯行竊取之各項財物,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能,價值極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之花枝丸,及編號3所示 犯行竊取之菜類,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3 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所犯罪名、主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一(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養樂多伍瓶、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 │1 │LCA乳酸飲料2瓶 │48元 │ ├──┼────────────┼───────┤ │2 │瑞穗低脂牛奶2瓶 │70元 │ ├──┼────────────┼───────┤ │3 │彈力繃帶1捲 │39元 │ ├──┼────────────┼───────┤ │4 │綠油精1盒 │69元 │ ├──┼────────────┼───────┤ │5 │水次元刮鬍刀1個 │299元 │ ├──┼────────────┼───────┤ │6 │曼秀雷敦軟膏1條 │100元 │ ├──┼────────────┼───────┤ │7 │AWAYS口香糖超值包1包 │79元 │ ├──┼────────────┼───────┤ │8 │MM巧克力2包 │70元 │ ├──┼────────────┼───────┤ │9 │潤滑劑1罐 │55元 │ ├──┼────────────┼───────┤ │10 │青箭口香糖1包 │20元 │ ├──┼────────────┼───────┤ │11 │統一AB優酪乳大瓶2瓶 │98元 │ ├──┼────────────┼───────┤ │12 │統一布丁2個 │40元 │ ├──┼────────────┼───────┤ │13 │購物袋1個 │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