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守禾(原名李宥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1769號、第31770號、第32389號、第3415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守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
主刑及
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守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6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藍守禾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在密接之時地數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電能及財物,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為之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最低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
刑6 月,刑度不輕,而被告所為僅係翻越牆垣進入校園內為
自己使用之手機充電,並未持用
兇器,或以破壞門窗等暴力
方式行竊,且充電時間短暫,取得之財產利益甚為微薄,對
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未至重大,被告
犯後
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竊取他
人電能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實有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7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犯行竊取之電能、
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之養樂多5瓶、
鮮奶1 瓶,及編號4、5所示犯行竊取之各項財物,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
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能,價值極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取之花枝丸,及編號3所示
犯行竊取之菜類,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3
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所犯罪名、主刑及沒收) │
├──┼───────┼────────────────────┤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踰越牆垣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
│ │一(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養樂多伍瓶、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藍守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
│1 │LCA乳酸飲料2瓶 │48元 │
├──┼────────────┼───────┤
│2 │瑞穗低脂牛奶2瓶 │70元 │
├──┼────────────┼───────┤
│3 │彈力繃帶1捲 │39元 │
├──┼────────────┼───────┤
│4 │綠油精1盒 │69元 │
├──┼────────────┼───────┤
│5 │水次元刮鬍刀1個 │299元 │
├──┼────────────┼───────┤
│6 │曼秀雷敦軟膏1條 │100元 │
├──┼────────────┼───────┤
│7 │AWAYS口香糖超值包1包 │79元 │
├──┼────────────┼───────┤
│8 │MM巧克力2包 │70元 │
├──┼────────────┼───────┤
│9 │潤滑劑1罐 │55元 │
├──┼────────────┼───────┤
│10 │青箭口香糖1包 │20元 │
├──┼────────────┼───────┤
│11 │統一AB優酪乳大瓶2瓶 │98元 │
├──┼────────────┼───────┤
│12 │統一布丁2個 │40元 │
├──┼────────────┼───────┤
│13 │購物袋1個 │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