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341
號、第17605 號、第1761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
字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彥與陳晁偉(另行
通緝)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由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邱明彥,至後述地點,為後述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0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 號對面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建工地內,共同徒手
竊取由工地負責人張晋順所管領、包商顏慧芬放置在工地10
樓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 部,得手後由陳晁偉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邱明彥離去。
㈡於109 年3 月4 日10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 號,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騎車進入上址之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劉人瑄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 捆,得手後
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 號由林廷仕經營之仕霈資源回收場,將
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出售予林廷仕,2 人得款1,600 元朋分
花用一空。
嗣劉人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至上述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之電纜線1 捆發還予劉人
瑄。案經顏慧芬、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晋順及劉人
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明彥坦認不諱(見偵17605 卷第73
至80頁、偵9341卷第89至93頁、第169 至171 頁、第197 至
204 頁、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
告陳晁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慧芬、張
晋順、劉人瑄、林廷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61
0 卷第73至82頁、偵9341卷第85至88頁、第167 至171 頁、
第191 至196 頁;偵17610 卷第83至85頁;偵9341卷第99至
101 頁;偵17605 卷第81至84頁;偵17605 卷第85至8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 3
月12日9 時10分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3 月19日9 時
許陳晁偉與邱明彥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工務所
偷竊現場照片2 張(見偵9341卷第83至84頁、第103 至 107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3 月26日19時50分於臺中市○○區○○
路○○○ 號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3 月4 日日新路383-1 號電纜線遭竊
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電纜線照片2 張、被告陳晁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17605 卷第71頁、第89至101 頁、
第103 至109 頁、第111 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邱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
告與陳晁偉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1 號、
108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酌被
告上開
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
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
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經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更應深自悔悟,惟仍再惟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
告訴人顏慧芬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 部,均
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被告
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顏
慧芬,被告雖供稱上述物品已變賣,所得款項業與陳晁偉朋
分花用完畢等語(見偵17610 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 100
頁),然無
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
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認上開被告單方供稱已變賣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㈡另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
參酌該條項立法說
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
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
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
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
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
諭知沒收
,至行為人
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
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
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
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
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
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
竊得之電纜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見偵17605 卷第101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因持本案
所竊得之電纜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得款新臺幣1600元
,並全數花用殆盡
等情在卷(偵17605 卷第162 頁、本院易
字卷第100 頁),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
乃收購該電
纜線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廷仕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
刑
事案件沒收無涉,
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犯罪事實欄㈠│邱明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油壓│
│ │ │剪鐵工具及電鋸各壹部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欄㈡│邱明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