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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341 號、第17605 號、第176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 字第30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彥與陳晁偉(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陳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邱明彥,至後述地點,為後述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0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 號對面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建工地內,共同徒手 竊取由工地負責人張晋順所管領、包商顏慧芬放置在工地10 樓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 部,得手後由陳晁偉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邱明彥離去。 ㈡於109 年3 月4 日10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 號,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騎車進入上址之 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劉人瑄置於該處之電纜線1 捆,得手後 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 號由林廷仕經營之仕霈資源回收場,將 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出售予林廷仕,2 人得款1,600 元朋分 花用一空。嗣劉人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至上述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之電纜線1 捆發還予劉人 瑄。案經顏慧芬、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晋順及劉人 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彥坦認不諱(見偵17605 卷第73 至80頁、偵9341卷第89至93頁、第169 至171 頁、第197 至 204 頁、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晁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慧芬、張 晋順、劉人瑄、林廷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61 0 卷第73至82頁、偵9341卷第85至88頁、第167 至171 頁、 第191 至196 頁;偵17610 卷第83至85頁;偵9341卷第99至 101 頁;偵17605 卷第81至84頁;偵17605 卷第85至8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 3 月12日9 時10分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3 月19日9 時 許陳晁偉與邱明彥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工務所 偷竊現場照片2 張(見偵9341卷第83至84頁、第103 至 107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3 月26日19時50分於臺中市○○區○○ 路○○○ 號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109 年3 月4 日日新路383-1 號電纜線遭竊 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電纜線照片2 張、被告陳晁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17605 卷第71頁、第89至101 頁、 第103 至109 頁、第111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邱明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與陳晁偉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1 號、 108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 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 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經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更應深自悔悟,惟仍再惟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顏慧芬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 部,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顏 慧芬,被告雖供稱上述物品已變賣,所得款項業與陳晁偉朋 分花用完畢等語(見偵17610 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 100 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 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認上開被告單方供稱已變賣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 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 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 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 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 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 ,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 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 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 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 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 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 竊得之電纜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見偵17605 卷第101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因持本案 所竊得之電纜線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得款新臺幣1600元 ,並全數花用殆盡等情在卷(偵17605 卷第162 頁、本院易 字卷第100 頁),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電 纜線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廷仕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 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犯罪事實欄㈠│邱明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油壓│ │ │ │剪鐵工具及電鋸各壹部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欄㈡│邱明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