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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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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8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其無支付購車分期 款之真意,竟佯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欲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之分 期付款申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表示懇請本院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本案意見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被告已適度填補本案所生 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於發電廠從事機電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所獲得之91,992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在本案起訴前,業於107年11月24日、108 年1月10日、108年2月16日各返還3,833元與告訴人,且於本 案判決前,已就剩餘款項80,493元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 除分別在108年11月29日及同月30日依上開協議內容返還30, 000元、5,000元予告訴人外,並約定自108年12月15日起, 按月返還剩餘款項45,493元等情,有還款協議書1紙存卷供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被告既已返還本案部分犯罪 所得予告訴人,且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 分期返還之協議,並於本院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前,有確 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基於刑法沒 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審酌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所 得予告訴人、告訴人明示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 得,以及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均有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等情, 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已返還 部分,將生雙重剝奪之情事,而就被告尚未返還部分,則會 使被告喪失告訴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均有過苛之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82號 被 告 陳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哲因缺錢養家,明知其本無意支付購車分期款,意圖為 自己不之法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向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佐豐輪業有限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1992元,分24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3833元,並於仲 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聯絡徵信時,佯稱購車用途為自己使用 ,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陳震哲有按月清償分期 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佐豐輪業有限公司 」,並受讓上開債權。詎陳震哲取得上開重機車後,旋於同 年月16日,在臺中市某處便利商店,將上開重機車以4萬7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書豪,並提供所需文件予張 書豪用供辦理過戶異動登記,張書豪再於同年月17日將該車 出售予新北市○○區○○路00號「玖零車業」林宜萱,再經 林宜萱於同年月29日,將該車轉售予江潔欣。陳震哲則僅於 107年11月24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6日分別繳付分 期款,用以搪塞,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仲信公司始 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震哲固坦承於上開時日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經 由告訴人公司特約商,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購車,嗣並出 售該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承 認,但我沒有想要詐騙他們,我自己關過一次了,我不可能 做被撤銷假釋的事,我真的沒有想要詐欺。」云云。然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林宜萱、張書豪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審查意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 公司徵審人員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9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25 4235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9月1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608 4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被告以外之人張麗英 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證人張書豪提出之機車買賣過 戶同意書影本、機車買入合約書影本、被告之交易過程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