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780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於
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
並與
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拘役(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拘
役
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第6至7行「於
108年2月5日9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2月5日
9時12分許」,另補充「被告劉群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及前開補充記載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
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
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
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
開解釋意旨適用,
併此指明。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
卷可按,竟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即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
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盧仕哲達成
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
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0
頁)、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
,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
參照)。經查,被告竊得
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副,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將上開竊得之
藍芽耳機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
上開卷附之和解書為憑,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
之虞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劉群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北勢11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4次)
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於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
月5日9時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R-6676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事購家居有限公司」店
內,趁店長盧仕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藍芽耳機,得
手後,藏至外套內,僅結帳飲料、糖果及餅乾等,步出大門
時,因防盜門鈴響起,竟先將耳機放置在門口架上,待店長
檢查完畢,離去時再將之竊走,並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嗣盧仕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仕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群銘經本署
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仕哲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調閱位置示
意圖、中聯百貨連鎖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
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