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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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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41號、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振維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振維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 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振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第1 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第2 罪);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3 罪),上開第1 罪至第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 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因 被害人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氏王無和解意願,致未 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粉色外套、灰色 外套各1 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皮帶 1 條、白色長袖上衣、紅色帽T 及黑色帽T 各1 件;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裙子1 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名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氏王,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羅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實欄一(一)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示之事實 │案之犯罪所得粉色外套壹件、灰色外套壹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羅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實欄一(二)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示之事實 │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 │ │、紅色帽T壹件 、黑色帽T 壹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羅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實欄一(三)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示之事實 │案之犯罪所得裙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被 告 羅振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羅琬茹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主幼商場」內,趁試穿衣服店員無從 看管之際,將黃色T 恤、粉色外套(價值新臺幣〈下同〉 690 元)、及灰色外套(價值1080元)各1 件持往試衣間 試穿後,將粉色外套、灰色外套穿著在其白色帽T 內竊取 之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於同月10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揭「主幼商場」內,趁試穿衣服店員無從看 管之際,將2 條皮帶、1 件褲子持往試衣間試穿後,將1 條皮帶(價值190 元)藏匿身上竊取之;於同日13時35分 許接著將黑色長袖、白色長袖持往試衣間試穿後,將白色 長袖(價值590 元)穿著在其白色帽T 內竊取之;於同日 14時5 分許,將紅色、白色長袖帽T 持往試衣間試穿後, 將紅色長袖帽T (價值590 元)穿著在白色帽T 內竊取之 ;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紅色圓T 、灰色圓T 、黑色長袖 帽T 持往試衣間試穿,將黑色長袖帽T (價值590 元)穿 著在其白色帽T 裡面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羅琬茹發現失竊,自行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本署108 年度偵緝第1741號)。 (三)於108 年3 月1 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取黃氏王所有曬在衣架上之裙子1 件,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氏王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據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 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二、案經黃氏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 ├──┼─────────┼───────────────┼──────┤ │1 │被告羅振維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全部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琬茹│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08 年度偵緝│ │ │於警詢之證述 │(二)之事實。 │字第 1741 號│ │ ├─────────┤ │ │ │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108 年度偵緝│ │ │於警詢之指訴 │事實 │字第 1742 號│ │ ├─────────┤ │ │ │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 │ │ │ │拍照片等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 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