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鏸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87號),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鏸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850元
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790元現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鏸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鏸文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
予以明定,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
種類、刑度均未變更,故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張鏸
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前未有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被告利用擔任
告訴人多客有限公司門市收銀人員之機會侵
占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自屬可議,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審酌對社會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犯罪後
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附卷
可參,
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79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
可佐,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張鏸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1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鏸文任職於多客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正忠排骨飯門市擔任收銀人員,其工作內容為
開立發票、點餐單、收款找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鏸文
明知應依客人點餐之內容開立點餐單及發票,並將向客人收
取之款項放入收銀機。
詎張鏸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未依客人點餐之數量、金額開立發票,但仍向客人
收取客人點餐之金額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挪供己用,侵
占共計新臺幣(下同) 850 元現金。
嗣因員工察覺張鏸文
塗改點單餐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多客有限公司委由紀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鏸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未依客人實際點餐之│
│ │中之供述 │數量開立發票,並有自收銀│
│ │ │機拿 500 元現金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拿 500 元是去 │
│ │ │購買清潔用品,用於正忠排│
│ │ │骨店之清潔,並沒有挪為己│
│ │ │用,其他筆是客人因為客人│
│ │ │銷單,伊沒有依程序取消云│
│ │ │云。 │
├──┼───────────┼────────────┤
│2 │
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紀雅│全部犯罪事實。 │
│ │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 │
│ │證述 │ │
├──┼───────────┼────────────┤
│3 │監視器影片
暨翻拍照片 4│全部犯罪事實。 │
│ │張、點餐單翻拍照片 11 │ │
│ │張、交易明細、切結書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張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按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種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所得 850 元,
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內容 │金額(新臺│
│ │ │ │幣) │
│ │ │ │ │
├──┼──────┼────────────┼─────┤
│ 1 │上午 10 時 │客人點餐 4 個便當,開立 │80元 │
│ │46 分 │3 個便當,漏開雞排飯便當│ │
│ │ │ │ │
├──┼──────┼────────────┼─────┤
│ 2 │上午11時7分 │客人點餐 2 個便當,開立 │80元 │
│ │ │1 個便當,漏開雞排飯便當│ │
│ │ │ │ │
├──┼──────┼────────────┼─────┤
│ 3 │上午 11 時 │客人點餐 4 個便當,開立 │80元 │
│ │31 分 │3 個便當,漏開雞排飯便當│ │
│ │ │ │ │
├──┼──────┼────────────┼─────┤
│ 4 │上午 11 時 │客人點餐 3 個便當,開立 │75元 │
│ │38 分 │2 個便當,漏開排骨飯便當│ │
│ │ │ │ │
├──┼──────┼────────────┼─────┤
│ 5 │上午 11 時 │客人點餐 3 個便當,開立 │90元 │
│ │59 分 │2 個便當,漏開炸雞腿飯便│ │
│ │ │當 │ │
├──┼──────┼────────────┼─────┤
│ 6 │下午1時3分 │客人點餐 1 個便當、 1 隻│70元 │
│ │ │單點炸雞腿,開立 1 個便 │ │
│ │ │當,漏開 1 隻單點炸雞腿 │ │
│ │ │ │ │
├──┼──────┼────────────┼─────┤
│ 7 │下午1時50分 │客人點餐 2 個便當,開立 │75元 │
│ │ │1 個便當,漏開排骨飯便當│ │
│ │ │ │ │
├──┼──────┼────────────┼─────┤
│ 8 │下午1時56分 │客人點餐 2 個便當,開立 │90元 │
│ │ │1 個便當,漏開炸雞腿飯便│ │
│ │ │當 │ │
│ │ │ │ │
├──┼──────┼────────────┼─────┤
│ 9 │下午2時2分 │客人點餐 2 個便當,開立 │75元 │
│ │ │1 個便當,漏開排骨飯便當│ │
│ │ │ │ │
├──┼──────┼────────────┼─────┤
│ 10 │下午2時7分 │客人點餐 2 個便當,開立 │75元 │
│ │ │1 個便當,漏開排骨飯便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