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43號),本院
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汝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汝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
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47頁),
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衡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情,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故本院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戒指1枚,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倘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
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
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6103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在蔡綵緹所管領、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3樓之草山金工勤美誠品店內,拿起貨架上
之戒指1枚(市價新臺幣3880元,業經蔡綵緹領回),佯裝
試戴在其右手食指上,復戴在其左手食指後,以手中所持之
商品型錄遮掩,將該戒指放入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
去。
嗣蔡綵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陳
怡汝在該店其他消費之明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綵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怡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戒指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為何戒指會在
包包內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蔡綵緹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
圖各1份、消費明細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
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