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149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濬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
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籠外
部分犬隻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四散,而虐待、傷害及宰殺之
」,應補充更正為「籠外部分犬隻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四散
,而虐待、傷害致犬隻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周濬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濬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
之1 之房屋,在屋內飼養大量犬隻,卻於民國108 年3 月自
行搬離租屋處,未給予犬隻充足之食物與乾淨之飲水,亦未
攜帶患病之犬隻就醫治療,且未留逃生通道,任令犬隻在擁
擠、髒亂之空間內,因缺水、飢餓、疾病傳染或相互啃咬,
終致在該惡劣環境下死亡,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
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係犯宰殺動物
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法條並無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
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
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
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既知悉己已無能力再負擔飼養多數犬隻
之費用,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
中途之家、各地愛心狗園等相關管道之協助,
而非率爾將犬
隻關閉在無對外逃生通路之狹小空間,放任飼養之犬隻在髒
亂、密閉之環境,為求生存只得相互殘殺啃食、自生自滅、
痛苦恐懼等待死亡降臨,最終造成租屋處內犬隻屍體殘骸四
散、18隻犬隻死亡令人痛心之悲劇,犯罪情節實
難謂輕微,
被告罔顧生命與漠視法令規定之心態可見一斑,所為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經
通緝始行到案
,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方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輕鋼架工作、未婚、無尚待
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
其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
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
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90號
被 告 周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濬自民國106 年7 月3 日起向王正凱(原名王茂青)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在系爭房屋內陸續飼養約20隻犬類。周濬明知飼養犬隻應
依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之規定,提供適當、乾
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
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
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籠子空間應足供寵物充
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
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等妥善之照顧,且不得
虐待、傷害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之
不確定
故意,自108 年3 月間起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任令其所飼養
之犬隻身處在擁擠、髒亂、充滿排泄物及屍體,亦無乾淨飲
水及食物之系爭房屋內,亦不帶生病之犬隻就醫,致使犬隻
在系爭房屋內因疾病、缺水及飢餓倒斃或相互撕咬受傷不治
大量死亡,籠外部分犬隻屍體遭其他犬隻啃咬四散,而虐待
、傷害及宰殺之。於108 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管理員通知
王正凱之妻王丹麗系爭房屋傳出惡臭,王丹麗委託黃森泉於
同日下午前往系爭房屋察看,黃森泉在系爭房屋內當場發現
18具犬類屍體(籠子內7 具、冰箱內2 具、床底3 具、床邊
塑膠袋內2 具、洗衣籃內1 具,其餘屍體殘骸四散在地板上
),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始清潔完畢。經民眾向臺中市政
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舉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周濬坦承有在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且大量死亡之事
實,然
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於108 年
2 月底先死掉2 隻,伊沒錢辦理後事先放冰箱,後來要處理
時其他犬隻紛紛死亡,應該是傳染疾病,伊於108 年3 月底
是因為工作回來時間比較晚,沒有多餘時間處理犬隻的問題
,比較髒亂,女朋友不願意住,所以搬離系爭房屋,在外面
找日租套房,但伊還是回去稍作整理,順便給水跟食物等語
。
二、經查,被告在系爭房屋飼養之犬隻大量死亡經發現18具屍體
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經
證人何俊勳(動保處技士
)王丹麗及黃森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08 年5 月3 日系爭房屋及犬隻屍體照片
可憑。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自108 年3 月間起搬離系爭房屋後,未處理犬
隻屍體,未帶生病之犬隻就醫,未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犬隻排
泄物。依系爭房屋照片以觀,環境擁擠髒亂不
堪,遍布屍體
及排泄物,狗籠緊閉無充足食物及飲水,極易使犬隻互相傳
染疾病或因缺水飢餓死亡,此
等情事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
被告在系爭房屋飼養至少18隻犬隻,竟長期漠視不予處理屋
內之犬隻屍體及排泄物,未提供適當生活環境、乾淨飲水及
充足食物,使犬隻受到不人道之待遇,籠內犬隻因缺水飢餓
倒斃,籠外犬隻因疾病或飢餓互相撕咬受傷死亡,屍體遭其
他犬隻啃咬四散,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虐待、傷害及宰殺系爭
房屋內犬隻之不確定犯意,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宰殺及故意傷
害犬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
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