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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65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顏 豪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 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 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 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 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 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 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 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 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 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 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 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 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 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 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詐財, 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 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 ,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 限制,且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負擔盈虧,自應尋找具有專 業知識之人,而無隨意以一定代價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理,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 名義負責人,顯係欲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交易 勢將無法履約,而可能致交易對象求償無門。被告係成年 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竟仍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開立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被告將 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公司所有之「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 ,對於該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人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再持以 向告訴人即長鴻金屬有限公司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其主 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顯。 (二)核被告顏豪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犯行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 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卷內證據,本件僅被告、「銘哥」為正犯, 簡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據本院107年訴字第166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予敘明。被告與「 銘哥」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貪圖報酬而率 爾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使「銘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犯後雖坦承犯行,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入監服刑尚未能依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履行完畢,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審理 程序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 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並審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擔任非飛有限公司(下稱非飛公司)人頭負責人, 先後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98號判決認定按月收取報酬 ,而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5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及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認定按月收取報酬,而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82,5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前述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 第64頁)。經核本案被告擔任非飛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與 前述判決期間重疊,如本案再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屬 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