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5號
109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5321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
暨追加
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7634、81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借住於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號「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該公司所營業務係接送外
籍移工。甲○○藉協助該公司核對移工身分、清點人數作業
,而可經手移工護照、居留證之機會,將其等身分資料影印
留存;又另藉協助不知情之黃稚皓辦理移工申辦預付卡業務
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稚皓先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取得,然尚未開通之預付卡數
枚,及業已蓋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地址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空白亞太電信4G行動
預付卡申請書(下稱預付卡申請書)數張,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9月8日,在其借住之「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
,冒用NAHLA ERNA SETIANI(中文名:阿娜,所涉詐欺
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預付卡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處,偽簽「SETIANI NAHLA ERNA」之署
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連同其事先影印阿娜之護照
及居留證影本,以手機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該
公司承辦人員下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
公司預付卡門號,致承辦人員誤認係阿娜本人申請開通,因
此
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甲○○因
此取得該門號開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阿娜本人,及亞太電
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待上開以阿娜名義所申請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經亞太電信公司核准後,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
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
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
人之必要。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8日後數日,將上開SIM卡
1枚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遊戲點數之對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K孫昭翔」之人。
嗣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之人,即使用該門號於107年7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
話予許黃金桂,佯稱係其妹妹,因更換手機及電話,以後將
用該門號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許黃金桂聯繫,
復
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黃金桂佯稱:因投資急
需周轉款項云云,致許黃金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興隆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尚鑫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劉尚鑫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處罪刑),
上揭
匯入之款項,
旋經不詳之人提領。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在「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冒
用SADTHAISONG ADUL(中文名:阿倫,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處,偽簽「Adul Sadthaisong」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連同其事先影印阿倫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以
手機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該公司承辦人員下載
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
致承辦人員誤認係阿倫本人申請開通,因此陷於錯誤,而開
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甲○○因此取得該門號開通
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阿倫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
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在「黃包車租車」公司4樓,冒
用TALOSIG JASMIN SAN PEDRO(中文名:夏恩,所涉詐欺犯
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7、32370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章處,偽簽「Jasmin San Pedro Talosig」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以同上方式,將該申請書連同夏恩
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承辦人員下
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
,致承辦人員誤認係夏恩本人申請開通,因此陷於錯誤,而
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甲○○因此取得該門號開
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夏恩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
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在同上處所,冒用SOLIKHA(中
文名:蘇莉,所涉詐欺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偽簽「SOLIKHA」之署名1枚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以同上方式,將該申請書連同蘇莉之
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供承辦人員下
載列印而行使之,表示欲申請開通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
,致承辦人員誤認係蘇莉本人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因此
陷於錯誤,而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甲○○因此
取得該門號開通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蘇莉本人,及亞太電信
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甲○○待上開以阿倫、夏恩、蘇莉名義所申請開通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3枚均經
亞太電信公司核准開通後,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
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
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
之必要。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2日,在臺中市○○○道○段之
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SIM卡以每張300元共900元之對價
出售予「DK孫昭翔」。嗣取得上開SIM卡之人,即以上開門
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
、「ZZ0000000000」、「LZ0000000000」之帳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於108年3月28至起4月3日間,透過「UpForIt」網站,及
以LINE名稱「佳怡」與洪仲毅聊天,於108年4月3日20時
30分許,向洪仲毅佯稱欲相約吃飯看電影,又撥打電話,
佯稱係小姐圍事,要求洪仲毅購買點數,作為小姐生活費
、保證金、風險金云云,致洪仲毅陷於錯誤,自108年4月
3日22時47分許起至
翌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多家便利超
商,陸續購買價值5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儲
值序號及密碼告知「佳怡」,上開儲值點數中價值4萬200
0元之點數旋遭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帳
號中,另價值1萬3000元點數則遭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L
Z0000000000」帳號中。
⒉於108年3月30至同年4月4日間,透過「benaughty.com」
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娜娜」與江宜倫聯繫,
佯稱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要求江宜倫購買GASH點數支付對
價云云,致江宜倫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4日19時4分至21
時24分間,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及羅東鎮多家便利超商,
陸續購買價值10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儲值序
號及密碼告知「娜娜」,上開儲值點數旋遭全數分別儲值
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ZZ0000000000」、「XZ0000000000
」號中。
二、
證據方面:
㈠被告甲○○於
偵查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江宜倫(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
80009329號卷第3至48頁)、洪仲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2578號卷第7至11頁)、
許黃金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阿娜(
見同上卷第6至10頁)、蘇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2578號卷第3至5頁)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
證人黃稚皓(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726號卷第27至28頁)、劉尚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029500號卷第1至4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
告訴人江宜倫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娜娜」之對話
訊息截圖、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記錄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編號「ZZ0000000000」、「XZ0000000000」帳號會員資料暨儲值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
人夏恩、阿倫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夏恩、阿倫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49頁、第57至73頁)
;告訴人洪仲毅提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GASH會員
編號「LZ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號帳號會員資
料暨儲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蘇莉
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80012578號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7頁、第39至
41頁);申請人蘇莉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21至22頁);
證人劉尚鑫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阿娜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告訴人
許黃金桂所提出之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029500號卷第5頁、第15至16頁、第
18至24頁);申請人阿娜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10頁);亞太
電信公司108年6月10日函、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
17日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6頁、第9至10
頁、第18至19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
判例意
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本件被告所冒名申請開通之SIM卡,SIM卡本身均係事先由
證人黃稚皓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搭配門號取得,僅係未經開
通
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67
頁),核與證人黃稚皓所述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先以不詳
方式,自證人黃稚皓處取得未開通之SIM卡,嗣再為上開犯
行而申請開通之,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未再從亞太電信
公司取得SIM卡,其為上開犯行所詐得者應為門號開通之利
益。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
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遭冒用名義之人名義,在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簽署之
欄位,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名後各1枚,以手機
翻拍後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站,供該公司承辦人員下載列印
,被告即以此方法行使上開申請書之影本,並因此詐得門號
開通之利益。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係
出售其冒用阿娜、阿倫、夏恩、蘇莉名義所申請開通之SIM
卡予「DK孫昭翔」,使收受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得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黃金桂詐騙財物,另得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GASH
帳戶,並於詐騙告訴人洪仲毅、江宜倫購買遊戲點數,以上
開GASH帳號作為儲值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
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顯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
知情之亞太電信承辦人員,為其自亞太電信公司網頁下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
申請書後交予亞太電信公司審核,進而詐得各該門號SIM卡
開通之利益,均為
間接正犯;又其上開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冒名申請開通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得
門號開通之利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
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幫助取得SIM卡之人,向告訴人洪
仲毅、江宜倫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
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
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
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三者
不得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
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
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
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未論及被告詐得預付卡門號開通之利
益,而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
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附此敘
明。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99、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10月、7月確定,前揭各罪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
束,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多起犯行,此觀卷
附前案紀錄表即明,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非無工作能力,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冒用被害人
阿娜、阿倫、夏恩、蘇莉之名義申請開通上開門號,致生損
害於被害人4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又率爾交付予上開門號之
SIM卡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
量其犯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許黃金桂、洪仲毅、江宜倫
受騙被害之金額,及被告
迄今未能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方面:
㈠
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係以價值5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而出售SIM卡予「DK孫昭
翔」;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則係以1張SIM卡300元
之代價,出售3張SIM卡予「DK孫昭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47
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2
頁,108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55頁),
核屬其各該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
示犯行向亞太電信公司所詐得SIM卡開通之利益,固亦係被
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各
該開通之SIM卡業已交付與他人,又可透過停卡程序輕易阻
止後續犯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
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㈤犯行,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
件,均係被告以手機翻拍原本後上傳至亞太公司網站,供承
辦人員列印而為行使之影本,其上如各該「申請人簽章欄位
」所偽造之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以上述方式所偽造,且無
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
預付卡申請書,雖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
已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偽造而用以翻拍上傳亞太電信公司網站之請
書原本,雖亦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或交付他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然各該預付卡申請書之內容並非雜繁、
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亦顯不符
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
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
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犯
行,被告有自亞大電信公司詐得SIM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
被告尚有詐得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另如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
犯行,係冒用證人黃稚皓名義上傳至亞太電信公司為代辦人
所開群組而為本件犯行,亦
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稚皓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冒名申請開通之SIM卡,SIM卡本身均係事先由
證人黃稚皓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搭配門號取得,僅係未經開
通,足認被告係先以不詳方式,自證人黃稚皓處取得未開通
之SIM卡,嗣再為上開犯行而申請開通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就上開SIM卡係詐欺取得。又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未敘及被告有取得任何亞太電信公司通信服務利益之事
實,遍查卷內亦無上開門號之通話明細等相關通信資料
可佐
證上開事實,且被告係為換取遊戲點數或現金而出售SIM卡
,
持有SIM卡時間尚短,難逕認有何詐取使用通訊服務之主
觀犯意,況且其冒名所申辦之門號均係預付卡性質,並非取
得SIM卡後即當然得以使用電信通話服務,自難僅憑被告有
取得上開SIM卡之事實,即認其亦當然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詐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又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
、㈠、㈤所示犯行,亦使證人黃稚皓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證
人黃稚皓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用手機拍照上傳到中礦公司之
LINE群組等語為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726號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稱其係自己將偽
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翻拍後上傳至亞太電信公司官網(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17號卷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32370號卷第55頁),證人黃稚皓該部證述與被
告上開辯稱不符,除此之外卷內亦無被告偽造證人黃稚皓名
義所製作之相關文書或電磁記錄等資料,就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僅憑證人黃稚皓單一證述,尚難認被告有冒用證
人黃稚皓名義之犯行,就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分別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
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遭冒用名義之人 │文件名稱 │簽署之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出處 │
│號│ │ │ │ │ │
├─┼─────────┼─────┼──────┼──────────┼────────┤
│1 │NAHLA ERNA SETIANI│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SETIANI NAHLA ERNA│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中文名:阿娜) │行動預付卡│ │」之署名1枚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申請書 │ │ │149號卷第10頁 │
├─┼─────────┼─────┼──────┼──────────┼────────┤
│2 │SADTHAISONG ADUL │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Adul Sadthaisong」│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中文名:阿倫) │行動預付卡│ │ 之署名1枚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 │ │申請書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63頁 │
├─┼─────────┼─────┼──────┼──────────┼────────┤
│3 │TALOSIG JASMIN │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Jasmin San Pedro │同上卷第59頁 │
│ │SAN PEDRO │行動預付卡│ │Talosig」之署名1枚 │ │
│ │(中文名:夏恩) │申請書 │ │ │ │
├─┼─────────┼─────┼──────┼──────────┼────────┤
│4 │SOLIKHA │亞太電信4G│申請人簽章欄│「SOLIKHA」之署名1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中文名:蘇莉) │行動預付卡│ │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申請書 │ │ │32370號卷第21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事實一、㈡之行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偽造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SETIANI NAHLA ERNA」署名壹枚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事實一、㈡之幫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 │
│ │ │ │示偽造之「Adul Sadthaisong」署名壹枚沒收。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一、㈡之行使偽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 │
│ │ │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Jasmin San Pedro Talosig」署名壹枚沒收。│
├──┼───────┼────────┼─────────────────────────┤
│五 │犯罪事實一、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事實一、㈠之行使│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 │
│ │ │偽造私文書部分 │示偽造之「SOLIKHA」署名壹枚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一、㈡之幫助犯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欺取財罪,及移送│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併辦部分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