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瑜
劉奕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
自
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晨瑜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劉奕岑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晨瑜、劉奕岑(其等另涉犯加重
誹謗罪部分,不另為
公訴
不受理,詳如後述)均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
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
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
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或社群軟體散播百貨公司有員工為新冠肺
炎之確診病例或確診者曾至百貨公司消費等不實訊息,極有
可能造成民眾誤認該百貨公司有新冠肺炎疫情,使社會大眾
不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江晨瑜於109年3月22日、3月23日,在其經營之咖啡店,聽
聞現場之客人談論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
司(下稱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有櫃姐為新冠肺炎確診病例
之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
旋於接獲前揭訊息
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市○○○路○○號18樓之住處,使用手機上網連結至社群軟
體IG(粉絲約為1000人),張貼「新光有櫃姐感染武漢肺炎
,大家最近別去百貨公司喔!」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散
播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有員工感染新冠肺炎之不實訊息,足
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及新光三越台
中分公司。
㈡劉奕岑於109年3月20日,自其現職公司之同事,聽聞有新冠
肺炎之確診病例曾至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消費之不實訊息,
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旋於接獲前揭訊息後,基於散播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上班處所,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LINE,在LINE群組「吃好吃的」(群組共計16人))上貼
文:「最近不要去新光 同事哥哥的朋友從法國回來沒有隔
離 然後今天被確診 哈哈」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
眾接受上開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及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
㈢
嗣因有民眾打電話至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詢問是否有確診病
例及到店內消費是否安全等節,另該公司之店部管理副理莊
智盛自公司專櫃人員接收前揭貼文擷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委由莊智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店部
管理副理亦即
告訴代理人莊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述在卷
可證,且有被告江晨瑜之IG貼文擷圖及LINE群組「吃
好吃的」群組聊天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巿政府衛生局中巿衛
疾字第1090031782號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資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參。是被告江晨瑜、
劉奕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所為,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爰
審酌被告江晨瑜、劉奕岑為上
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
予以非難,並衡酌被
告江晨瑜、劉奕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各已與
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5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
犯後態度
,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江
晨瑜、劉奕岑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江晨瑜、劉奕岑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各以前揭方式散
播、貼文上開不實訊息,各足以毀損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
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⒉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就上開⒈部分告訴被
告江晨瑜、劉奕岑加重誹謗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係犯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
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就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與
前揭
論罪科刑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
實訊息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江晨瑜、劉奕岑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江晨瑜、劉奕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
人新光三越台中分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江晨瑜、劉奕岑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