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2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訴字第488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威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威廷係周家豪之胞兄,
詎周威廷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
周家豪」之名義,向莊志坪經營之翔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翔翊公司)應徵工
作,並在人員應徵資料表上,偽簽「周家豪」之署名1次,
並交予莊志坪而行使之。
(二)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03年4月9日,
在翔翊公司,向莊志坪佯稱:伊有管道可幫忙簽到乙級結構
技師執照云云,致莊志坪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與周威廷,委其代為與結構技師簽約。周威廷為取
得莊志坪之信任,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同日
在翔翊公司,在業務契約上,偽造「周家豪」之署名及指印
各2枚,並在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上之受款人欄位,偽造
「周家豪」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佯裝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
本票1紙,並交予莊志坪供作擔保。
(三)
嗣因周威廷避不見面,莊志坪始悉受騙,經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提出
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上開業務
契約送指紋
鑑定,確認該指印為周威廷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坪告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威廷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莊志坪、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翔翊公司與周家豪簽立業務契約、人員應徵資料表、票號
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25535號鑑定書等
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
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謊稱可簽得
乙級結構技師執照,而取得10萬元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三、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
明。是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在受款人
欄位偽造被害人周家豪署名及指印各1枚,然發票人簽名欄
空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欠缺應記載之發票人簽名
,被告尚未將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其所為自不成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
實及
變更起訴法條,有
補充理由書在卷
可參,本院自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五、被告各次偽造被害人周家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莊志坪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
審酌被告冒用周家豪之名義在人員應徵資料表、業務契約
、票號WG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上偽造「周家豪」之署押及
捺印,並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簽約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
判例要旨資照)。查被告偽造之人員應徵資料表
、業務契約、票號WG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告訴人莊志坪,非為被告所有之物,
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人員應徵資料表上偽造之
「周家豪」署名1枚、業務契約上偽造之「周家豪」署名2枚
及指印2枚、票號WG0000000號之無效本票上偽造之「周家豪
」署名1枚及指印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二)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九、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周威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
扣案之人員應徵資料表上之「周家豪│
│ │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一│周威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業務契約上之「周家豪」署名貳│
│ │ │枚、指印貳枚;未扣案之票號WG330005│
│ │ │1號無效本票上之「周家豪」署名壹枚 │
│ │ │、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