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
95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建興(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
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民國107年5月23日更新
發佈),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
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
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
詎洪建興明知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
會,因南投縣政府辦理○○○鎮○○○○○路3K+466~4K+597
.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於105年7月12日決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65萬元,得標廠商係久禾營造有限公司,規劃
及設計單位係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單位係泰勒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洪錫卿係泰勒公司於
南投縣地區之業務負責人。洪建興於106年7月27日受託擔任
該工程之查核委員,該工程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查核後,洪
建興主動向洪錫卿表示能將該次查核成績從優,並藉此要求
招待至臺中市「儷晶皇宮」飲宴,洪錫卿基於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洪建興至「儷晶皇
宮」飲宴,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9000元,洪建興因此
收受不正利益1萬01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
酒費2000元及包廂費2500元),並於接受招待後將泰勒公司
該次查核成績從原78分改為80分。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錫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林秀淑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
複查紀錄(不預先通知)【106年7月27日查○○○
鎮○○○○○路3K+466~4K+597.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洪錫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6年7月27日、8月1日與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鍾志仁
、許淑韻承辦之105年7月13○○○鎮○○○○○路3K+466~4K
+597.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本
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30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洪錫卿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40、
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
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泰
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
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
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6年8月22日中院麟刑
通106聲監可字第215、216、217、218號、107年10月31日中
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99號、107年11月
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07年12月3日中院麟
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
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
監可字第350、351號、108年3月6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
第93、94、95號、108年3月27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1
04、105、106、107、108號函等件附卷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洪錫卿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
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
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洪錫卿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
,然此部分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
,尚無礙於被告之
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錫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情節輕微,且
被告洪錫卿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1萬0100元,係在5萬元以下
,爰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洪錫卿所屬之泰勒公司負責本件南投縣政府辦理
○○○鎮○○○○○路3K+466~4K+597 .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
」之監造,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
員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
,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
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九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另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
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
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
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洪錫卿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