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釗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
95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捌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貳張,均
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毓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洪建興(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
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107年5月23日更新發佈),於行使
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
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
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
詎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
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
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會,因臺中市北
區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於
107年6月20日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萬7000元,
得標廠商係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設計
及監造單位係榮技工程顧問公司,而林毓釗係宇祥公司負責
人。洪建興於107年11月7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宇祥公
司林毓釗為求查核時獲得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查核前,
招待洪建興先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闔家海鮮
」飲宴後,該次飲宴總金額7065元,林毓釗再接續招待洪建
興前往儷晶皇宮飲宴,林毓釗於席間請託洪建興於查核時為
宇祥公司從優核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闔家海鮮」飲宴
金額為7065元、儷晶皇宮飲宴金額約3萬餘元,洪建興因此
接受不正利益2萬8065元。洪建興接受招待後,請林毓釗提
供宇祥公司在該工程施作之優點供其參考,以便於查核時從
優核分,
嗣後洪建興亦為宇祥公司查核成績從優核分。
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
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林毓釗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
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毓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林秀淑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查核紀錄(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查核分
數82分)、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7年11月2日與被告林毓釗、證人林秀淑、同年月4日
、5日與證人林秀淑、被告林毓釗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11月5日,對象:同案被告洪建
興、被告林毓釗,地點:閤家海鮮餐廳、儷晶皇宮理容KTV
、竹林雅致汽車旅館)、手機門號
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晶
皇宮理容KTV)、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
○○道環境改善工程,宇祥公司得標)、宇祥公司閤家海鮮
消費紀錄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閤家活海鮮鵝肉城
107年11月5日,金額7065元)、宇祥公司儷晶皇宮消費紀錄
影本8份、曼絲生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宇祥公司3
萬6700元)、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被告林毓釗為宇祥公司
董事長)、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毓釗持用宇祥公司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宇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
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
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
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
通訊監察書
(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8
月22日中院麟刑通106聲監可字第215、216、217、218號、1
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9
9號、107年11月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07
年12月3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107
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107年12月4日
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0、351號、108年3月6日中院麟
刑通108聲監可字第93、94、95號、108年3月27日中院麟刑
通108聲監可字第104、105、106、107、108號函附卷
可參。
㈣、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
可稽。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林毓釗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
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
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林毓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
,然此部分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
,尚無礙於被告之
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毓釗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
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
審酌被告林毓釗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即再犯本案,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
但為不同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林毓釗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
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
,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除
拘役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毓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另本件情節輕微,且被告林毓釗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2
萬8065元,係在5萬元以下,爰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毓釗所屬之宇祥公司負責本件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辦理「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施作
,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即同案
被告洪建興至餐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
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
犯
後尚能坦承
犯行,
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林毓釗之
犯罪動機
、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沒收部分:本件自被告林毓釗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所查扣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
錄2張,為被告林毓釗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陸軍
岳岡營區工務大樓備標資料光碟、宇祥公司冠昌洋酒消費紀
錄14份(係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扣得)、手機2
支(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所扣得),雖均
係被告林毓釗所有之物,惟前揭陸軍岳岡營區工務大樓備標
資料光碟、宇祥公司冠昌洋酒消費紀錄14份與本案無關,上
開手機僅係被告林毓釗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
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林毓釗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認此部分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㈥、另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
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
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林毓釗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
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