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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釗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 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捌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貳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毓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洪建興(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 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107年5月23日更新發佈),於行使 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 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 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 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 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會,因臺中市北 區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於 107年6月20日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萬7000元, 得標廠商係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設計 及監造單位係榮技工程顧問公司,而林毓釗係宇祥公司負責 人。洪建興於107年11月7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宇祥公 司林毓釗為求查核時獲得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查核前, 招待洪建興先至臺中市○○區○○路○○○○○號之「闔家海鮮 」飲宴後,該次飲宴總金額7065元,林毓釗再接續招待洪建 興前往儷晶皇宮飲宴,林毓釗於席間請託洪建興於查核時為 宇祥公司從優核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闔家海鮮」飲宴 金額為7065元、儷晶皇宮飲宴金額約3萬餘元,洪建興因此 接受不正利益2萬8065元。洪建興接受招待後,請林毓釗提 供宇祥公司在該工程施作之優點供其參考,以便於查核時從 優核分,後洪建興亦為宇祥公司查核成績從優核分。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毓釗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 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毓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林秀淑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查核紀錄(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查核分 數82分)、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7年11月2日與被告林毓釗、證人林秀淑、同年月4日 、5日與證人林秀淑、被告林毓釗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11月5日,對象:同案被告洪建 興、被告林毓釗,地點:閤家海鮮餐廳、儷晶皇宮理容KTV 、竹林雅致汽車旅館)、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晶 皇宮理容KTV)、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區○○ ○○道環境改善工程,宇祥公司得標)、宇祥公司閤家海鮮 消費紀錄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閤家活海鮮鵝肉城 107年11月5日,金額7065元)、宇祥公司儷晶皇宮消費紀錄 影本8份、曼絲生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宇祥公司3 萬6700元)、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被告林毓釗為宇祥公司 董事長)、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毓釗持用宇祥公司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宇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 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 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 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 (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8 月22日中院麟刑通106聲監可字第215、216、217、218號、1 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9 9號、107年11月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07 年12月3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107 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107年12月4日 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0、351號、108年3月6日中院麟 刑通108聲監可字第93、94、95號、108年3月27日中院麟刑 通108聲監可字第104、105、106、107、108號函附卷可參。 ㈣、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林毓釗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 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 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林毓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 ,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本院當庭知 ,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毓釗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被告林毓釗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即再犯本案,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但為不同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 林毓釗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除拘役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毓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另本件情節輕微,且被告林毓釗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2 萬8065元,係在5萬元以下,爰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毓釗所屬之宇祥公司負責本件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辦理「臺中市○區○○○○道環境改善工程」之工程施作 ,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即同案 被告洪建興至餐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 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林毓釗之犯罪動機 、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本件自被告林毓釗住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所查扣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 錄2張,為被告林毓釗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陸軍 岳岡營區工務大樓備標資料光碟、宇祥公司冠昌洋酒消費紀 錄14份(係在臺中市○區○○○街○○○○號所扣得)、手機2 支(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所扣得),雖均 係被告林毓釗所有之物,惟前揭陸軍岳岡營區工務大樓備標 資料光碟、宇祥公司冠昌洋酒消費紀錄14份與本案無關,上 開手機僅係被告林毓釗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 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林毓釗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認此部分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 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 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林毓釗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 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