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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 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價活海鮮信用卡收據、交 易明細對帳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洪建興(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 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民國107年5月23日更新 發佈),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 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 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 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明知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 會,因臺中市政府觀光局辦理「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辦公室 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於108年6月18日決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5萬5000元,得標廠商係元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元泰豐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係忠彥工程技術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林海係元泰豐公司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9 月9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而元泰豐公司林海為求查核 時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及9月5日查核前,接續招待洪建 興至臺中市「闔家海鮮餐廳」餐敘,隨後再共赴臺中市「儷 晶皇宮」飲宴,該2次闔家海鮮餐廳餐敘金額共8875元,儷 晶皇宮2次飲宴金額分別為2萬8400元及2萬7400元,洪建興 因此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萬9275元(含闔家海鮮餐廳8875元 及2次飲宴內容同為含女侍3小時坐檯鐘點費4200元、酒費10 00元)。洪建興於接受招待後,確有為元泰豐公司之查核成 績從優核分80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海位在臺中市○○區○○○街○○號24樓之8住處搜索,而 扣得其所有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價活海鮮信用 卡收據、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 林秀淑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 位置圖(儷晶皇宮理容KTV)、決標公告【108年6月19日「 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辦公處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元泰 豐公司得標)、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8年9月3、5日與被告林海、證人林秀淑等人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影本1張、閤家活 海鮮鵝肉城信用卡收據1張、交易明細對帳單、擔任董監事 查詢結果(被告林海為元泰豐公司董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林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元泰豐營造公司)、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 錄(108年9月9日查核「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辦公處旁登 山步道整建工程」,查核分數83分,元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 、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 0、3171號、108年 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建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8月22日中院麟刑通 106聲監可字第215、216、217、218號、1 07年10月31日中 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9 9號、107年11 月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07年12月3日中院 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107年12月4日中院 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 聲監可字第350、351號、108年3月6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 字第93、94、95號、108年3月27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 第104、105、106、107、108號函附卷可參。 ㈣、扣案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價活海鮮信用卡收據 、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林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為 公務員。是核被告林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第4項, 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且經本院當庭知 ,尚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利,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情節輕 微,且被告林海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1萬9275元,係在5萬元 以下,爰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海所屬之元泰豐公司負責本件臺中市政府觀光 局辦理「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辦公室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 之工程施作,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 委員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至餐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 不正利益,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並衡酌被告林海之犯罪動機、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 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本件自被告林海位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24樓之8)所查扣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價 活海鮮信用卡收據、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張,為被告林海所 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雖係被告林海所有 之物,惟上開手機應僅係被告林海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 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林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㈤、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 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 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林海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 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 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