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
6號、109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09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宇良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說明:被告固然請求本院為
緩刑之
宣告等
語,然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洪啟庭
和解,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
告
訴人江品賢調解成立,惟未於調解筆錄
所載之期限給付賠償
金。縱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
後終能坦承
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狀,自難為被告緩刑之
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
起訴書 │張宇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 │張宇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骨貳組、肋排壹箱、雞│
│ │ │腿壹箱、叉燒貳箱、花枝丸參包、飛水牛陸│
│ │ │盒、蝦子捌盒、蝦殼貳箱、豚骨醬壹箱、木│
│ │ │耳陸包、海苔拾包、五香粉壹盒、小磨坊七│
│ │ │味粉壹包、辣油貳罐、佐拉麵拾包、糖心蛋│
│ │ │貳籃、昆布包壹斤、小瓦斯罐(3入)伍組 │
│ │ │、監視器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6號
109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張宇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良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海老麵場」烏
日店之負責人,且為實際之經營者,其因經營不善,遂於民
國108年12月16日與洪啟庭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將該
店之經營權及店內之裝潢、機器、設備、存貨等均讓渡予洪
啟庭。
嗣其在網路上瀏覽江品賢所刊登之收購餐飲設備之資
訊後,明知其已將該店讓渡予洪啟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已將該店頂讓予他人之事
實,於109年1月1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品賢聯繫
佯稱:店內有一批設備要賣,傳照片給你估價等語,致江品
賢
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宇良為有權出賣該店設備之人,而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該店內之餐飲設
備,並依約於109年1月19日上午前往該店向張宇良收取設備
。嗣張宇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趁店長林彥伶尚未開店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728元之食品
原料(包含大骨2組、肋排1箱、雞腿1箱、叉燒2箱、花枝丸
3包、飛水牛6盒、蝦子8盒、蝦殼2箱、豚骨醬1箱、木耳6包
、海苔10包、五香粉1盒、小磨坊七味粉1包、辣油2罐、昆
布包、佐拉麵10包、糖心蛋2籃)及小瓦斯罐(3入)5組、
監視器1臺等物,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搬運至其所駕駛之
汽車上。且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與江品賢簽訂設備之「
讓渡證書」,收取江品賢所交付之價金2萬5000元後,
旋即
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江品賢陸續自該店內搬運
餐飲設備上車時,經店長林彥伶阻止,始知張宇良早已將該
店讓渡予他人而遭詐騙之事;店長林彥伶至店內查看時,發
現店內之食品原料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賢、洪啟庭、林彥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張宇良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雖然有把烏日店讓渡予洪啟庭,但伊跟洪啟庭所簽訂的合約
有約定,在洪啟庭尚未與房東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前,烏日
店的所有權還是屬於伊的;因為店長林彥伶未繳房租,房東
叫伊要清空設備,伊才叫江品賢來回收設備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洪啟庭、林彥伶
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洪啟庭
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與江品賢簽訂之「讓渡
證書」、永益商行109年1月3日及10日之出貨單、正達食品
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及15日之銷貨單、上力食品有限公司
109年1月15日及16日之銷貨單、恬芯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
之出貨單、109年1月6日台中出貨單、監視器購買發票影本
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已將該店讓渡予告
訴人洪啟庭,以及經告訴人林彥伶於109年1月19日清點店內
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一節,均應
堪認定。
(二)又觀諸被告與洪啟庭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4條
係規定:「甲乙方於應協力於讓渡日前完成與房東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租賃契約轉移與乙方」,是該
條係約定被告與告訴人洪啟庭應協力完成與房東重新簽訂租
約一事,並非約定於告訴人洪啟庭向房東重新簽訂租約後始
取得該店之經營權與設備等物,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其未經告訴人洪啟庭、林彥伶之同意,擅自取走店內物品
之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已將該店讓渡予告訴人洪啟庭,竟
隱瞞上開交易之重要訊息,又與告訴人江品賢簽訂設備之讓
渡契約書,被告
顯有一物二賣之心態,益徵其主觀上之不法
所有意圖。況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有將該店頂讓予告訴人
洪啟庭之事告知告訴人江品賢,告訴人江品賢豈有可能仍支
付價金2萬5000元,向被告收購該店之設備?是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其詐欺取財犯嫌,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6728元(計算式:2
萬5000元+3萬1728元=5萬672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