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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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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智       蘇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度偵字 第2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429號),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振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清智、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智、蘇振賢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規定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則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明知需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款,竟以向他人借貸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 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 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嗣被告張清智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被 告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張清 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租賃車出租,家中尚 有父母、老婆及兒子,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蘇振賢自陳學 歷為碩士畢業,從事運輸業出租車,家中尚有小孩、老婆、 媳婦及孫子,經濟狀況因疫情變得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四、被告蘇振賢因本案犯行而收取被告張清智所給付之新臺幣10 ,000元(偵卷第31頁),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張清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蘇振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智為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 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與蘇振賢共謀由蘇振賢代為出借現金充作股款且辦理設 立登記業務,且由張清智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 予蘇振賢作為處理費用。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以不實 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委由蘇振賢籌措辦理充作登記驗資所需資金,於民國10 8 年1 月29日自蘇振賢所申辦臺中市○○○○○○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張清 智」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當股款,取得前 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 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 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榮田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蘇振賢持申請文件表示 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惟蘇振賢隨即於 同月31日,自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匯500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20 0 萬元轉匯至蘇振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300 萬元轉匯至蘇振賢友人李 紅玉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8 年2 月 13日核准元盟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清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一、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二、被告張清智為元盟 │ │ │ │ 公司負責人,然其設立元盟公司時並無│ │ │ │ 充足現金可供出資,而改向被告蘇振賢│ │ │ │ 借貸500 萬元充作出資股款。 │ │ │ │三、被告張清智申辦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 │ │ │ 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7606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 │ │ 鑑交付予被告蘇振賢保管。因為被告蘇│ │ │ │ 振賢要出借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張清智│ │ │ │ 充作股款而需匯款至該帳戶。被告蘇振│ │ │ │ 賢因擔心被告張清智將該筆500 萬元擅│ │ │ │ 自使用,因此要求要保管該帳戶存摺及│ │ │ │ 提款卡。 │ │ │ │四、被告蘇振賢因而獲得手續費約1 至2 萬│ │ │ │ 元。 │ ├──┼─────────────┼───────────────────┤ │2 │被告蘇振賢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一、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500 │ │ │之供述 │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500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 │ │ │ 告蘇振賢填寫匯款單。 │ ├──┼─────────────┼───────────────────┤ │3 │證人李紅玉調查中證述 │一、被告蘇振賢匯款300 萬元至李紅玉所申│ │ │ │ 辦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3600號帳戶。 │ │ │ │二、本次匯款300 萬元目的係因證人李紅玉│ │ │ │ 向被告蘇振賢借款300 萬元 │ ├──┼─────────────┼───────────────────┤ │4 │元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被告等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籌備處│由不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榮田│ │ │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後,再委由被告蘇振賢持申請文件表示股│ │ │ │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 │ ├──┼─────────────┼───────────────────┤ │5 │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一、被告等於108 年1 月29日以「張清智」│ │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元盟公司以元盟公│ │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等於108 年1 月31日自元盟公司籌│ │ │ │ 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 │ │ │ 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500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交易明細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29日以「張清│ │ │ │ 智」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元盟公司以元│ │ │ │ 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三、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31日自元盟公│ │ │ │ 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 │ │ │ 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5925│被告蘇振賢轉匯300 萬元至李紅玉所申辦彰│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二、 (一)論罪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 同此見解。 3、且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 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 告張清智係元盟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可佐,係公司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蘇振賢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其雖非元盟公司 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 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是核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所為,係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共犯 被告張清智、蘇振賢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及沒收 被告張清智、蘇振賢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斷。至被告蘇振賢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