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智
蘇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度偵字
第265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行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429號),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振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清智、蘇振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智、蘇振賢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14 條之
法定刑原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規定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則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
,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
審酌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明知需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款,竟以向他人借貸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
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
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
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
嗣被告張清智於檢察官
訊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被
告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張清
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租賃車出租,家中尚
有父母、老婆及兒子,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蘇振賢自陳學
歷為碩士畢業,從事運輸業出租車,家中尚有小孩、老婆、
媳婦及孫子,經濟狀況因疫情變得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
四、被告蘇振賢因本案犯行而收取被告張清智所給付之新臺幣10
,000元(偵卷第31頁),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張清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
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蘇振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智為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
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與蘇振賢共謀由蘇振賢代為出借現金充作股款且辦理設
立登記業務,且由張清智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
予蘇振賢作為處理費用。謀議既定,
渠等即共同基於以不實
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
,先委由蘇振賢籌措辦理充作登記驗資所需資金,於民國10
8 年1 月29日自蘇振賢所申辦臺中市○○○○○○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張清
智」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當股款,取得前
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
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
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榮田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
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蘇振賢持申請文件表示
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惟蘇振賢隨即於
同月31日,自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匯500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20
0 萬元轉匯至蘇振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中300 萬元轉匯至蘇振賢友人李
紅玉所申辦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8 年2 月
13日核准元盟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清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一、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二、被告張清智為元盟 │
│ │ │ 公司負責人,然其設立元盟公司時並無│
│ │ │ 充足現金可供出資,而改向被告蘇振賢│
│ │ │ 借貸500 萬元充作出資股款。 │
│ │ │三、被告張清智申辦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
│ │ │ 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7606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 │ │ 鑑交付予被告蘇振賢保管。因為被告蘇│
│ │ │ 振賢要出借500 萬元款項予被告張清智│
│ │ │ 充作股款而需匯款至該帳戶。被告蘇振│
│ │ │ 賢因擔心被告張清智將該筆500 萬元擅│
│ │ │ 自使用,因此要求要保管該帳戶存摺及│
│ │ │ 提款卡。 │
│ │ │四、被告蘇振賢因而獲得手續費約1 至2 萬│
│ │ │ 元。 │
├──┼─────────────┼───────────────────┤
│2 │被告蘇振賢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一、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500 │
│ │之供述 │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500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
│ │ │ 告蘇振賢填寫匯款單。 │
├──┼─────────────┼───────────────────┤
│3 │
證人李紅玉調查中證述 │一、被告蘇振賢匯款300 萬元至李紅玉所申│
│ │ │ 辦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3600號帳戶。 │
│ │ │二、本次匯款300 萬元目的係因證人李紅玉│
│ │ │ 向被告蘇振賢借款300 萬元 │
├──┼─────────────┼───────────────────┤
│4 │元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被告等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籌備處│由不知情之國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榮田│
│ │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後,再委由被告蘇振賢持申請文件表示股│
│ │ │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 │
├──┼─────────────┼───────────────────┤
│5 │元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一、被告等於108 年1 月29日以「張清智」│
│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元盟公司以元盟公│
│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 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等於108 年1 月31日自元盟公司籌│
│ │ │ 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
│ │ │ 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29日匯款500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交易明細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二、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29日以「張清│
│ │ │ 智」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元盟公司以元│
│ │ │ 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三、被告蘇振賢於108 年1 月31日自元盟公│
│ │ │ 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 萬│
│ │ │ 元至張清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5925│被告蘇振賢轉匯300 萬元至李紅玉所申辦彰│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二、
(一)論罪
1、
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
同此見解。
3、且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或特定關
係,尚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
告張清智係元盟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表
可佐,係公司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蘇振賢既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其雖非元盟公司
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然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
前揭規定之罪刑論處。是核被告張清智、蘇振賢所為,係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共犯
被告張清智、蘇振賢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及沒收
被告張清智、蘇振賢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斷。至被告蘇振賢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