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鄭智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胖凱』先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晚間8 時48分許起,在論壇虛擬遊戲『天堂』認識王宗 成,進而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胖凱』便佯以販 賣『天堂』虛擬遊戲帳戶予王宗成云云,致王宗成陷於錯 誤,並由鄭智元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洧嘉(另行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胖凱』復於同日晚間 9 時57分許,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王宗 成,王宗成遂依指示,於108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59分許 ,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待王宗成 匯入款項後,鄭智元旋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張 洧嘉,指示張洧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光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25,000元,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 店門口,將贓款全數交付予鄭智元,鄭智元取得該等款項 後旋即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綽號「胖凱」之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竟與「胖凱」合謀佯以販售天堂遊戲帳號,向告訴 人王宗成詐得25,000元,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 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亦屬偏差,且於調解期日又未遵期到 庭,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致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包裝行業、月 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25,000元,自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 已將該等財物供己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鄭智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凱」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綽號 「胖凱」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20時48分許起, 經由論壇虛擬遊戲「天堂」認識王宗成,進而互相加入通訊 軟體LINE好友,再佯以販賣「天堂」虛擬遊戲帳戶,同時由 鄭智元於同日21時51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洧嘉(另行不 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再由「胖凱」之男子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張洧嘉帳號予王宗成 ,而施用詐術致王宗成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17日21時5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張洧嘉上開金融帳戶,再由鄭智 元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指示不知情之張洧嘉,於同日2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光門市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2 萬5000元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 開便利商店門口,將贓款交付予鄭智元。 二、案經王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元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張 洧嘉說有個我朋友叫胖凱欠我修車的費用,然後我問他有沒 有銀行帳戶,說胖凱會打錢給我。」「叫黃什麼凱的,他之 前有跟我說過他叫黃什麼凱的,我不知道他的職業。」「去 年印象中是8 月份時,用我的名義在東海靠近臺灣大道那邊 路上東慶租車行,我自己去直接找現場的人接洽,東慶也是 我自己找的,租豐田阿提斯,我沒有記年份,我也沒記車牌 ,租車後我去崇德文心路口接胖凱,我跟車行約租三天取車 時只先付第一天1500元,接了胖凱之後就去唱歌喝酒,就去 巨星喝酒唱歌,租車第一天唱完歌喝完酒之後,從後面的經 貿路停車場出來撞到坑,然後前面的保險桿就掉下來,當天 牽去潭子的修車廠雅潭路上三段的修車廠修理,修車廠我沒 有記名稱,我只記得怎麼走就是雅潭路有個石牌公園往慈濟 醫院方向走,有個黑橋,修車廠他在黑橋的旁邊,我只知道 他對面有檳榔攤。」「修了五萬多,車留了三天,第二、三 天我都沒有去東慶付租金,到了第三天去修車行取車,取車 時我有付錢,我付了5 萬4000多元,錢是跟朋友劉哲偉借的 . . . 整筆修車費都是跟他借的,跟他講慢慢再還錢,拿到 錢取到車之後就去還車,第二、三天租金是拿自己的錢付, 我沒跟東慶公司講說車子有發生狀況的事情,車就還了,事 情發生時胖凱在現場有跟我講說一人付一半,去修車廠時胖 凱沒有去,我付了錢取了車之後,有用微信跟胖凱講說修車 費多少你要付一半2 萬5000元,他就說好,當時他沒講什麼 時候要付,後來他在去年我跟他要的時候,約在9 月還是10 月,微信用語音通話我主動打給他跟他要這筆錢,他說好, 叫我給他帳戶,就是10月16日我打微信給胖凱,叫他給我這 筆錢,他說叫我給他帳戶,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我到17日 找張洧嘉借帳戶,帳戶帳號資料我傳給胖凱,我是用轉PO照 片的,我截張洧嘉的帳戶照片傳給胖凱,胖凱說他晚上會用 ,到晚上是張洧嘉跟我說錢打進來,我叫張洧嘉去領錢,約 在東光路的全家碰面,跟張洧嘉拿了錢,我開黃韋承的車去 ,黃韋承有跟我一起去,2 萬5000元拿到手之後就做我個人 的生活開銷,用一月左右把錢花光,因為那時候自己沒錢過 日子就先把錢拿去花在自己身上,後來劉哲偉的錢是到今年 才慢慢還給他。」等語。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王宗成 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以外之人張洧嘉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 且有張洧嘉提出其與被告鄭智元間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資料、 鄭智元生活照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東光門市○道路監視 影像畫面、被告以外之人張洧嘉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告訴人王宗成提出之手機LIME文字訊息截圖資料、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況參以本件經被告鄭 智元帶同員警查訪結果,被告鄭智元所辯稱之「東慶租車行 」早已搬遷,且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修 車行為「兆偉汽車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早已於106 年7 月 間即已搬離上址,遷移至同路段332 巷30弄66之1 號,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名片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鄭智 元又如何能於108 年8 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修理車輛?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08 年10月17日21時 28分許,發送內容為「你帳號給我」之訊息予行騙之人,有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資料可稽,而被告鄭智元旋於同 日21時51分許,與張洧嘉以LINE語音聯繫,並發送內容為「 卡號給我啊」「我叫人匯錢進去」之訊息予張洧嘉,有張洧 嘉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若被告鄭智元與綽號 「胖凱」之男子間,確有還款修車費用乙事,且屬正當款項 ,則其已既於同年月16日即已要求「胖凱」還款,又豈有未 於同年月16日當日即向張洧嘉借用帳戶,並於同日即提供帳 號予綽號「胖凱」之男子,卻在告訴人遭誘騙上當之際,始 臨時向張洧嘉借用帳戶,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後,復為避免 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法提領,旋再於同日22時許,即發 送內容為「動作快不要賴床」之訊息予張洧嘉,要求其儘快 提領款項,而急於提領之理?是被告鄭智元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綽號「胖凱」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2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