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
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鄭智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凱』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胖凱』先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晚間8 時48分許起,在論壇虛擬遊戲『天堂』認識王宗
成,進而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胖凱』便佯以販
賣『天堂』虛擬遊戲帳戶予王宗成云云,致王宗成
陷於錯
誤,並由鄭智元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洧嘉(另行
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胖凱』
復於同日晚間
9 時57分許,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王宗
成,王宗成遂依指示,於108 年10月17日晚間9 時59分許
,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待王宗成
匯入款項後,鄭智元
旋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張
洧嘉,指示張洧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光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25,000元,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
店門口,將贓款全數交付予鄭智元,鄭智元取得該等款項
後旋即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綽號「胖凱」之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竟與「胖凱」合謀佯以販售天堂遊戲帳號,向
告訴
人王宗成詐得25,000元,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
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亦屬偏差,且於調解
期日又未遵期到
庭,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
可參,致
迄今仍
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包裝行業、月
收入約2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25,000元,自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
已將該等財物供己花用殆盡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鄭智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凱」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綽號
「胖凱」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20時48分許起,
經由論壇虛擬遊戲「天堂」認識王宗成,進而互相加入通訊
軟體LINE好友,再佯以販賣「天堂」虛擬遊戲帳戶,同時由
鄭智元於同日21時51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洧嘉(另行
不
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再由「胖凱」之男子於同日21時5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張洧嘉帳號予王宗成
,而施用詐術致王宗成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17日21時5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住處,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張洧嘉上開金融帳戶,再由鄭智
元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指示不知情之張洧嘉,於同日2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光門市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2 萬5000元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
開便利商店門口,將贓款交付予鄭智元。
二、案經王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鄭智元
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張
洧嘉說有個我朋友叫胖凱欠我修車的費用,然後我問他有沒
有銀行帳戶,說胖凱會打錢給我。」「叫黃什麼凱的,他之
前有跟我說過他叫黃什麼凱的,我不知道他的職業。」「去
年印象中是8 月份時,用我的名義在東海靠近臺灣大道那邊
路上東慶租車行,我自己去直接找現場的人接洽,東慶也是
我自己找的,租豐田阿提斯,我沒有記年份,我也沒記車牌
,租車後我去崇德文心路口接胖凱,我跟車行約租三天取車
時只先付第一天1500元,接了胖凱之後就去唱歌喝酒,就去
巨星喝酒唱歌,租車第一天唱完歌喝完酒之後,從後面的經
貿路停車場出來撞到坑,然後前面的保險桿就掉下來,當天
牽去潭子的修車廠雅潭路上三段的修車廠修理,修車廠我沒
有記名稱,我只記得怎麼走就是雅潭路有個石牌公園往慈濟
醫院方向走,有個黑橋,修車廠他在黑橋的旁邊,我只知道
他對面有檳榔攤。」「修了五萬多,車留了三天,第二、三
天我都沒有去東慶付租金,到了第三天去修車行取車,取車
時我有付錢,我付了5 萬4000多元,錢是跟朋友劉哲偉借的
. . . 整筆修車費都是跟他借的,跟他講慢慢再還錢,拿到
錢取到車之後就去還車,第二、三天租金是拿自己的錢付,
我沒跟東慶公司講說車子有發生狀況的事情,車就還了,事
情發生時胖凱在現場有跟我講說一人付一半,去修車廠時胖
凱沒有去,我付了錢取了車之後,有用微信跟胖凱講說修車
費多少你要付一半2 萬5000元,他就說好,當時他沒講什麼
時候要付,後來他在去年我跟他要的時候,約在9 月還是10
月,微信用語音通話我主動打給他跟他要這筆錢,他說好,
叫我給他帳戶,就是10月16日我打微信給胖凱,叫他給我這
筆錢,他說叫我給他帳戶,因為我沒有帳戶,所以我到17日
找張洧嘉借帳戶,帳戶帳號資料我傳給胖凱,我是用轉PO照
片的,我截張洧嘉的帳戶照片傳給胖凱,胖凱說他晚上會用
,到晚上是張洧嘉跟我說錢打進來,我叫張洧嘉去領錢,約
在東光路的全家碰面,跟張洧嘉拿了錢,我開黃韋承的車去
,黃韋承有跟我一起去,2 萬5000元拿到手之後就做我個人
的生活開銷,用一月左右把錢花光,因為那時候自己沒錢過
日子就先把錢拿去花在自己身上,後來劉哲偉的錢是到今年
才慢慢還給他。」等語。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王宗成
指訴在卷,並經被告以外之人張洧嘉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
且有張洧嘉提出其與被告鄭智元間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資料、
鄭智元生活照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東光門市○道路監視
影像畫面、被告以外之人張洧嘉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
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告訴人王宗成提出之手機LIME文字訊息截圖資料、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等在卷
可稽。況參以本件經被告鄭
智元帶同員警查訪結果,被告鄭智元所辯稱之「東慶租車行
」早已搬遷,且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修
車行為「兆偉汽車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早已於106 年7 月
間即已搬離上址,遷移至同路段332 巷30弄66之1 號,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名片照片等
在卷可稽,則被告鄭智
元又如何能於108 年8 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修理車輛?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08 年10月17日21時
28分許,發送內容為「你帳號給我」之訊息予行騙之人,有
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資料可稽,而被告鄭智元旋於同
日21時51分許,與張洧嘉以LINE語音聯繫,並發送內容為「
卡號給我啊」「我叫人匯錢進去」之訊息予張洧嘉,有張洧
嘉所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若被告鄭智元與綽號
「胖凱」之男子間,確有還款修車費用乙事,且屬正當款項
,則其已既於同年月16日即已要求「胖凱」還款,又豈有未
於同年月16日當日即向張洧嘉借用帳戶,並於同日即提供帳
號予綽號「胖凱」之男子,卻在告訴人遭誘騙上當之際,始
臨時向張洧嘉借用帳戶,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後,復為避免
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法提領,旋再於同日22時許,即發
送內容為「動作快不要賴床」之訊息予張洧嘉,要求其儘快
提領款項,而急於提領之理?是被告鄭智元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綽號「胖凱」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2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