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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日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17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494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日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日昌係茂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亦為勁維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勁維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志航(涉嫌偽造文書等案 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丁日昌之胞弟,於民國10 8 年1 月起,受僱於勁維公司從事臺灣港務局有限公司臺中 港務分公司之108 年度旅客船橋等車機維修操作保養作業。 丁日昌於108 年1 月30日指示丁志航至京揚倉儲,從事茂昌 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拆除隔間及天花板等工程,而丁志航於 從事該工程時,不慎墜落,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趾蹠骨骨 折、右側大腳趾內側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受損等傷害。詎料 ,丁日昌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丁志航於該日至京揚倉儲,從事茂昌土木包工業所承包 之工程而受傷,而與勁維公司無關,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稱 之職業傷害,竟於108 年5 月27日,意圖為丁志航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 丁志航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被 保險人」及「保險事故」欄上填寫相關資料後,再持勁維公 司之大小章,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 方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偽簽勁維公司負責人「黃進為」 署名2 枚,並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黃進 為」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以勁維公司名義丁志航申 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意思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丁志航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勁維公司與勞保局審核勞工傷病給付之正確性。 ㈡丁志航為請求確認雇主為何人,於108 年5 月29日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丁日昌收受 通知後,知悉勁維公司不會前往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案件調 解會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8 年6 月10日,在「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黃進 為」署名2 枚,並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 黃進為」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以勁維公司委任丁日 昌為代理人,參與該次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意思之私文書 後,將該紙委任書交由勞工局,足以生損害於勁維公司與勞 工局就勞資爭議調解之正確性。嗣勞保局於108 年6 月14日 核發新臺幣(下同)63,112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丁志航( 嗣經勞保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其中920 元部分為合法 領取,所餘62,192元部分係屬溢領),投保單位即勁維公司 不服申請審議,主張該公司並未申請丁志航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紀錄,且該職業傷病與該公司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日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不諱,經核與證人丁志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勁維 公司108 年6 月6 日開會請假單及陳述書、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96173號函文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7 月1 日中市勞資字第10800395 38號函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議 簽到表、委任書、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第二辦事處108 年7 月8 日保中二 辦字第0453號書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86024624 0 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上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及「委任書」上,分別偽造「黃進為」署押及 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黃進為」印文之行為,係各 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 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日航間為兄弟關係 ,明知其於108 年1 月30日係指示丁日航至京揚倉儲,從事 茂昌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拆除隔間及天花板等工程,而與勁 維公司無關,僅因丁日航於工作時受傷,為使丁日航取得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竟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上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偽簽「黃進為」署名2 枚, 及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黃進為」印文2 枚,使丁日航因而獲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於丁日航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知悉勁維公司不會參與該次會議後,竟在 「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簽「黃進為」署名1 枚,並 盜蓋「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黃進為」印文2 枚 ,足以生損害於勁維公司與勞工局就勞資爭議調解之正確性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從事土木包工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 欄」,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有被告盜用之「勁 維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及「黃進為」印文各2 枚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勁維工業有限公 司大小章,是否為你所盜刻?)是黃進為給我,供作為另案 工地主任所用。(本案在108 年5 月27日及108 年6 月10日 簽署黃進為姓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前,有無取得勁維工業 有限公司及黃進為之同意或授權?)沒有。」、「(勁維工 業有限公司交付大小章使用範圍,是否包括本案勞保傷病給 付?)不包括。(108 年6 月10日委任書,偽簽、蓋用勁維 工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是否也沒有取得勁維工業有限公司之 授權?)我並沒有取得授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1、 42頁)。是被告盜用「勁維工業有限公司」及「黃進為」印 章,而偽造前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不得據此沒收。 ⒉被告分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 保單位證明欄」,及「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各偽造「 黃進為」署名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21 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係意圖為第三人丁志航之不法 所有,偽以勁維公司名義出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向勞保局詐得63,112元,惟經勞保局發覺後, 認第三人丁志航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核定改按普通傷害 辦理,其中62,192元部分係屬溢領,惟第三人丁志航業於10 8 年8 月16日,已繳回溢領之款項62,192元等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860246240 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7頁 )。是第三人丁志航既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如再對第三 人丁志航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自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丁志航參與沒收程序,併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但 書、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丁日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 │所載 │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偽造之「黃進為」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2 │如犯罪事│丁日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之│ │ │所載 │「黃進為」署名貳枚,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