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
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富犯逾越牆垣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鐵尺、水果刀各壹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有關「電纜剪、鐵尺、水果
刀各1隻」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纜剪、鐵尺、水果刀各1『
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星富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茲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
犯行為
竊盜罪,復為本
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
堪認前案之
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可非
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是綜合各情以觀,本案被告並無因累犯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
著手於上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逾越牆垣攜帶兇器進入工廠內,搜尋財物而著手
行竊時,為
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等節;兼衡其
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之電纜剪、鐵尺、水果刀各1支,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
用之犯罪工具,且為其所有,
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158至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電纜線2捆,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當場查
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以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
被 告 王星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於108年1月29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
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
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鐵尺、水果刀各1隻,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大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宜國際
公司)臺中廠區,先由廠區施工處外側圍牆縫隙進入大宜國
際公司廠區後,在該處禮堂3樓頂樓,從水管拉出電纜線後
,欲竊取電纜線2捆而手持電纜剪在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
之際,即為巡邏之大宜國際公司保全熊瑞斌發現而竊取未果
。
嗣經熊瑞斌報警處理,警方並當場扣得電纜剪、鐵尺、水
果刀各1隻、電纜線2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宜國際公司委由熊瑞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星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熊瑞斌│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
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 │ │
│ │張 │ │
└──┴───────────┴────────────┘
二、核被告王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電纜剪、鐵尺、水果刀各1隻,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