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如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11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如玉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一○
九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詎柯
如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違背其任務」之記載,
應更正為「詎柯如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並補充「被告柯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記帳
資料、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
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
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
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
法
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
審酌被告受
告訴人莊清福委託向案外人調借現金新臺幣(
下同)222,843元後,竟罔顧
告訴人之信任,將借得之款項
全數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
犯後已
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降低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對本件及被
告科刑範圍均無意見,請求對被告輕判,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
宣告之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3
63號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易字
卷第53至56頁、第63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
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
頁);再考以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
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惟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是否附條
件,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因本件還款期限較長,沒有附條
件,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對本案
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
堪稱良好,
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
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成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
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
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
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222,843元,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
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
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
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
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顯
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被 告 柯如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如玉於民國108年1月1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新光人壽門口前,受「成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成秉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清福之委託,持成秉公司之支票3
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萬6500元、11萬5250元、
11萬6200元、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支票號碼
: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號)向他人調借現金
,詎柯如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任務,於
同日將上開支票持向訴外人「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楊綉惠調得22萬2843元後,將調借金額侵占入己未轉交莊
清福。
二、案經莊清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方法暨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如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莊清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因成秉公司需款周轉而委託被│
│ │ │ 告柯如玉持票代為調現之事實│
│ │ │ 。 │
│ │ │②被告柯如玉並未將持票借調所│
│ │ │ 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③成秉公司所開立、票號BA0983│
│ │ │ 173號、面額9萬6500元之支票│
│ │ │ 業經他人提示兌現之事實。 │
├──┼──────────────┼──────────────┤
│3 │被告柯如玉之子梁竣任郵局存摺│被告向「定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影本 │」負責人楊綉惠調得22萬2843元│
│ │ │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4 │成秉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 │告訴人交予被告調現之3張支票 │
│ │、BA0000000、BA0000000號之支│,經被告持向他人調現後,侵占│
│ │票影本3張 │調得款項之事實。 │
├──┼──────────────┼──────────────┤
│ 5 │成秉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 │此張支票業經他人提出交換並兌│
│ │兌現紀錄 │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