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益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84
號、109年度偵字第116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就
強制罪
部分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祥益犯強制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祥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晚上8時許,騎乘MVS
-6825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 段附近時,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姚伯錩
發生行車糾紛,邱祥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騎乘甲車以車身
阻擋行進間之乙車,迫使姚伯錩礙於繼續前進將發生兩車對
撞事故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伯錩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
證據資料:
(一)被告邱祥益於警詢、
偵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姚伯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證人林茵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
(六)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
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以攔停車輛方式當街阻攔
告訴人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763號、97年度訴字第336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 月
、9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50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而為
適度賠償,告訴人並表示請法
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諒其歷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