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91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151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V-978」號車
牌貳面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日盛興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江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
、第41頁至第4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雖於被告江柏翰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
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
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被告以黏土拓印登記在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並加入玻璃纖維使
黏土硬化,再以油漆筆將車牌數字塗擦為綠色,以此方式
偽造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後,再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後上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上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12月
中某日起至109年3月9日13時2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
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
牌0面,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誠屬可議,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粗工,月收約新臺幣1萬
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易字卷第44頁),
並考量被害人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旭興向本院表
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