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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151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V-978」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日盛興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江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 、第41頁至第4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雖於被告江柏翰行為後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 用現行法之規定。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 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黏土拓印登記在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並加入玻璃纖維使 黏土硬化,再以油漆筆將車牌數字塗擦為綠色,以此方式 偽造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後,再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後上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上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12月 中某日起至109年3月9日13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 牌0面,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誠屬可議,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粗工,月收約新臺幣1萬 多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易字卷第44頁), 並考量被害人日盛興木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旭興向本院表 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