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54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本泓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本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之
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金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更正為「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4、5列「並
於同日0時4分」應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0時4分」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部分,
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
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白癡白爛白目…陳金秋」之侮
辱
告訴人陳金秋之詞語,張貼在其公開之社群軟體臉書、多
人得共見共聞之「阿嬤醫療站」、「鎮靈宮宮務網」之通訊
軟體微信群組以侮辱
告訴人,所為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
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
;其因公司經營之意見與告訴人分歧,不思以理性、和平溝
通解決,竟率爾於公開之社群軟體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為足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內容之文字,缺
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陳本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泓與陳金秋為叔姪關係,雙方就金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經營意見不合而生有嫌隙,陳本泓竟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0許,在個人臉書共見共聞之開放網路空間,公開張貼
:「#白癡白爛白目....陳金秋」等語,並於同日0時4分、
0時16分許,分別將含有上述「白癡白爛白目」文字之臉書
擷圖文章或文字複製轉貼至陳金秋同為群組成員之「阿嬤醫
療站」(群組成員約17人)、「鎮靈宮宮務網」(群組成員
約26人)之微信群組,足以貶損陳金秋之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金秋委由羅誌輝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本泓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張貼上述文字於臉書及
轉貼至其他群組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有嫌隙,希望告訴人出面解釋清楚,
但告訴人都不出來說明,白癡白目白爛只是情緒發洩及口頭
禪,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秋到庭指訴
綦詳,並有雙方提供之被告臉
書頁面擷取資料、「阿嬤醫療站」、「鎮靈宮宮務網」之微
信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證。佐以該段辱罵文字已明顯針對告訴
人所為,參以被告或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不予認同,惟要難
以此阻卻被告主觀上侮辱他人之犯意,蓋若人人均因一時氣
憤,而對他人有侮辱之行為,即可阻卻其主觀上之犯意,顯
與立法之意旨相違,而「白癡、白目、白爛」均指人行為不
合理性、違反常情,已有貶低名譽之意,並非一般常用之口
頭禪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
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6日0時許,在同一篇臉
書貼文尚同時刊登「拿性命來擔保」之恐嚇言詞,
嗣於同日
時14分、0時18分,將含有「用性命來擔保」之臉書擷圖或
相同文字複製轉載於「阿嬤醫療站」及「鎮靈宮宮務網」等
群組,並於0時8分許在「鎮靈宮宮務網」群組張貼「用生命
來換取吧」,
復於同日0時28分許,在「阿嬤醫療站」群組
張貼「陳金秋,用命來跟大家說明吧,你沒路了,你害死我
爸爸」等不實及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
故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父親得
癌症,因為告訴人提出要拆夥,我認為加速父親過世,所以
才說告訴人害死我爸爸,伊無誹謗告訴人
意圖,另「用性命
來擔保、用生命來換取、用命來跟大家說明」都是在指要告
訴人向神明用生命擔保他所做的事情是符合道義,並無恐嚇
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父親陳金定前原罹患癌症
等情,此為
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又告訴人確實曾於106年11月、12
月間提出退股、拆夥,而被告父親於亦於過程中協力籌措股
權轉讓及資金調度等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微信群組對話
紀錄可參,而被告父親陳金定於107年4月23日癌症病情急速
惡化,可見其嘴部嚴重腫脹、出血,嗣陳金定於107年4月25
日病逝,此有陳金定107年4月23日本人照片、個人戶籍資料
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因此認為父親死亡與上述事項有關連,
則被告張貼「你害死我爸爸」之文字,其目的應係抒發自己
主觀上之感受及情緒,尚非
故意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繩
以加重
誹謗罪責。另
參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均為鎮靈宮宮務網之成員,另一般民眾在神明前確
實常以生命來擔保、發誓等情,佐以被告臉書文章係在「九
天玄女」打卡,另在「阿嬤醫療站」、「鎮靈宮宮務網」群
組內,在上述告訴人所指與「性命」有關之恐嚇文字前後,
均有「蘇府恩主有靈」、「蘇府恩主自有定奪」等用語,是
被告辯稱只是希望告訴人在神明面前用生命確保其所作所為
而無恐嚇之意,
尚非無據,自不能對被告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惟此上開2罪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行為部
分合致,3罪者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