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2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富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
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現場拾取
」應更正為「以其所有之」,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
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
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
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
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
時,係持螺絲起子1支欲拆卸牆上之變電箱,且觀該扣案之
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足以拆卸螺絲,質地甚為堅硬、銳利
,若用以傷害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
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係踰越
告訴人上開公司
之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廠區3樓
著手竊盜
犯行,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則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之5年,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為巡邏之保全人員發現,
報警處理並將之
逮捕,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踰越牆垣並攜
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得逞之犯罪情節;並考其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職業為鐵皮屋工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螺絲起子1支,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
其所有(本院卷第57頁),且係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美工刀、鉗子及板手各1
支等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則就前開扣案物品,本院尚
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王星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前㈠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1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3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
,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2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後㈠、㈡再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6時許,未經大宜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
大宜公司)之同意,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大宜公司廠區3樓
,在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並站於現場
之鐵梯上,欲拆卸牆上變電箱竊取之際,即為巡邏之大宜公
司保全熊瑞斌發現而竊取未果。
嗣經熊瑞斌報警處理,警方
並當場扣得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美工刀1把、扳手1支等
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宜公司委由熊瑞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星富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至上開地│
│ │中之供述。 │ 點。 │
│ │ │2.被告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
│ │ │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 │ │ 沒有拿螺絲起子,伊當天是│
│ │ │ 看到大宜公司的電視要被別│
│ │ │ 人搬走,伊去上開地點站上│
│ │ │ 鐵梯看是誰搬電視的,伊沒│
│ │ │ 有要去拿東西等語。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熊瑞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螺│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絲起子欲拆卸牆上變電箱。 │
├──┼───────────┼─────────────┤
│3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本件查獲過程。 │
├──┼───────────┼─────────────┤
│4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現場扣有美工刀、鉗子、螺絲│
│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起子、扳手各1 支。 │
│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
│ │單各1 份。 │ │
├──┼───────────┼─────────────┤
│5 │現場照片9張及現場錄影 │1.現場有美工刀、鉗子、螺絲│
│ │畫面光碟1片。 │ 起子、板手各1支。 │
│ │ │2.現場確有鐵梯及變電箱。 │
│ │ │3.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
│ │ │ 地點。 │
└──┴───────────┴─────────────┘
二、核被告王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故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
工刀、鉗子、板手各1支,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