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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5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素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敏自廖文達所經營之森寶木箱有限公司離職後,明知該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辦公室為私人 處所,自己雖為公司股東,但並無隨意進入之權利,竟於民 國108年8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未得負責人廖文達或在場之人同意,藉由門未鎖之機會 ,侵入廖文達所管理之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翻找廖文達之 辦公桌抽屜內文件後,將章程、股東名冊等文件影印後帶走 。 二、案經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達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 人陳芳怡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出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森寶木箱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臺 中市政府函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第33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 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未能尊重告訴人對其公司辦公室之私領域空間 及權利之行使,侵入告訴人辦公室,行為實值非難,及斟 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單身(見本 院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