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5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素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素敏自廖文達所經營之森寶木箱有限公司離職後,明知該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之辦公室為私人
處所,自己雖為公司股東,但並無隨意進入之權利,竟於民
國108年8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未得負責人廖文達或在場之人同意,藉由門未鎖之機會
,侵入廖文達所管理之該公司二樓辦公室內,翻找廖文達之
辦公桌抽屜內文件後,將章程、股東名冊等文件影印後帶走
。
二、案經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素敏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文達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
人陳芳怡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出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森寶木箱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臺
中市政府函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第33頁至第49頁)。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
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二)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
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
構成要件
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
處斷。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未能尊重
告訴人對其公司辦公室之私領域空間
及權利之行使,侵入告訴人辦公室,行為實值非難,及斟
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
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單身(見本
院簡上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