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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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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7月27日109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陳孟青(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以郵局現金袋寄還告訴人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育成公司)之負責人江惠聖,如此竊盜所得80,000元 已全數歸還育成公司,原審判決再對上訴人沒收犯罪所得 11,000元,即屬有誤。上訴人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然已 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初犯竊 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取得財 物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意識,且竊盜所得為現金80,000元,金額非少,然上訴 人始終坦承犯行,自109年1月起即定期償還金錢與告訴人, 至同年7月間全數還畢,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復查無其餘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或 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致過重、過輕等不當情形,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 四、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5年間 ,曾因收受贓物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 96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後除本案外未曾再涉及刑事案件,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據此,上訴人前雖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故意犯 罪,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情事,惟上訴 人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卻因「玩遊戲缺錢、要還一些 朋友錢」等非關人類基本生存條件之因素,竊取多達80,000 元之現金,考量上訴人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 等情狀後,認處以上述刑度,使上訴人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本案竊盜所得為80,000元,迄109年5月29日止,已歸 還69,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江惠聖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至94頁),餘款11,000 元嗣於109年7月9日寄交告訴人一節,則經上訴人於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73頁),復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 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可資為憑(見本審卷第17頁、第4 9頁),故上訴人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情,就上訴人於檢 察官偵結本案後始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1,000元諭知沒收 及追徵,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