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7月27日109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其
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陳孟青(下稱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
白」為
證據。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
)11,000元以郵局現金袋寄還
告訴人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下稱育成公司)之負責人江惠聖,如此竊盜所得80,000元
已全數歸還育成公司,原審判決再對上訴人沒收
犯罪所得
11,000元,即屬有誤。上訴人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然已
坦承
犯行,且深感悔悟,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宣告等
語。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判處上訴人
拘役20日,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上訴人係初犯竊
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而
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取得財
物供己花用及償還債務,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意識,且竊盜所得為現金80,000元,金額非少,然上訴
人始終坦承犯行,自109年1月起即定期償還金錢與
告訴人,
至同年7月間全數還畢,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復查無其餘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或
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致過重、過輕等不當情形,本院自
當
予以尊重。
四、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
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5年間
,曾因收受
贓物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間,因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
96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後除本案外未曾再涉及
刑事案件,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據此,上訴人前雖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
故意犯
罪,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情事,惟上訴
人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卻因「玩遊戲缺錢、要還一些
朋友錢」等非關人類基本生存條件之因素,竊取多達80,000
元之現金,考量上訴人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
等情狀後,認處以上述刑度,使上訴人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
五、據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本案竊盜所得為80,000元,
迄109年5月29日止,已歸
還69,000元與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江惠聖於
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3至94頁),餘款11,000
元
嗣於109年7月9日寄交告訴人
一節,則經上訴人於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73頁),復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
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可資為憑(見本審卷第17頁、第4
9頁),故上訴人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情,就上訴人於檢
察官偵結本案後始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1,000元
諭知沒收
及追徵,
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