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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 簡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6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雅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雅瑩前為如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如春公司)之仲介 人員,負責商用不動產之租售業務。王雅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春公司訛稱欲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支付予傑廣國際 金融中心大樓總幹事楊洲順、管理員范鍾岳,使如春公司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600 元)交予王雅瑩,如春公司稽核發現楊洲順、范鍾岳僅分 別獲取13,200元、6,000 元,而受有31,350元之財產上損害 。 二、案經如春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雅瑩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鄭春輝於偵查 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6頁),核其所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是本院不採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 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 、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證人楊洲順、范鍾 岳於偵查時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惟證人楊洲順、范鍾岳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 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 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其等所出具之書面陳述予 被告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書面陳 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足供與 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 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併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 面陳述),除告訴代理人鄭春輝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楊洲順 、范鍾岳出具之證明書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2 至313 頁),又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如春公司以發放獎金予證人楊洲 順、范鍾岳為名義,申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轉 交予楊洲順及范鍾岳,伊並沒有詐欺行為,是如春公司因與 伊有糾紛才去找管理員還有總幹事簽收,且簽收之金額也與 伊當初給付給他們的不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 如春公司係先扣除被告所申請之紅包數額後,再據以計算被 告個人業績獎金,顯見如春公司已將給付紅包之風險轉由被 告承擔,則縱認被告確有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否認之),如 春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已無從構成本罪。又針對證 人即總幹事楊洲順、管理員范鍾岳是否曾自被告處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乙節,證人楊洲順證稱:其確實有收到13,200 元等語,然其所述實非無疑,衡以常情,顯難想像被告會僅 交付「200 元」之紅包;又證人范鍾岳證稱:其有拿到6,00 0 元之紅包,但收到時間是過年前等語,然依如春公司所提 出資料,被告申請日期應為過年後,亦與證人所述不符。凡 此足證2 名證人恐因歷時已久而遺忘其等確實有收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紅包,且若被告僅將13,000元、6,000 元交予2 名證人,其等當無可能不向被告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告訴人之仲介人員,負責商用不動產之租售業務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作為紅包以支付予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總幹事楊洲順、 管理員范鍾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認屬實(他卷第33至36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9 、101 至138 、316 至3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春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22 頁) 、證人楊洲順、范鍾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他 卷第43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122 至131 、131 至137 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春公司請款單4 份、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2 份、被告本案仲介物件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各1 份、如 春公司業績獎金分配表及說明各1 紙(他卷第7 至13、17 至19、21至27頁、本院簡上卷第151 至229 、241 頁)在 卷可證,是上開事實予認定屬實。 (二)證人楊洲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8 年3 月 至9 月間在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擔任總幹事,因為伊會 協助仲介公司人員,所以一般而言,若有成功租售房屋, 會收到仲介人員提供的獎金。伊先前曾經有協助被告成交 11-5、12-7、13-1、20-6、20-7等4 個物件(20-6及20-7 為同一個物件),所以被告有給伊紅包。至於伊實際收到 的紅包數額伊已經沒有印象,但他卷第15頁的證明書是伊 先前寫的,實際領得款項應該就如同證明書上所載,是13 ,200元沒錯等語(他卷第43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122 至 131 頁)。證人范鍾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108 年3 月至9 月間是在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擔任日班 管理員,因為被告常帶客戶來看房子,所以對被告有印象 。伊先前因為有幫忙被告,所以她將20-6、20-7、13-1兩 個物件(20-6及20-7為同一個物件)賣掉時,有特別包一 個紅包給伊,伊等她離開後打開紅包,發現裡面有6,000 元,而伊從來沒有收過這麼大金額的紅包,所以伊特別有 印象也特別開心。他卷第15頁的證明書是楊洲順拿給伊簽 的,至於上面金額6,000 元則是伊跟楊洲順討論後,由楊 洲順書寫的,被告也只有拿過這1 次紅包給伊而已等語( 他卷第45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131 至137 頁)。衡以上 揭證明書係證人楊洲順、范鍾岳於108 年9 月25日繕寫, 距離被告申請及交付之日期較為接近,而其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復一致證稱其等先前記憶較為明確,且其等僅分 別收受被告交付之13,200元及6,000 元,是被告於附表所 示物件成交後,僅分別交付上揭款項予證人楊洲順及范鍾 岳等節,可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已將其如附表所示申請 之金額全數交予證人楊洲順、范鍾岳等節,則與證人楊洲 順、范鍾岳前揭所述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至證人楊洲順、范鍾岳固未能清楚指明被告前揭交付獎金 之時間、日期及所成交物件為何,然衡以其等協助成交之 物件甚多,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春輝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帶看房屋過程中,管理員或總幹事有無特別協助 仲介拿鑰匙與否會影響仲介物件成交後給付紅包的多寡; 若過程中,因為管理員跟屋主比較熟識,而有特別主動告 訴仲介房屋的情形,且後續該物件確實成交時,業務就會 依據管理員幫忙的情形酌情給予較高金額的紅包,且收紅 包畢竟也非管理員的工作,所以管理員一般也不會主動請 求或向公司抱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22 頁)可知 ,給予紅包(獎金)數額之多寡實繫於管理員、總幹事居 間協助之程度,且是否給予紅包(獎金)亦因各仲介業務 人員之不同而有所異,從而,證人楊洲順、范鍾岳倘未經 被告明確告知其所協助成交之物件為何,當無從辨明其等 係因何等物件成交始得收受上揭獎金。再者,證人楊洲順 、范鍾岳亦無可能「主動」向被告「詢問」為何未交付獎 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又交付獎金之 時間、日期亦據證人楊洲順、范鍾岳明確證稱:伊等因為 時隔已久,已經不記得交付的時間及金額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22 至131 、131 至137 頁),核與證人記憶隨時間 而日漸模糊之經驗法則相符,自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並無財產上損害乙節置辯,然被告以 給付總幹事、管理員紅包為由向告訴人申請款項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至告訴人雖將被告所申請之紅包數額自其個人業績獎金 計算標準扣除,然證人鄭春輝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公司會依據被告申請紅包之多寡,以級距計算被告後續領 得之業績獎金,因此被告申請給管理員之紅包若依傭收20 0,000 元、50%比例計算,若被告並未申請紅包,則被告 與公司會分別領得10,000元;若被告申請給予管理員50,0 00元紅包的話,被告與公司則僅能分別領得75,000元,而 被告後續倘未確實轉交該次紅包的話,公司的損失就是25 ,000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9 至121 頁),是辯護意旨 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出於詐取告訴人款項之同一目的,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詳為審酌本案被告詐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 詳後述),致詐欺所得及據以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違誤 ,是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業務員 ,本應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一己私利,詐欺告訴人而獲 取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且危害社會交 易、信賴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318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 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318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所 雇用之業務員,本應秉持良知將所申領之款項如數交予管理 員與總幹事,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及其犯後表 現之態度及作為,既無事證可認其犯罪後,對於行為之惡性 、危害已有醒覺,並有何悔悟之意思等情狀,苟以其空言否 認,而仍可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宣示 其行為之惡性,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 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爾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向告訴人以上揭理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據告 訴人提出之獎金計算說明所載,告訴人係先將被告申請之紅 包扣除後,再據以計算並發放被告個人業績獎金,有說明書 1 紙可證(本院簡上卷第241 頁),是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應 扣除其因向告訴人申請紅包而使其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業績獎 金減少之數額,始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係其申請之總額96,600元(計算式:3,000+3,600+26 ,000+64,000=96,600)扣除其實際交付予證人楊洲順、范鍾 岳之19,200元(計算式:13,200+6,000=19,200 ),及其個 人業績獎金差額46,050元(計算式:45,900+150=46,050 ) ,為31,350元(計算式:96,600-1 9,200-46,050=31 ,35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成交日期 │申請日期│成交單位│總幹事:│管理員: │被告領得獎│ │ │ │ │楊洲順 │范鍾岳 │金差額(本│ │ │ │ │ │ │院簡上卷第│ │ │ │ │ │ │241 頁) │ ├─────┼────┼────┼────┼─────┼─────┤ │108.3.6 │108.3.11│11-5F │3,000 │ │150 │ ├─────┼────┼────┼────┼─────┼─────┤ │108.6.27 │108.6.27│12-7F │3,000 │600 │45,900 │ ├─────┼────┼────┼────┼─────┤ │ │108.6.4 │108.7.22│13-1F │20,000 │6,000 │ │ ├─────┼────┼────┼────┼─────┤ │ │108.6.20 │108.9.2 │20-6F 、│52,000 │12,000 │ │ │ │ │20 -7F │ │ │ │ ├─────┼────┼────┼────┼─────┼─────┤ │應交付合計│ │ │78,000 │18,600 │ │ ├─────┼────┼────┼────┼─────┼─────┤ │實際交付 │ │ │13,200 │6,000 │ │ ├─────┼────┼────┼────┼─────┼─────┤ │未交付金額│ │ │64,800 │12,600 │ │ ├─────┼────┴────┴────┴─────┴─────┤ │詐欺所得 │64,800+12,000-000-00,900=31,3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