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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王敏權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109年度沙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敏權因自身年事已高,為求職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請不知情不詳之人代以電腦繕打數字,將數字剪下後,張貼於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欄或身分證字號欄上變造之,再影印身分證影本交付求職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前某日,以上開方法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欄之年份,由「44」變造為「55」,再將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百宇機械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顏芷琪、陳力瑋供作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請及退保申請使用。㈡於108年4月24日前某日,以上開方法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欄之年、月、日,分別將「44」、「10」、「20」變造為「58」、「12」、「25」;身分證字號欄中之字號:「Z000000000」最末數字「7」變造為「1」,再將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旭莘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永遠供作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使用,因認被告王敏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敏權業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