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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1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湘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湘潭曾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就偽 造私文書部分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 分為無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22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同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 犯意,利用其任職址設新北○○○區○○路○段58之3 號14 樓「微信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微信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之 機會,藉由何玟駖於106 年12月間撥打上開公司法律諮詢電 話詢問法律問題之際,先向何玟駖佯稱為律師且接受何玟駖 口頭法律諮詢,復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予何玟駖。適因 何玟駖於107 年9 月間,疑遭他人恐嚇,為圖保障自身訴訟 權益,欲尋求律師協助撰寫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處理 開庭等訴訟事宜,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律師即鄭湘潭聯 絡,何玟駖誤信鄭湘潭係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等情為真 ,致使何玟駖因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107 年9 月11日、10 7 年9 月18日,持何玟駖之妹即何怡嫻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 鄭湘潭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鄭湘潭始於107 年10月間,為何玟駖撰寫刑事 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鄭湘潭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 訴訟事件。嗣因何玟駖欲就案件開庭後續事宜再詢問鄭湘潭 未果而查覺有異,始發現鄭湘潭未取得律師資格暨其遭鄭湘 潭詐騙過程。 二、案經何玟駖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鄭湘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至 第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參見原 審卷宗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玟駖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 14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並 有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 7 年11月28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70004143號函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1 月18日合 金南臺中字第1080000215號函檢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刑事 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4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47頁至第49 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1 3頁 、第183 頁至第18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 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 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 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 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 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 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 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 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6 月19日院字第2204號解 釋文參照)。故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 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尚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 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 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目的。又按律師受任處理法 院審理中訴訟案件時所應執行業務,包括撰狀、到庭辯論, 及與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行為,核屬一般民眾對律師業務認 知範圍,而訴訟行為係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法律行為,該等 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個人權益至鉅,代理 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應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故由國 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業能力。經查,被告 未具律師資格等情,業經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 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914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原審卷宗第105 頁;本院卷宗第 66頁),被告竟向被害人何玟駖佯稱係擔任微信公司之法務 律師,復於被害人何玟駖稱呼被告為律師之際,猶未主動表 明其未具律師資格,進而為被害人何玟駖撰寫相關訴訟之告 訴狀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並為法律主張,再向被害人何 玟駖收取法律諮詢及撰寫書狀費用共計5 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為被害人何玟駖撰擬訴訟書狀行為,核屬律師法 第127 條(理由詳後述)規定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足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律師法全 文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律師法第48條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 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 ,亦同。」。修正後律師法第127 條則規定:「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外國律師違反第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者,亦同。」。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 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且被告所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 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 法第127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 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 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①於100 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就偽造私文 書部分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為無 罪,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 3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 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於103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 罪名,依其犯罪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各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雖適用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宣告刑部 分,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科刑,竟判處拘役40日,顯 有違誤。 ⒉至原審判決未及適用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規定,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竟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無律師證書,亦未具 有律師資格及法律專業知識,竟對外佯稱為律師,致使被害 人何玟駖陷於錯誤,信任被告而造成財產損害或影響訴訟權 益,嚴重破壞國家賦予法律專業能力證照之公信力及司法威 信,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業與被害人何玟駖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144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9頁 )附卷可參,並斟酌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何玟駖交予 被告收受現金5 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被 害人何玟駖達成調解,並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何玟駖中等情 ,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何玟駖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就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127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 條(修正後)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律師法第48條(修正前)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